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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引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5912号 原告:杭州引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688号2幢E楼6层699室-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西四苑22号3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杭州引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35%,计44100元及6300元质量保证金;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5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软件代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引跑日志分析云平台V3.0给最终用户传化支付有限公司,合同总价126000元。合同对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6月29日,原告完成最终用户安装。2015年8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60%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日之前支付35%款项,并于2016年11月3日前支付6300元质保金。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前述款项,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对款项予以认可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按其要求开具发票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商品或服务。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销售人员**的要求提前支付了第一笔款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货物,无法付款和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软件采购合同》、QQ聊天记录、催告函、银行回单、内部邮件等证据。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曾系原告的销售人员,代表原告促成案涉合同的签订,因业绩考核压力,被告按其要求在收到产品前先行付款;后原告提供测试版本的介质并完成测试版本的初验,截至2015年8月其从原告处离职,原告未提供正式版本的介质给被告。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前往传化支付有限公司调查案件事实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传化支付有限公司**,2015年6月至8月,其通过招投标形式采购日志分析系统,但原、被告均不在采购范围内。招投标前,可能会因交流、测试需要安装测试版本,但原告是否参与协商交流,现已不清楚;其与被告无合同关系,未安装亦未使用引跑日志分析云平台V3.0。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内部邮件,经证人**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2、**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二者**基本一致,均确认原告未按约交付货物,原告应就其交付货物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软件代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引跑日志分析云平台软件V3.0给最终用户传化支付有限公司,被告应就合同涉及的全部产品的使用许可费、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软件版本升级及其他服务,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26000元;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将最终用户软件LICENSE安装介质及所有资料交付给被告指定收件人;原告完成最终用户安装,完成初次验收试运行一个月后,被告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75600元,终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计44100元,余款63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1年质量保证期满后,最终用户无任何质量服务等问题3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个法定工作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赔偿金,直至付款为止(最高逾期赔偿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 2015年8月1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75600元。 2018年3月19日、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金额为5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4月23日,原告以向被告送达催告函、电话形式,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44100元及质量保证金6300元。 本院认为,《软件代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原告主张其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证人证言、最终用户**予以佐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就其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货物交付凭证、验收凭证等直接证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基于其主张的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向被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引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由杭州引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