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4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布廷现,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清龙,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花园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负责人:秦峥,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宋,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月,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倪进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贞文,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花园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银座花园店)、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座集团、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泰安银座花园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晶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晶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案门店与(2021)鲁01民终3791号判决书(以下简称3791号判决书)等涉案门店存在明显区别:3791号判决书涉案门店无光衰证据,不能证明系光衰门店,而本案涉案门店对于存在光衰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系光衰门店。一、本案焦点问题有两个:1.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解除原因及解除后果上存在严重错误,涉案门店存在严重光衰,基于《EMC节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节能效益款并解除《银座泰安花园店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在3791号等案件中认定银座集团是否构成违约并未依据《服务合同》来认定,即在《服务合同》项下100多家门店中有80多家门店存在光衰的情形下银座集团有权停止支付且不构成违约,相反,一审法院是依据《补充协议》来认定,只要《补充协议》对应门店未存在光衰即构成《服务合同》违约并判决《补充协议》及《服务合同》解除。在本案光衰门店的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认定中,一审法院并未依据上述标准来认定,却以前述《服务合同》违约来认定《补充协议》违约并相应解除。一审法院针对光衰门店与非光衰门店在认定违约上存在着双重标准,显然是不公正的,在统一标准的情况下,无论是依据《服务合同》认定,还是《补充协议》来认定,针对光衰门店停止付款,均应是不构成违约的。另外,3791号判决书认定“《补充协议》基于《服务合同》一并解除,无光衰门店未支付节能效益款构成违约”,但并未认定存在光衰的门店未支付节能效益款构成违约,在案涉门店存在光衰上诉人有权停止支付该节能效益款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解除后剩余期间的节能效益款,显然是于法无据且错误的;2.上诉人不应承担律师费。双方在《服务合同》与《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律师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仅以《服务合同》约定“全部损失”就认定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显然超出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二、具体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罔顾对方违约事实,错误认定合同解约责任,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节能效益款无任何依据。3791号判决书中认为“案涉门店并不存在光衰,且银座集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服务合同》如双方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的争议不影响对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支付的约定,银座集团应当支付案涉门店节能效益款。银座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违约,根据《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晶芯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银座集团应向晶芯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分享期间晶芯公司可收取的全部节能效益款”,且“《补充协议》基于《服务合同》一并解除”,在3791号判决书中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是案涉门店不存在光衰但未支付节能效益款,这并不等同于3791号判决书已经认定所有的门店未支付节能效益款均构成违约,3791号判决书并未认定存在光衰的门店未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仅以“《服务合同》解除系银座集团停止支付所有门店的节能效益款所致”从而认定上诉人支付剩余节能效益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即上诉人)无故未能按时完成节能效益款支付的,则自应支付相应节能效益款之日起,依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经乙方催告后7日内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分享期间乙方可收取的全部节能效益分享款”,该条款的适用应以上诉人违约未按时支付节能效益款为前提。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门店存在光衰,根据《服务合同》第五条第7款“如因乙方灯具原因造成的节电率降低及光衰的大幅下降,甲方有权停止支付相关相关节能效益款项”的约定,上诉人停止支付节能效益款不存在违约,相反系晶芯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那么在此情形下,《补充协议》与《服务合同》一并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部分终止履行,一审法院再认定上诉人支付剩余节能效益款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支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3791号判决书并未认定存在光衰的门店未支付款项构成违约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律师费依据“涉案纠纷系银座集团违反合同约定停止支付所有门店节能效益款所致”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服务合同》与《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从推论。《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主要义务的,经对方书面通知后于7日内未整改者,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暂且不论存在光衰门店上诉人有权停止支付款项的问题,不论是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还是依据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赔偿损失均不应超出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律师费并不是双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必然发生费用,因此《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的所有费用并不包括律师费。从另一方面来说,正是基于一审法院对律师费的错误认定,导致上诉人与晶芯公司之间诉累不断,在上诉人与案外人山东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类似案件已经判决生效的情形下,山东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律师费问题又单独提取诉讼十余起,这显然是一审法院对律师费的错误认定引发的。那么其他案外人也可以基于本案的生效判决就律师费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或者再审,不能基于一人之利而否法之本意。3.法院在认定依据上存在明显“双标”,所作判决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失公允。根据焦点问题一的阐述,一审法院并未将光衰门店与非光衰门店依据同一标准认定,“双标”认定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导致70%以上的光衰门店在支付节能效益款后长期使用的仍是光衰灯具,这在价值上是严重不对等的。另外光衰门店灯具基本已无法使用需另行更换灯具,必然另外产生成本,在光衰门店无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却需花费两倍的资金去购买灯具照明,这是国有资产的流失。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剩余节能效益款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晶芯公司辩称,一、晶芯公司已经对涉案门店完成了整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门店存在光衰问题或者已经达到了可以停止付款的程度。涉案门店曾经出现过部分灯具光照度存在光衰的情况,但是根据银座集团的要求,晶芯公司已经为涉案门店进行了整改,而且在2019年10月31日银座集团向晶芯公司的函件中,未整改的门店也不包含涉案门店,由此可见,涉案门店的光衰问题已经整改完毕。另外,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测试高度为“0.8m”,但是照度记录表中的测试高度为“0.75m”,照度值当然会有所下降。根据以上事实可知,上诉人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涉案门店存在光衰的范围及程度,一审法院只是根据现有证据进行推断,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予以了一定酌减,晶芯公司为了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故并未对此提起上诉,但是这并不能证明涉案门店存在光衰或者已经达到了可以停止付款的程度。二、即使涉案门店存在个别灯具光衰的情况,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晶芯公司支付剩余节能效益款。1.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的子、分公司根据已签订的《服务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为其各门店进行节能改造。在节能改造过程中,晶芯公司免费提供灯具、免费设计节能方案、免费安装。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签订的《服务合同》针对的是所有门店,晶芯公司前期投资完成灯具安装后,后期的主要维修资金来源于银座公司每月支付的节能效益分享款;根据“双方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的争议不影响对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的支付”的约定,即使某个门店的部分灯具出现光衰,银座公司仍应当对其他门店、其他部分的灯具履行付款义务,以保证光衰灯具得到及时更换维修。鉴于晶芯公司与银座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针对的是所有门店,属于一个整体工程,在银座公司违约就全部节能效益分享款拒不支付的情况下,晶芯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暂停对所有出现光衰的灯具履行更换维修义务。2.根据《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银座集团支付完毕节能效益款前,涉案门店的节能灯具的所有权人仍然为晶芯公司,考虑到涉案门店目前仍然在正常使用相关灯具,并未给门店代来任何经济损失,因此,晶芯公司基于对灯具享有的所有权,在合同解除后仍有权主张灯具成本或剩余的节能效益款。3.目前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门店存在光衰的范围及程度,即使是涉案门店存在部分区域的部分灯具光衰的问题,根据《服务合同》有争议部分的处理不影响无争议部分处理的约定,部分灯具光衰的情况,亦属于正常维修范围,并不影响银座集团对无争议部分的付款义务(该观点在(2021)鲁01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而且一审法院考虑到该因素在上诉人无确切证据证明涉案门店存在光衰的情况下,也对节能效益款予以了酌减,该部分款项足以覆盖相应的维修支出。三、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节能效益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晶芯公司已经对涉案门店进行了整改,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涉案门店存在光衰的情况下,逾期支付涉案门店的节能效益款且在晶芯公司催告后仍拒不支付,根据《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晶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律师费损失属于晶芯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且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即预见到的费用,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违约方上诉人承担。1.《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对方通知后7日内仍未整改者,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即相关活动产生的所有费用。因此律师费损失应当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合理损失,本案系因银座集团违反合同约定停止支付所有门店节能效益款所致,违约方银座集团应当承担守约方晶芯公司的该部分损失。2.即使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关损失的承担问题,在银座集团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晶芯公司也有权要求银座集团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218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对此作出了认定:“关于律师费问题。本案中,洛阳龙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洛阳城建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所致,洛阳龙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判令洛阳城建公司向洛阳龙武公司支付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3.本案之前同类型40余件案件的生效判决均已经认定律师费损失属于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损失范围,银座集团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晶芯公司就本案产生的相应律师费损失也应当由银座集团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的涉案门店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存在光衰,而且同类型的案件已经判决四十余起,上诉人本应服判息诉,但是为了恶意拖延诉讼时间,拒不调解、提起上诉,由此给晶芯公司造成的损失当然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晶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晶芯公司与泰安银座花园店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2.依法确认晶芯公司与泰安银座花园店之间关于生鲜灯的服务合同关系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3.依法判令银座集团、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泰安银座花园店向晶芯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220,063.23元;4.依法判令银座集团、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泰安银座花园店向晶芯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8,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银座集团、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泰安银座花园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日,银座集团(甲方)与晶芯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选择乙方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甲方提供灯具照明节能服务和完整的节能解决方案,乙方在门店所在地提供EMC照明节能改造,并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节能效益分成。合同第四条节能效益分享第1款约定,节能效益确认应建立在节电率及满足照度要求基础上,节电率在现有灯具基础上须达到50%以上,改造后照度须达到:距地面0.8米处平均照度不得低于500LX。在合同执行期间,若光衰高于30%,乙方须无偿更换相应光源,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节能效益款。在合同执行期间,在不增加灯具的情况下,如实际耗电量未有降低,甲方有权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节能效益款及其他任何款项。该条第5款约定如双方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的争议不影响对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的支付。第五条甲方权利及义务第7款约定,甲方应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款,如因乙方灯具原因造成的节电率降低及光衰的大幅下降,甲方有权停止支付相关节能效益款项。第七条第2款约定,自项目验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项目所含一切因甲方原因导致的设备改进、改动、拆除等情形的风险,由甲方承担;因乙方原因及设备自身技术、质量瑕疵引致的改进、改动、拆除、更换风险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甲方无故未能按时完成节能效益款支付的,则自应支付相应节能效益款之日起,依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经乙方催告后7日内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分享期间乙方可收取的全部节能效益款,该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后节能技改设备无偿转让给甲方。《服务合同》签订后,泰安银座花园店与晶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晶芯公司已与银座集团签订的《服务合同》,现分别对门店超市及相关区域提供LED基础照明替换改造,自项目安装完毕并移交泰安银座花园店使用之日起分享节能效益,并根据《服务合同》及相关约定向银座集团申请付款,并约定单位电价指合同有效期内每个付款期的实际不含税电价,月节电量为19788.95Kwh;同时合同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本补充协议受《服务合同》约束,《服务合同》未涉及或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事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晶芯公司为泰安银座花园店节能服务项目进行改造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此后,晶芯公司为案涉门店进行生鲜灯改造,月节电量为3174.6Kwh。后银座集团就涉案门店节能改造部分已付基础照明部分节能效益8期(每季度为1期)共计685,482.31元,余款未付;已付生鲜灯改造部分节能效益款13期71,702.8元,余款未付。关于未付原因,银座集团称系因部分门店存在光衰,并就光衰情况与晶芯公司发函沟通。银座集团在其2018年5月22日向晶芯公司发送的函中列明案涉门店T8支架/8寸筒灯存在光衰。晶芯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银座集团发送函件中确认,正在对泰安花园店施工。2019年8月21日,案涉门店与晶芯公司组织共同测试,选取7处点位测试灯下及灯间照度(基础照明工作面距地0.75m),其中3处(T81.2m)照度低于350Lux,并备注二层营业面减少一半,全部为T8灯管,其他灯具改造完毕(除T81.2m灯管)。2019年10月31日,银座集团致函晶芯公司称至今仍有39家门店未整改,其后附列表中不包含案涉门店。又查明,2020年3月13日,晶芯公司向银座集团发送《通知函》,主要内容: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后,晶芯公司为银座集团及各门店提供节能改造服务达100多家,但银座集团自2019年10月起暂停所有门店支付节能效益款的支付,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影响晶芯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及公司内部正常运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晶芯公司通知银座集团自收到或应当收到通知函之日起7日内支付已欠付的节能效益款,如银座集团未在上述期限内全面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自付款期限截止日的次日解除;银座集团应于合同解除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分享期间应收取的节能效益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银座集团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函件,后回函称:1.2019年10月31日银座集团出具《关于银座集团各门店灯具光衰限期整改的函》已明确停止付款的原因;2.为推进光衰门店的整改,银座集团于2019年12月支付了无光衰及正常提供灯具维修服务门店的付款2,138,776.47元,并于2019年12月31日到达晶芯公司账户,但至今,所有光衰门店整改工作并未开展。请晶芯公司按照2019年10月31日函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否则,银座集团将解除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追偿相关损失。晶芯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签收该函件。2020年3月27日,银座集团物业部工作人员徐毅通过QQ与晶芯公司工作人员张颖进行对账,徐毅向张颖发送的《银座门店统计表》列明了各门店合同签订时间、期限、付款情况,其中显示泰安银座花园店基础照明属拒绝付款门店、生鲜灯部分属正常付款门店,基础照明节能效益分享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1日-2021年3月31日,已付21期(一季度为一期)685,482.31元,未付金额为163,377.57元;生鲜灯节能效益分享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已付13期71,702.8元,未付金额为56,685.66元;该店协议期内全部剩余未付节能效益款为220,063.23元(以0.64元/Kwh预估),庭审中银座集团、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泰安银座花园店不认可电费单价的计算方法,认为应按照实际电费单价结算。又查明,晶芯公司委托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已支付律师费18,000元。再查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21)鲁01民终37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的《服务合同》自解除通知函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解除,并认为《服务合同》解除后基于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亦应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门店相关协议及关系的解除问题。晶芯公司与泰安银座花园店的《补充协议》和关于生鲜灯改造服务合同关系系基于《服务合同》签订和建立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参照《服务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由银座集团统一管理、统一对账、统一支付节能效益款,故在生效判决书确认《服务合同》解除后,基于该合同的本案《补充协议》及生鲜灯改造服务合同关系亦应解除。因晶芯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于2020年3月16日送达银座集团,根据该通知函载明的履行期限,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3月24日,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补充协议》及生鲜灯改造服务合同关系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关于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合同》的解除系因银座集团停止支付所有门店的节能效益款所致,但考虑到晶芯公司对案涉门店进行过整改、案涉门店经共同测试基础照明部分存在光照度低于350Lux的情况,结合银座集团于2019年10月31日致函中未将该门店列为未整改门店、双方基础照明部分分享期限已届满、对账单中列明的预估电费单价、对账单中生鲜灯部分系正常付款门店以及案涉门店经营面积变化等因素,一审法院仅支持剩余基础照明所有节能效益款的60%(以预估单价0.64元/Kwh计算)以及生鲜灯剩余所有节能效益款,也即应付节能效益款为154,712.2元。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纠纷系银座集团违反合同约定停止支付所有门店节能效益款所致,晶芯公司主张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银座集团、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及泰安银座花园店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生鲜灯服务关系由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泰安银座花园店分别签订或建立,但均约定并实际由银座集团付款,故对晶芯公司要求银座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晶芯公司要求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泰安银座花园店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花园分公司签订的《银座泰安花园店补充协议》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二、确认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花园分公司之间关于生鲜灯改造服务合同关系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三、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154,712.2元;四、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8,000元;五、驳回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由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0元,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座集团与晶芯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晶芯公司负责银座集团现有及新开门店的EMC照明节能改造项目。项目验收合格后,由银座集团定期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后泰安银座花园店作为银座集团下属的门店,与晶芯公司就同一照明节能改造项目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的项目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均是《服务合同》的补充细化,且项目期内均由银座集团向晶芯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本院认为,现生效判决已确认《服务合同》解除,故《补充协议》亦应解除。
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门店存在严重光衰,其有权停止支付涉案门店节能效益款。涉案《服务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如双方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的争议不影响对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的支付。本案中,银座集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门店发生光衰的具体时间、光衰范围及光衰程度,且银座集团在2019年10月31日专门就需整改门店问题向晶芯公司致函时并未将该门店列为光衰门店中,2020年3月27日银座集团工作人员向晶芯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银座门店统计表》中显示,涉案门店生鲜灯部分亦属于正常门店,综上,银座集团以存在光衰为由停止涉案门店全部节能效益款的支付,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门店确实曾出现部分灯具光照度低的情况,酌定银座集团支付剩余基础照明所有节能效益款的60%(以预估单价0.64元/Kwh计算)以及生鲜灯剩余所有节能效益款,共计154712.2元,并无不当。
关于律师费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律师费用不是双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涉案《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对方通知后7日内仍未整改者,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本案纠纷系银座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节能效益款引起,合同约定的全部损失亦应包含律师费用,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银座集团、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泰安银座花园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上诉人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花园分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京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