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七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3民初5409号 原告:七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 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七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建设”)与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地产”)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金科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彩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置业向原告七彩建设支付票据一、票据二、票据三、票据四、票据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59654.34元及利息(以559654.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清偿之日起至两被告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科地产对票据一、票据二票据款359654.3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置业签订《淄博集美嘉亿项目1-4号和6号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淄博集美嘉亿项目1-4号和6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置业为支付涉案项目工程进度款,向原告出具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 票据一:票据号码210245300102520211126090189318,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6日,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被告**置业,承兑人为被告金科地产,票据金额为159654.3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2日,后该汇票经连续背书,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持票人一”)作为最后被背书人持有该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持票人一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持票人一遂向前手背书人追索获得清偿,之后均依照汇票背书顺序依次向前追索、清偿,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清偿完毕。 票据二:票据号码210245300102520211126090189367,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6日,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被告**置业,承兑人为被告金科地产,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2日,后该汇票经连续背书,***山多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持票人二”)作为最后被背书人持有该汇票。汇票到期日后,持票人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持票人二遂向前手背书人追索获得清偿,之后均依照汇票背书顺序依次向前进行追索、清偿,原告于2022年12月7日清偿完毕。 票据三:票据号码210245300102520220117136959550,出票日期2021年1月17日,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置业,票据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4日,后该汇票经连续背书,重庆市丰都县园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持票人三”)作为最后被背书人持有该汇票。汇票到期日后,持票人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持票人三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3)渝0109民初1250号,后各方达成和解,原告向持票人三支付票据款50000元,2023年3月21日法院出具解除保全申请书,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清偿完毕。 票据四:票据号码210245300102520220117136959568,出票日期2022年1月17日,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置业,票据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4日,后该汇票经连续背书,山东**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持票人四”)作为最后被背书人持有该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持票人四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持票人四遂向前手背书人追索并获得清偿,之后均依照汇票背书顺序依次向前进行追索、清偿,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清偿完毕。 票据五:票据号码210245300102520220117136959613,出票日期2022年1月17日,收票人为原告,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置业,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4日,后该汇票经连续背书,浙江菲尔特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持票人五”)作为最后被背书人持有该汇票。汇票到期日后,持票人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持票人五遂向前手背书人追索并获得清偿,之后均依照汇票背书顺序依次向前进行追索、清偿,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清偿完毕。 综上,原告作为票据被追索人已清偿上述票据全部债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规定,向本案被告**置业、金科地产行使票据权利,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置业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依法证明受让票据,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否则无法作为合法持票人。《票据法》第十条明确指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同时原告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故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二、若原告行使追索权,应当依法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因此,原告首先应当提供案涉票据被拒绝承兑的证明。而依据电子商业汇票唯一法律法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应当向法庭展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三、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若原告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或其他背书人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则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其中金融业务活动即包含票据贴现活动,由此可见票据贴现行为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金融机构方能实施。一方面,若原告以扣除利息后变现付款的方式取得,将涉嫌民间贴现;另一方面,若其他背书人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合法背书将中断,导致原告取得票据无法达到“合法连续背书”的法定标准。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从民事角度,民间贴现的行为无效,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从刑事角度,若当事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义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之日起计算,即不早于原告的首次提示付款日。然当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提示付款的具体时间。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科地产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为持票人,也无证据证实在法律规定时限内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若原告行使了追索权,应当依法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唯一法律法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1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的规定,即使原告向法院举示了相关证据,原告也应当当庭展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结果,证实原告为持票人。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举示证据证实其行使过提示付款的义务,并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相应证据。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的权利,原告应举示证据证实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后6个月内,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行使了追索权。二、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依法举示证据证明其受让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相应的对价,否则无法作为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原告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了票据,并且给付了相应的代价,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若原告无法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取得票据,涉嫌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或其他背书人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则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且已涉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取得了票据即原告未给付相应的代价。一方面,若原告以扣除利息后变现付款的方式取得票据,将涉嫌民间贴现;另一方面,若其他背书人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合法背书将中断,导致原告取得票据无法达到“合法连续背书”的法定标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关于:“【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责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民间贴现的行为无效,原告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从刑事角度,若原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将中止审理。四、答辩人对本案原告请求支付的汇票金额和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若本案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原告请求的金额和费用为未支付的汇票金额、合法的利息和通知费用,除此之外的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之日起计算,即不早于原告的首次提示付款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取得五张涉案票据的经过及五张票据的票面情况与原告起诉状所述一致,不再赘述。其中票据一的背书转让及清偿情况为:原告→山东省财金绿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绿建公司”)→持票人一。持票人一取得票据后于2022年11月12日汇票到期当日、2023年1月3日两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即向其前手绿建公司追索清偿,绿建公司清偿后向其前手即本案原告追索清偿。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向绿建公司清偿了该票据款159654.34元。票据二的背书转让及清偿情况为:原告→绿建公司→持票人二。持票人二取得票据后于2022年11月14日提示付款,被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2023年1月3日,持票人二再次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持票人二即向其前手绿建公司追索清偿,绿建公司清偿后向其前手即本案原告追索清偿。原告于2022年12月7日向绿建公司清偿了该票据款200000元。票据三的背书转让及清偿情况为:原告→绿建公司→济南经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济南亿赢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斯迈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才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祯祺建材有限公司→持票人三。持票人三取得票据后于2022年11月14日票据到期当日提示付款,被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持票人三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当事人达成和解,由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向持票人三清偿了票据款50000元。票据四的背书转让及清偿情况为:原告→绿建公司销售分公司→持票人四。持票人四取得票据后于2022年11月14日票据到期当日即提示付款,被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2023年1月3日,持票人四再次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持票人四即向其前手绿建公司销售分公司追索清偿,该公司清偿后向其前手即本案原告追索清偿。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向绿建公司清偿了该票据款50000元。票据五的背书转让及清偿情况为:原告→绿建公司销售分公司→青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持票人五。持票人五取得票据后于2022年11月14日票据到期当日即提示付款,被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持票人五即向其前手青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索清偿,该公司清偿后向其前手绿建公司销售分公司追索清偿,绿建公司销售分公司清偿后向其前手即本案原告追索清偿。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向绿建公司清偿了该票据款100000元。原告作为涉案五张票据的被追索人,在清偿票据款项后,向五张票据的出票人和票据三、四、五的承兑人**置业以及票据一、二的承兑人金科地产行使再追索权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实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支付保险费11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张、含票据系统录像光盘1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5份、山东省财金绿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绿建公司”)收据4份、解除保全申请书1份、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款发票1份、诉责险发票1份,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涉案五张票据的收款人,在背书转让该五张票据后,因票据一、二的承兑人金科地产以及票据三、四、五的承兑人**置业均拒绝付款,受到前手追索,而向其转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享有持票人权利,有权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即本案的两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原告诉求被告**置业(五张票据的出票人暨票据三、四、五的承兑人)支付其清偿的票据款559654.34元及自原告清偿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诉求被告金科地产(票据一、票据二的承兑人)对票据一、票据二的票据款359654.3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为办理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134元,系因追索票据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其诉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但被告金科地产仅在其负有承兑义务的票据一、票据二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该金额经本院核算为729元。被告**置业、金科地产的各项抗辩意见均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置业、金科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七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涉案(票据一、票据二)的票据款359654.34元及利息(票据一的利息以159654.3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算,票据二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算,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七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三、票据四、票据五)的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票据三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算,票据四、五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七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34元,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的7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9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670元,二者合计8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378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