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1302号
原告:山东津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15号时代总部基地一期第二部分五区8号楼5-47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F5N5X87。
法定代表人:杨富轩,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明,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舜海路219号华创观礼中心2号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75350970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青,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津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膜公司)与被告山东**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肖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青、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津膜公司支付货款92790元;2.请求判令**公司赔付津膜公司利息损失13255元(以927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算至2020年12月10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津膜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津膜公司处购买中控纤维膜、膜箱共计92790元。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50%的预付款,货物发至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因基于**公司资金紧张和熟人介绍,在**公司未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津膜公司应被告请求依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至山东省济南市超意兴餐饮总部现场,并进行了指导安装与调试。津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公司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津膜公司货款。然津膜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就一直不断催促**公司相关负责人给付货款,**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延,严重侵害了津膜公司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只得诉至贵院。截至起诉之日,**公司尚欠津膜公司货款本金92790元未予偿付,同时**公司还应向津膜公司支付逾期未偿还货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津膜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合同及实际情况,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了付款条件、时间,付款条件为产品验收合格后付款,双方口头对此达成一致。其次,因津膜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出水达不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并且膜丝断裂严重,津膜公司对产品多次改造后,仍然不达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津膜公司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无法使用,造成**公司与业主方济南超意兴餐饮配送有限公司约定的工期延误,一直无法通过验收,超意兴迟迟未付款给**公司,因津膜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公司不得不重新与杭州求是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津膜公司的产品替换掉,给**公司造成了额外的经济损失,津膜公司违约在先,**公司不应支付其货款及利息,保全保函费等也不应由**公司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公司(甲方)与津膜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09025的《采购合同》一份,**公司约定向津膜公司购买中空纤维膜及膜箱,总计款为92790元,签订合同后15天,即2017年10月10日前到达现场,货物按约定交货时间到达,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超意兴餐饮总部施工现场,收货人陈虎……货到现场如有发现有外观损坏,或影响使用的,乙方7日内无条件更换,合同签订预付50%货款;货物发送至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留质保金。合同签订为起始日起12个自然月或自到货日起12个自然月为设备质量保证期,质保期内若因产品质量问题(违规操作人为原因除外)、乙方免费维护更换配件、易损件除外。
济南超意兴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意兴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中水工程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济南超意兴污水站改造提升工程,内容为新增MBR膜池……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工程质量约定污水处理后出水水质标准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0-2002)……工程安装完成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80%,调试验收合格,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
另查明,中水工程于2018年8月份收到验收合格之后的款项。
本院认为,津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公司与超意兴公司签订的《中水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津膜公司为**公司承保的中水工程提供中空纤维膜和膜箱,诉讼中**公司称,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口头变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涉案中水工程已验收,且中水工程于2018年8月份收到验收合格之后的款项,**公司称有两个单价1052.5元的膜箱未收到,其余均收到,津膜公司对于交货无证据提交,故对于津膜公司主张货款,扣除未收到的两个单价为1052.5元的膜箱,剩余9068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津膜公司在本案中亦存在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抗辩因津膜公司提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自身带来损失,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诉讼中,**公司称没有申请保全,不再主张保函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津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68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津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山东津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山东**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 肖
书 记 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