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8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引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688号2幢E楼6层699室-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西四苑22号3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杭州引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引跑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给引跑公司合同总价的35%,计44100元及6300元质量保证金;2.***公司赔偿引跑公司违约金25200元;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6月11日,引跑公司和***公司签订《软件代理采购合同》,约定***公司代理销售引跑公司的引跑日志分析云平台V3.0给最终用户传化支付有限公司,合同总价126000元。合同对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乙方完成最终用户安装,完成初次验收试运行一个月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人民币75600元;终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计人民币44100元;余款63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
二、引跑公司于本案买卖合同签署的第二日,2015年6月12日,即完成了相关产品的最终用户安装和初次验收(见引跑公司负责本项目的销售人员**邮件)。又,本案合同的终验收也于2015年6月25日完成(见引跑公司系统实施交付总监***2015年6月25日华东区系统实施日报)。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初次验收试运行一个月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人民币75600元),首付款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6月12日+1个月+7个工作日),但**根据项目实施情况,提前于2015年6月23日和6月25日两次向引跑公司财务请求开具首期款项发票。而在引跑公司依照**请求于2015年6月25日开具发票后,***公司并未及时付款,该款项一直拖到2015年8月7日才支付。根据引跑公司内部规定,销售发票开具后两周内必须到款,否则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因此事于2015年7月20日受到了公司的书面警告(见2015年7月20日引跑公司给**的《违纪处罚单》),**因此事对公司怀恨在心,于受警告的次月、拿完工资的第二日——8月11日突然离职(8月10日发薪),离职前并未完成必要的工作交接,私藏了他手中所有与***的往来材料,包括本案项目的书面验收报告(根据引跑公司内部规定,负责某个项目的商务人员即为该项目负责安装和验收的授权代表,客户验收报告均由商务人员负责收取,该项目已完成初验和终验,**处必然有相关验收报告)。
三、***公司在支付了首付款后,对后期款项一直拒不支付,后经引跑公司数次向***公司追讨,***公司终于对款项予以认可并要求引跑公司开具发票(见引跑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QQ聊天记录)。但在引跑公司开具发票后,***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引跑公司无奈之下于2018年7月10日起诉了***公司。在第一次庭前调解阶段引跑公司再次承诺会支付,但到了第一次正式开庭时,***公司请到了对引跑公司怀有深深敌意的**做证人。**不仅向***公司造谣说引跑公司已经倒闭(见引跑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QQ聊天记录),而且还利用本案项目验收报告在自己手中这个优势,鼓动***公司一起谎称该项目根本就没交付过,但**却忘记了自己当初在公司内部留有沟通邮件、同时系统交付人员也有详细交付日志,**见抵赖不过,又再次狡辩当初引跑公司交付的只是测试版本。在此后的审理中,***公司和传化也都依照测试版本这个说辞来为自己开脱。但熟悉软件行业的人都知道,即使是跨国大公司的产品,在测试阶段都不可能签署任何正式的带有合同金额的商务合同,顶多会有个简单的测试/试用协议;同样,对于用户来说,无论多么高级的软件产品,都没有人会为测试/试用版本付费。然而,如此滑天下之大稽的狡辩之词,初审法官居然采信并认可了。同样诡异和不合常理的还有以下三件事:第一,在第二次庭审之前,法官劝说引跑公司撤诉,引跑公司不肯,本应处于公立立场的法官居然威胁引跑公司,如果坚持开庭,判决结果出来***公司还能据此反诉,让引跑公司归还***公司首付款;第二,当引跑公司顶住压力坚持不肯撤诉,并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补充证据时,法官却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拒不接受补充证据,事实上之前法院给到***公司的书面和电话通知中从无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提交期限规定;第三,第二次庭审中,法官提到他们到本案所述最终用户传化出做了调研,但拒绝将调研报告出示给引跑公司,仅在引跑公司的反复请求下宣读了两遍,完全不容引跑公司质疑此份调研报告的真实性及可信性。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引跑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是最终因为客户那边生意没有做成,所以***公司也没有收到软件,客户也没有收到,一审法院也去调查了。引跑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公司的确认,都是引跑公司内部的材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引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给引跑公司合同总价的35%,计44100元及6300元质量保证金;2.***公司赔偿引跑公司违约金25200元;3.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引跑公司和***公司签订《软件代理采购合同》,约定:***公司代理销售引跑公司的引跑日志分析云平台软件V3.0给最终用户传化支付有限公司,***公司应就合同涉及的全部产品的使用许可费、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软件版本升级及其他服务,向引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26000元;引跑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将最终用户软件LICENSE安装介质及所有资料交付给***公司指定收件人;引跑公司完成最终用户安装,完成初次验收试运行一个月后,***公司7个工作日内向引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75600元,终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公司向引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计44100元,余款63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1年质量保证期满后,最终用户无任何质量服务等问题3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若***公司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个法定工作日,***公司须向引跑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赔偿金,直至付款为止(最高逾期赔偿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
2015年8月11日,***公司支付给引跑公司75600元。
2018年3月19日、3月22日,引跑公司向***公司寄送金额为5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4月23日,引跑公司以向***公司送达催告函、电话形式,要求***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44100元及质量保证金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软件代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引跑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引跑公司主张其已按约交付货物,***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证人证言、最终用户***以佐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引跑公司负有向***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就其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引跑公司未提交货物交付凭证、验收凭证等直接证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引跑公司基于其主张的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向***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引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由杭州引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引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6月12日**发给引跑公司的邮件,欲证明:本案合同最终用户传化的项目中标方是***公司***,***提供给最终用户传化的产品(即引跑公司的“日志分析云平台V3.0”)已交付给最终用户并完成了初验收。
证据2,2015年8月7日收款记录,欲证明:该款项系***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初验收完成后支付给引跑公司(该笔款为逾期支付,按照合同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
证据3,2015年6月25日引跑公司实施交付总监***提交的《华东区项目实施日报》,欲证明终验收已经完成。
证据4,2018年4月19日尾款催告函,欲证明:***公司在支付了第一笔款后,对后期款项一直拖延不付,引跑公司曾书面催讨。
证据5,2018年3月14日引跑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王女士QQ聊天记录、尾款发票,欲证明:***公司对尾款予以认可并要求引跑公司开具发票,引跑公司应***公司要求开具了尾款发票。
证据6,2015年7月20日引跑公司对**在传化项目中的违纪处罚通告及相应邮件、罚款证明、**离职申请邮件、引跑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欲证明:**在本案项目中未遵守引跑公司相关规定,违纪操作,于2015年7月20日被引跑公司书面警告并罚款,从而对引跑公司怀恨在心,于2015年8月10日当月工资到账后立即提出离职申请,提出申请当日即离开公司,未做任何工作交接(注:离职证明显示**自2015年8月11日起即正式离职)。
证据7,2018年3月5日引跑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王女士QQ聊天记录,欲证明**向***公司造谣说引跑公司已经不存在了。
证据8,2014年8月20日引跑公司内部商务合同模板修订邮件、引跑公司其他项目由商务人员取回验收报告的邮件及报告(两份),欲证明:根据引跑公司内部规定,验收报告是商务合同的附件,属于商务人员负责协调事项,由商务人员从客户处取回。因此,本案项目的书面验收报告实在**处,而**因对公司怀有强烈恨意,未按规定流程做离职交接,私藏了自己手中所有与本案相关的文件资料。
二审期间,***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引跑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公司没有中标,***公司只是参与了。***公司没有验收,而且引跑公司不可能第一次就提供永久版的,肯定要先试验过软件的。证据2,***公司确实支付了7万多元的价款,一审中***公司也申请证人出庭的,当时田是为了要完成业绩让***公司先打款的。证据3,验收没有***公司人员参与,***公司不予认可。证据4,确实收到过。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王女士就是***的二审代理人,当时代理人是根据合同陈述的,因为领导在国外,想把流程先走起来。证据6,对**的处罚同***公司没有关系。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在一审中对该邮件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公司确实支付了第一期价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引跑公司单方文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证据5、证据7,***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否认债务,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证人**于引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公司申请的证人**系引跑公司前工作人员,同时系本案软件的销售人员,因本案交易受过引跑公司处罚。一审中,**对其任职期间发给引跑公司的电子邮件予以认可,邮件载明项目安装调试和初验已经完毕。
2018年3月5日,引跑公司联系***公司,称引跑公司在整理相关合同时,发现***公司没有履行完毕本案合同。双方就合同相关事项进行了交流。
2018年3月14日,引跑公司和***公司就尾款支付事项进行交涉。引跑公司:请问尾款的事情有消息了没?***公司:你把发票现开过来吧,我先走流程,等老板回来签字就能办。引跑公司:那我就先通知财务了,开票信息能方便提供下吗,毕竟时间比较久了,我也核对下,谢谢了。***公司:邮寄,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298号西港发展中心西区3-A502财务收。引跑公司:收到,我们将尽快寄给你,金额是50400元。***公司:好。
2018年3月19日引跑公司向***公司寄送金额为5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的财务人员以没有写数量为由,不愿意接受发票。2018年3月22日,引跑公司向***公司重新寄送金额为5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4月23日,引跑公司通和***公司就尾款支付事项再次进行交涉。引跑公司:还是我们那笔尾款的问题啊,现在到底怎么说?***公司:那你再等等呗。……引跑公司:你们老板到底怎么说?***公司:老板就说缓一缓,这就是原话。引跑公司:就是缓一缓,支付肯定会支付,但是具体什么实际支付不知道?***公司:对……;引跑公司:上回发票给过去了,提交是你们这边提交的吗?……***公司:我前后给你提交过两次。但是第一次你发票开错了,但是申请单我打过去了,他(老板)说缓一缓。后面我由给你提过一次,但他也说缓一缓,我也没办法了。……引跑公司:那我现在只能按照合同要求。你们老板自己也认这个款,只不过是付款时间要拖一下。***:对,所以他会跟另外方协商的,你就慢慢等一等吧……
本院认为,引跑公司和***公司订立的《软件代理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就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引跑公司是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软件。***公司已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了第一期价款75600元,而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价款75600元的条件是“引跑公司完成最终用户安装,完成初次验收试运行”。***公司辩称未收到引跑公司的任何商品和服务,75600元系提前支付,但是在付款之日至引跑公司起诉之日长达近3年的时间内,***公司从未要求引跑公司交付软件,明显有违市场交易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引跑公司就本案尾款与***公司进行了多次交涉,***公司在交涉过程中从未否认收到软件的事实,且接受了尾款发票表示“缓一缓”支付。另外,***公司的一审证人**在引跑公司任职期间,发给引跑公司的邮件明确确认项目安装调试和初验已经完毕。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引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并完成了初次验收,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公司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系引跑公司原工作人员,因本案交易违反引跑公司规定受过处罚,与引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离职后就本案交易提供的证言不利于引跑公司且与自己发出的电子邮件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传化支付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一审陈述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第二,关于软件质量及尾款争议。引跑公司未能提供最终验收合格的书面文件,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最终检验期间。但是***公司收到软件迄今已近4年时间,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远远超过合同法规定的质量异议期,且在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软件质量不合格,故本院依法认定引跑公司交付的软件符合约定,***公司有义务支付剩余价款(含6300元质量保证金)。***公司未支付剩余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软件代理采购合同》9.3条对***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引跑公司未能举证明确剩余价款和质保金的具体支付期限,故本院酌情根据引跑公司发送的《催告函》作出不利于引跑公司的认定,认定全部尾款的付款期限为2018年4月30日。***公司虽未要求减少违约金,但是其否认全部债务,本院据此依法酌情将违约金标准减少为日万分之六。综上,引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引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0400元(含6300元质量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总额以25200元为限);
三、驳回杭州引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杭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7元,杭州引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杭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杭州引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7元。杭州引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