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03民初227号
原告:九江浩宇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76号4幢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332889387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鄱阳县乐阳黄秋葵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油墩街镇北源村委会新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11283329020511。
法定代表人:***,系该社理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九江浩宇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与被告鄱阳县乐阳黄秋葵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黄秋葵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葵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49365元;2、判令二被告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货款人民币89365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止的违约利息人民币149060元,并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的后期违约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冷藏库的供货方。被告***是被告黄秋葵合作社的股东。因被告黄秋葵合作社种植黄秋葵需要冷藏库,委托该公司股东即本案的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了《冷库设备销售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交货地点、价款及支付时间;同时约定,甲方需按合同约定全面付款义务,任何一批付款违约金均需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设备后,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万元,对于余款49365元以种种借口为由,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1月10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365元及违约金149060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提出本案诉请,恳请贵院支持。
原告浩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被告企业信息及合作社成员信息,证明1.***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被告***是被告黄秋葵合作社的股东的事实。三、《冷冻设备销售与施工合同》及冷库工程报价表,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冷冻设备销售与施工合同造价为89365元的事实;2.合同对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合同约定了被告任何一笔付款未按时支付均需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4.冷库工程报价为89365元的事实。四、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己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五、宣传单页,证明被告黄秋葵种植合作社是从事种植黄秋葵农作物的事实。
被告黄秋葵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冷库设备销售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交货地点、价款及支付时间;同时约定,被告***(甲方)需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任何一批付款违约均需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冷库设备,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余款49365元以种种借口为由,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截止2018年1月10日二被告欠其货款49365元及违约金149060元,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冷库设备销售与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将冷库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冷库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故本案案由应该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被告主体问题,庭审中查明,原告无确凿证据证实冷库设备是安装到被告黄秋葵合作社指定的场所,且第一笔款项40000元亦是被告***个人支付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应驳回对被告黄秋葵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调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49365元,并按每月2%的计算标准,支付货款89365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的后期违约利息,本院对支付剩余货款49365元予以支持,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违约金应按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加之被告放弃答辩的权利,故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款89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1.3倍即7.8%的标准计算,从原告诉请的2015年9月30日算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九江浩宇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冷库设备欠款4936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设备总价款89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至冷库设备欠款49365元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九江浩宇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鄱阳县乐阳黄秋葵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元,保全费1515元,共计5784元,由原告九江浩宇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06元,由被告***负担3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晖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