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青,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津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富轩,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明,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津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9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2、改判**公司不向津膜公司支付货款9068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津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依法应当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津膜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津膜公司提供的产品为一整套设备,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部分都不能正常使用该设备,膜箱与膜片是一整套整体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了津膜公司未按照合同完整供货,但却认为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按照正常的逻辑及思维方式作为整体的产品,缺少部分部件是无法正常使用的,进而无法达到**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认为,中水工程于2018年8月份收到了与济南超意兴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意兴公司)所签订的《中水工程合同》验收合格之后的款项,但一审判决未说明是使用了津膜公司的产品还是杭州求是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公司)的产品才通过的验收这一事实。而事实是,**公司之所以能通过中水工程的验收,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是因为**公司更换了产品,由求是公司生产的产品替代了津膜公司的产品之后,才收到的超意兴公司第一笔款项。2017年9月26日**公司与超意兴公司签订《中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总日历天数为15天,2018年8月份才收到延后合格后的款项,且涉案项目超意兴公司方面人员在工作联系单中亦认可案涉工程因津膜公司产品不合格,**公司被迫重新采购替代品施工才通过超意兴公司验收的事实。而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了该事实。3、《采购合同》约定进场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前,而津膜公司提供的照片是2017年11月7日的、视频是2017年12月7日的,津膜公司主张照片和视频是安装施工和维护保养,**公司与超意兴公司2017年9月26日签订合同,合同天数为15天,上述材料恰恰可以证明津膜公司在交货时间上违约。4、双方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付50%款项,津膜公司所供产品并未通过验收合格,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有证据证明津膜公司通过验收。**公司在一审中多次阐述津膜公司产品不合格,由此造成了不得不重新购买产品替代,还造成了工期延长,工程款得不到及时支付等损失,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提及津膜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未通过验收的违约行为。5、**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证据,证实因津膜公司产品不合格而造成了**公司不得不重新购买替换产品而额外支出65000元费用。津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称,其把MBR膜及膜箱设备送到超意兴公司工地,在发表质证意见时称**公司后期购买的MBR膜片与其提供的中空纤维膜不是同一种产品,在回答审判员询问时称MBR膜片从工艺和技术比纤维膜更升级,材质也不同。津膜公司的主张前后不一致,实质上津膜公司与求是公司供货都是MBR膜片,结合《工作联系单》、《说明》等可以证实**公司从求是公司采购的产品是用于替换津膜公司产品,证实津膜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及津膜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均能直接充分证实津膜公司延期交货、产品不合格、未通过验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却忽略基本事实,既认定津膜公司违约,又否认津膜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作出了错误裁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津膜公司辩称,津膜公司已按照合同向**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公司称有两个单价为1052.5元的膜箱未收到系虚假陈述,津膜公司是将整套设备安装完毕交付后正常使用的。在一审判决中虽对两个单价为1052.5元的膜箱款予以扣除,但津膜公司考虑到资金压力大,且想早日拿到货款,迫于无奈放弃该部分货款,没有提起上诉。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公司(甲方)与津膜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09025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津膜公司购买中空纤维膜及膜箱,总计款为92790元,签订合同后15天,即2017年10月10日前到达现场,货物按约定交货时间到达,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超意兴餐饮总部施工现场,收货人陈虎……货到现场如有发现有外观损坏,或影响使用的,乙方7日内无条件更换,合同签订预付50%货款;货物发送至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留质保金。合同签订为起始日起12个自然月或自到货日起12个自然月为设备质量保证期,质保期内若因产品质量问题(违规操作人为原因除外)、乙方免费维护更换配件、易损件除外。
超意兴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中水工程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济南超意兴污水站改造提升工程,内容为新增MBR膜池……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工程质量约定污水处理后出水水质标准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0-2002)……工程安装完成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80%,调试验收合格,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另查明,中水工程于2018年8月份收到验收合格之后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津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公司与超意兴公司签订的《中水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津膜公司为**公司承保的中水工程提供中空纤维膜和膜箱,诉讼中**公司称,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口头变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涉案中水工程已验收,且中水工程于2018年8月份收到验收合格之后的款项,**公司称有两个单价1052.5元的膜箱未收到,其余均收到,津膜公司对于交货无证据提交,故对于津膜公司主张货款,扣除未收到的两个单价为1052.5元的膜箱,剩余906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津膜公司在本案中亦存在违约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抗辩因津膜公司提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自身带来损失,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诉讼中,**公司称没有申请保全,不再主张保函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津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685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津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津膜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公司负担10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津膜公司供货产品的图片打印件2张,拟证明津膜公司供货产品膜箱、膜片为整体使用,膜箱即为该设备的膜架,如果没有膜箱,膜片是无法安装的,一审庭审过程中因对该产品没有全面了解,当事人所说未提供膜箱误认为仅仅是未提供膜箱,其实膜箱和膜片系一整套产品;2、山东绿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检测样品为超意兴餐饮配送中心污水站(膜池出水),拟证明津膜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能达到出水要求。津膜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津膜公司一直不否认整套设备是一体的,正因如此津膜公司交付的设备安装后是正常运转的,更能证明津膜公司涉案合同设备全部交付,且**公司现场接收人员及项目负责人一审庭审前自始至终从未对数量提出异议,**公司在一审中陈述两个膜箱未收到完全系为逃避付款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案涉超意兴餐饮配送中心污水站的污水处理系统有多个环节,津膜公司供送的材料只是用于污水处理的最后一个环节,即使该检测报告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整个污水处理系统到底是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且上述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系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二审不应认定为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因津膜公司未提供膜箱而提出异议,对**公司提交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对膜池出水进行的检测,该检测并不足以证明津膜公司提交的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公司提交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津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公司上诉主张津膜公司延期交货、产品质量不合格且未经验收的问题。虽然一审法院以津膜公司未提供两个单价1052.5元膜箱的交货证据而未支持其要求该两个膜箱货款的请求,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因津膜公司未提供上述产品而提出异议,现**公司以津膜公司延期交货为由拒付其余产品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津膜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二审期间提交的检测报告的检测样品为济南超意兴餐饮配送中心污水站(膜池出水)污水水样,该检测报告并不能直接证明津膜公司提供的中空纤维膜及膜箱存在质量问题,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产品质量问题曾向津膜公司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50%货款,货物发至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现中水工程已投入使用,**公司以涉案产品未通过验收而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上诉人山东**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秦长葳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