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4071号 原告:山东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七纬十二银座中心2-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061194398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跻波,山东建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山东建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44693。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小区东路26号1号楼2**302号,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跻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建工总承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盛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06627.71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06627.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06627.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06627.71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06627.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城**广场朗月苑1-9#楼住宅、商业、消控室、物业用房及S1-S3楼商业及地下车库安装工程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朗月苑1-9#住宅楼等安装工程,另,双方又签订《绿城**广场朗月苑10#、12#、14#、17#楼住宅、商业、卫生用房、物业用房、屋顶消防水箱及S4-S6楼商业及地下车库安装工程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上述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顺利竣工验收合格。1-9号楼工程、10#、12#楼,2018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14#楼2018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17#楼2019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S1-S4商业楼,2018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S5-S6商业楼2018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执行国家规定,现早己超过国家规定的两年质保期。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达成结算协议,确认一标段施工工程造价13981587.88元,二标段施工工程造价13011962.46元,共计26993550.34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仅付款25486922.63元,尚欠1506627.71元拒不支付,形成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6年12月14日,山东合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2016年4月18日,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公司与原告合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绿城·**广场·朗月苑1-9号楼住宅、商业、消控室、物业用房及S1-S3号楼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厦门路以东、扬州路以南;合同价款:暂定13860211.3元。 2020年12月16日,原告合盛公司与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公司办理朗月苑项目一标段安装工程《工程分包结算》,结算总金额13981587.88元。 三、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公司与原告合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装施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绿城?**广场?朗月苑10号楼、12号楼、14号楼、17号楼住宅、商业、卫生用房、物业用房、屋顶消防水箱及S4-S6号楼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住宅、商业、消控室、物业用房及S1-S3号楼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厦门路以东、扬州路以南;合同价款:暂定1300万元。 2020年12月16日,原告合盛公司与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公司办理朗月苑项目二标段安装工程《工程分包结算》,结算总金额13011962.46元。 四、案涉工程绿城·**广场·朗月苑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2号于2018年6月15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11号、13号、15号于2019年5月16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14号及S5至S6号商业楼于2018年12月14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S1至S4号商业楼于2018年6月15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16号和17号楼未写明竣工验收时间,但载明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9年5月20日收讫,并加盖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审批专用章。 五、(2021)鲁0281民初655号判决书中已查明涉案工程绿城·**广场·朗月苑2号、3号、4号、5号、6号、7号、10号、12号于2018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 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5486922.63元。 以上查明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表、《安装施工合同》、安装工程分包结算表、竣工验收表、(2021)鲁028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合盛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原告合盛公司与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公司结算和对账情况,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6993550.34元(一标段13981587.88元+二标段13011962.46),原告认可被告已付25486922.63元,故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公司尚欠原告合盛公司工程款1506627.71元,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对质保期没有约定具体期限,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以1506627.7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6627.71元及利息(以1506627.7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0元,减半收取计9180元,由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