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03民初9306号
原告山东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与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工公司)、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山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跻波,被告青岛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广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荣,被告华润置地山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理哲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20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跻波,被告青岛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广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坤,被告华润置地山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理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合盛公司与青岛建工公司所签订的结算协议,青岛建工公司尚欠合盛公司的工程款为400万元,现合盛公司要求青岛建工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盛公司与青岛建工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青岛建工公司应当在形成结算协议后三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青岛建工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盛公司所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表只能证明兴隆片区F1地块村民安置房建设项目18#-29#楼及东区车库1、西区车库已通过单位工程质量五方竣工验收,尚不足以证明青岛建工公司从华润置地山东公司处所承包的工程整体已通过竣工验收。即使青岛建工公司从华润置地山东公司处所承包的工程整体已通过竣工验收,华润置地山东公司也只是应当付款到累计完成工程造价的90%,现查明华润置地山东公司已付款176252932.98元占经审定的进度值的比例已超过91%,故华润置地山东公司并不存在欠付青岛建工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合盛公司要求华润置地山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华润置地山东公司(发包人)与青岛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济南兴隆片区多村整合F1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的合同总价为207191750.40元,此总价须按总承包合同文件的规定作出调整。合同第5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及比例为:ⅲ.本工程实际全部完工,并通过业主和监理单位验收后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造价的85%;ⅳ.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好当地建管部门验收手续后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造价的90%;ⅴ.提供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办理好竣工备案手续,工程款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造价的93%;ⅵ.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结算,业主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造价的95%;ⅶ.保修期第一年保修金的返还:按合同条件第31(4)(b)项内规定;ⅷ.保修金余额的返还:按合同条件第31(4)(c)项内规定。2014年9月18日,青岛建工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合盛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安装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南市市中区兴隆片区多村整合F1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所有单体及地下车库的室内给水、排水、配电及采暖配套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17660761元,结算方式为:±0.00以下至第六层完成付总造价的5%,以上每六层付总造价的5%,主体封顶时付至总造价的45%;给排水完成后付总造价的60%;穿线设备安装完成后付至总造价的70%,劳务作业完成形成结算协议后三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2020年7月8日,青岛建工公司(甲方)与合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安装劳务分包结算协议》,载明乙方劳务分包的济南兴隆片区多村整合F1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劳务作业已完工,安装劳务合同价为17660761元,已付款为13660761元,欠款为400万元。华润置地山东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先后共向青岛建工公司付款三十四期,每期付款前均经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工程进度报量进行审核,第三十四期付款后,经审定的进度值为192935642.12元,已付款总金额为176252932.98元。合盛公司所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兴隆片区F1地块村民安置房建设项目18#-29#楼及东区车库1、西区车库已通过单位工程质量五方竣工验收。青岛建工公司陈述其从华润置地山东公司处所承包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一、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二、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光军
书记员 况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