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1172号
原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进凯,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魁武,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新疆启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马彬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晶芯)与被告新疆启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房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晶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魁武,被告启翔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晶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0,000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扬子江路支行开立的帐号为×××的账户,划入了人民币壹拾万整,附言投标保证金。事后原告发现和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未开展任何招投标活动,也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原告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同时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启翔房产辩称,1.原告按照案外人指示将款项打给被告,以此归还借款,并非不当得利;2.原告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在还款时故意做不实备注,与刘雨杉关系破裂后,以不当得利为由怀揣侥幸心里,试图从原告处在获得10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济南高新支行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扬子江路支行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客户回单》其他信息处载明:“摘要或附言:投标保证金”。
202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催款函一份,载明:“贵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收到我司转款10万元-投标保证金。此后我司于贵司未展开任何招投标活动,也没有与贵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按照招投标法相关规定,贵司应当退还我司该笔款项。请贵司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之原则尽快安排退还款项。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尽快查明原因并落实款项,并与于2021年5月25日之前及时归还上述款项(1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该催款函,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收到了该催款函。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当庭以电话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倪进凯核实,其表示原告之所以给被告付款的原因是在石河子有一个路灯的项目,案外人刘雨杉让其给被告打了100,000元。原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魁武当庭表示,其陈述及民事起诉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不一致之处以法定代表人陈述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包括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另一方利益受损;3.获益方获取利益无法律根据;4.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起诉应就所诉返还款项系不当利益充分举证。结合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虽然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表示系因其工作人员失误,误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倪进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原告向被告付款的原因是在石河子有一个路灯的项目,案外人刘雨杉让其给被告打了100,000元,因此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倪进凯的陈述来看,原告知晓其向被告所付100,000元款项的性质,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客户回单》其他信息处也载明:“摘要或附言:投标保证金”,故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系基于其明确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并非其取得不当利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不当得利形成的债务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系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至于原、被告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本院在本案中均不做讨论。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朴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