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启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启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马彬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晶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启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房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晶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启翔房产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启翔房产公司转账10万元,该转账客户回单载明:“投标保证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案外人***的指示将涉案10万元转给启翔房产公司,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为由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但却未就本案实际法律关系向我公司释明,也没有将案外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启翔房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山东晶芯公司的上诉请求,山东晶芯公司是按照***的指示将涉案款项打给我公司,以此归还借款,我公司并非不当得利。一审中山东晶芯公司并未对争议焦点提出异议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晶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启翔房产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2日,山东晶芯公司通过中信银行济南高新支行向启翔房产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扬子江路支行的账户转账10万元。山东晶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客户回单》其他信息处载明:“摘要或附言:投标保证金”。2021年5月13日,山东晶芯公司向启翔房产公司出具催款函一份,载明:“贵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收到我司转款10万元-投标保证金。此后我司与贵司未展开任何招投标活动,也没有与贵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按照招投标法相关规定,贵司应当退还我司该笔款项。请贵司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之原则尽快安排退还款项。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尽快查明原因并落实款项,并于2021年5月25日之前及时归还上述款项(10万元-投标保证金)”。山东晶芯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启翔房产公司送达了该催款函。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启翔房产公司表示收到该催款函。本案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当庭以电话形式向山东晶芯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其表示山东晶芯公司之所以给启翔房产公司付款的原因是在***有一个路灯的项目,案外人***让其给启翔房产公司打了10万元。山东晶芯公司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其**及民事起诉状与山东晶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之处以法定代表人**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山东晶芯公司与启翔房产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包括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另一方利益受损;3.获益方获取利益无法律根据;4.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山东晶芯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起诉应就所诉返还款项系不当利益充分举证。结合一审庭审过程中山东晶芯公司与启翔房产公司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来看,虽然山东晶芯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表示系因其工作人员失误,误向启翔房产公司支付10万元,但山东晶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向启翔房产公司付款的原因是在***有一个路灯的项目,案外人***让其给启翔房产公司打了10万元。同时,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山东晶芯公司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其**及民事起诉状中与山东晶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之处以法定代表人**为准,因此从山东晶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来看,山东晶芯公司知晓其向启翔房产公司所付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且山东晶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客户回单》其他信息处也载明:“摘要或附言:投标保证金”,故山东晶芯公司向启翔房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系基于其明确的意思表示,启翔房产公司收取山东晶芯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其取得不当利益,对山东晶芯公司要求启翔房产公司偿还因不当得利形成的债务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山东晶芯公司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至于山东晶芯公司与启翔房产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启翔房产公司是否有向山东晶芯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均不讨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山东晶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启翔房产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晶芯公司向启翔房产公司转款1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山东晶芯公司上诉认为启翔房产公司收到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其返还。对此启翔房产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一方取得利益;2.一方受损;3.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山东晶芯公司持转款凭证及催款函主***房产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山东晶芯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22日转款凭证客户回单及2021年5月13日催款函均明确载明:启翔房产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收到山东晶芯公司转款10万元系投标保证金,结合一审法院向山东晶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核实:山东晶芯公司给启翔房产公司转款的原因是***让其给启翔房产公司10万元投标保证金用于***路灯项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启翔房产公司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符合上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并非本案当事人,山东晶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作为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山东晶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山东晶芯公司已预交),由山东晶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昊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