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能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赛峰包装有限公司与济南能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终11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赛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宗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宇,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能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磊,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赛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峰包装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能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建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7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峰包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赛峰包装公司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2015年3月16日,山东集宝包装有限公司同济南市章丘区曹范街道办事处南曹范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后设立赛峰包装公司在此处进行经营,赛峰包装公司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整平、建设等工作,后投产使用,赛峰包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能够证明该事实,并且能源建设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故涉案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为赛峰包装公司所有毋容置疑。另外,根据赛峰包装公司同能源建设公司签订的《济南南曹范LNG调峰储配站项目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可知,赛峰包装公司于能源建设公司对原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并没有争议,也即双方均认可赛峰包装公司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且,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且赛峰包装公司收到第一笔补偿款后,能源建设公司方可进入赛峰包装公司承包土地进行施工。然而在没有任何补偿的前提下,能源建设公司即强行进入赛峰包装公司院内施工的情形,明显的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赛峰包装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能源建设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因涉案土地为章丘区曹范街道办事处南曹范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赛峰包装公司并未证明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首先对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进行确认,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应当由有关部门予以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最终认定赛峰包装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赛峰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1.赛峰包装公司认为涉案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为赛峰包装公司所有,并认为双方均认可赛峰包装公司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荒山承包合同》系济南市章丘区曹范街道办事处南曹范村民委员会与山东集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山东集宝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不是与赛峰包装公司签订的,而且山东集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赛峰包装公司均系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两公司之间不存在设立、控股等隶属关系,因此赛峰包装公司关于“山东集宝包装有限公司设立山东赛峰包装有限公司在此处进行经营”的表述是完全错误的,也不存在赛峰包装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整平、建设等工作以及投产使用的问题。因此,赛峰包装公司不具有合法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2.山东集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5年7月份非法占用南曹范村集体土地9599平方米建车间,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原章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8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章国土罚字[2016]2022号),对其违法占地行为作出“责令山东集宝包装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9599平方米土地”的行政处罚。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原章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6月18日向山东集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9-127),责令其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改正违法占地行为;并于2019年6月21日向南曹范村民委员会下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章自然催告字[2019]1012号),催告其收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以上说明山东集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从而赛峰包装公司用任何方式从山东集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均不具有合法使用权;3.赛峰包装公司对涉案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也不具有签订《济南南曹范LNG调峰储配站项目三方协议》的权利,因此该三方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不对能源建设公司及赛峰包装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涉案土地的征收及拆迁补偿主体为人民政府,涉案土地已经被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且能源建设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将征地补偿、拆迁补偿等相关费用支付给有关人民政府,具有合法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赛峰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赛峰包装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将济南市章丘区曹范街道办事处起诉至章丘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曹范街道办事处强拆其厂房行为违法,由此说明拆除其厂房的主体,赛峰包装公司认为应当是曹范街道办事处,在其已经明确了拆除其厂房的主体的情况下再起诉我方显然是主体不适格,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赛峰包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责令能源建设公司停止对赛峰包装公司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土地为章丘区曹范街道办事处南曹范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应当首先对于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进行确认,才能认定能源建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侵害。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因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应当由有关部门予以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赛峰包装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山东赛峰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能源建设公司的行为是否对赛峰包装公司构成侵权,首先应确定涉案的土地性质及权属。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因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赛峰包装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赛峰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