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8246号
原告:广州雷光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48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9153910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齐鲁软件园6号楼(创业广场D座)二层A20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95206277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雷光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雷光公司)诉被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晶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雷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被告山东晶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雷光公司诉称,被告山东晶芯公司就烟台海阳照明项目购买原告产品,原告与被告山东晶芯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30440元,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全部产品。202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晶芯公司签订《补充订单协议》,确认被告山东晶芯公司剩余需支付的费用合同金额应为228600元,并约定2020年8月7号前付清。被告山东晶芯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了23000元,尚欠20560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山东晶芯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补充订单协议》、《送货单》、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山东晶芯公司协商支付款项事宜,但是均遭到拒绝,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山东晶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56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8日起以205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山东晶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晶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于2020年6月26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7天内向被告完成送货内容。原告的货物到达后,出现各种质量问题,当时被告就向原告提出并要求退换。货物是烟台海阳照明项目,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灯光不亮或频闪,我方多次修复,并向原告发函要求其履行修理及保修义务,原告接到通知后一直没有保修,产品仍在保修期,导致我方向业主方申请验收时,对方拒绝验收,我方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原告应根据被告的产品损坏清单备足备件,逾期被告有权自行更换,费用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应按合同价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所供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保期内损坏率高于0.5%,应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五点规定,原告还应向我方赔偿。原告未尽到保修责任,导致被告的工程一直没有得到验收,且业主拒付工程款,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我方拒付原告的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6日,原告广州雷光公司作为供方(乙方)、被告山东晶芯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就产品明细及费用清单,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包装及运输,验收与质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产品明细及费用清单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30440元;货到一个月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州雷光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4日将合同约定货物全部送达给被告山东晶芯公司。2020年7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订单协议》,约定:1、付款方式:货到月结(2020年8月7号前付清)……。综上,甲方剩余支付的费用合同金额应为228600元……。
诉讼中,原告广州雷光公司主张被告山东晶芯公司仅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23000元,尚欠货款205600元未付。被告山东晶芯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其收货后经安装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验收时拒绝付款。被告山东晶芯公司向原告广州雷光公司提出意见,但原告广州雷光公司没有答复,也没有修缮更换。原告广州雷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产品采购合同》、《补充订单协议》、送货单、发票、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山东晶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进账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交易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广州雷光公司主张被告山东晶芯公司欠付货款205600元,提交了《产品采购合同》、《补充订单协议》、送货单、发票、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山东晶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在《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又在《补充订单协议》中明确付款期限,现付款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广州雷光公司诉请被告山东晶芯公司支付货款205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晶芯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广州雷光公司诉请被告山东晶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损失本院依法明确为:以20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山东晶芯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雷光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600元;
二、被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雷光灯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被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