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民申字第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长清东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书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崇胜,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耀,男,汉族,1995年7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树臣,男,汉族,1935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刘书清,男,汉族,1957年2月17日出生,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王锋,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郭家光,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张延钵,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刘书波,男,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刘恒波,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刘业智,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
再审申请人济南长清东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耀、赵树臣及原审被告刘书清、王锋、郭家光、张延钵、刘书波、刘恒波、刘业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长清东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系死者赵坤盈之妻,赵耀系死者赵坤盈之子,赵树臣系死者赵坤盈之父。赵坤盈去世后,***、赵耀、赵树臣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济南长清东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山东省体育中心相关工程后,于2012年2月13日与王锋、郭家光、张延钵、刘书波、刘恒波、刘业智签订《劳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赵坤盈于2012年7月25日按照王锋的要求到该工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中暑,经辗转治疗,后因治疗无效死亡。由于王锋、郭家光、张延钵、刘书波、刘恒波、刘业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故上述《劳动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当事人之间对于赵坤盈与济南长清东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存在分歧,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定性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济南长清东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相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济南长清东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济南长清东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长清东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光启
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
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