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994号
原告:河南派***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骁,河南元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河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北、十里铺东、宏昌街南10幢12层南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派***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公司)与被告***、河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骁、***,被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E01、E02地块(19#楼周围除外)景观绿化”工程,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和《风险抵押担保书》,由被告负责管理本案工程并承担责任。2017年8月5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不能履行本案工程的管理、施工,向原告出具《***》承诺本案工程的工程款费用不足支付成本费时,由被告承担损失,并自愿由其独资企业河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工程经原告与发包方驻马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发包方在2020年11月10日出具《结算单》,本案工程款审定总额为6029561.76元,而原告因本案工程截止到2018年4月19日已支出的成本费用有6840772.51元,原告垫付资金(即损失)811210.75元及相应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37034.54元及资金占用费264306.19元,共计1201340.73元。以及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7034.54元的利息损失(以937034.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案涉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已经生效的(2020)豫1702民初1030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及资金占用费1201340.73元的本案诉讼请求,在(2020)豫1702民初10305号案件中已提出并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840772.51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河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应受到该生效判决的约束。(2020)豫1702民初10305号案件,原告是以支付“经济损失及利息”,本案原告是以支付“经济损失及资金占用费”为名提起诉讼,二者诉讼主体相同、诉讼请求性质相同,实质是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原告不仅是在滥用诉权,更是在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主债务不成立,担保债务也不成立。本案因相同事由提起诉讼,由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同样事由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若原告认为在生效判决后有新证据,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理查明,一、案外人驻马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系位于驻马店市项目E01、E02(19#楼周围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借用原告派***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被告***按照中标价的1.5%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被告**公司系被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
二、2017年3月29日案外人东方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E01、E02(19#楼周围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和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和技术要求,合同总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计价形式,合同金额为7569267.21元,履约保证金及计价方式、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
2017年6月1日,原告(项目委托方,甲方)与被告***(目标责任方,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委托***为原告方负责人,是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按照工程造价7569267.21元的1.5%向原告交纳利润金113520元(含甲方供材,工程造价发生变更时,以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为准)。相关费用扣除后如不能足额支付现场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等成本费用,由项目部自筹资金予以解决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后果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方项目经理的身份组织人员进入案涉工程E01、E02工地进行施工。
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出现资金紧缺的现象无法继续开展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2017年8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剩余未完工工程移交给原告继续施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由我***(身份证号码:410225×××××××)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的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E01、E02地块19#楼周围除外绿化工程项目和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19#楼花园工程施工项目,因我本人原因不能够履行上述项目的施工合同,现自愿将剩余未完成工作项目交由公司施工,并承诺如下:1、已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申请工作由我负责解决,前期产生的所有外部债务由我负责并解决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后果。2、自愿配合公司下一步的工程管理工作,剩余工程项目公司管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成本我予以认可,甲方拨付的工程款费用不足支付成本费用时我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3、我自愿在以上两个项目全部结束并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再支配前期我负责施工项目的工程款。4、我自愿承担因我个人不能够有效履行以上两个项目给公司造成的所有后果和经济损失,自愿由我本人独资企业河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出具后,原告将案涉工程全部移交给原告,由原告继续施工,2018年5月25日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移交给了发包方东方公司进行交工验收。2020年,派***公司将***、**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豫1702民初10305号,在该案中,派***公司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840772.51元及利息(以840772.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豫1702民初10305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因资金出现问题无法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剩余未完工工程交付给原告继续施工,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其对原告管理施工剩余工程项目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成本其予以认可,东方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费用不足支付成本费用时被告***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该***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如原告在完成剩余案涉工程过程中出现东方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费用不足支付成本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东方金典项目支付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相关财务凭证加以证明,二被告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故原告持《东方金典项目支付明细》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成本为6840772.51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告持《情况说明》主张其与东方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000000元,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在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40772.51元及利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无隶属关系。2018年5月25日被告***出具***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移交未完工的案涉工程时,原告与被告***均未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签字确认,也未对被告***在施工项目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双方进行确认。
二、本案中,原告提交东方今典集团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本案工程经发包方驻马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总价款为6029561.76元。并提交驻马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21年4月20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驻马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该说明,驻马店东方置业公司在2020年11月10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作出结算单,其在2021年1月9日将结算单交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结算单虽然加盖有印章,但不能简单直接推定为结算单内容真实,该结算单与合同约定价款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存在增项工程,与客观事实不符。但结算并没有看到对增项进行结算。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该情况说明的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被告认为结算单有可能是原告与业主方串通,具有损害被告***利益的嫌疑。
三、原告提交项目支付明细表、付款凭证等,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工程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税费等费用共计金额7230902.49元以及对外垫付资金的资金占用费为264306.19元。被告质证称,有一部分被告***没有签字,对有***签字的部分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因在于***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8月5日,而付款通知单等材料标注的时间在***签字的时间之前。该部分费用系***在未退场,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是***完成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系***向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项目中有部分款项非人材机成本费用支出,与***约定不符,应当予以扣除。
四、被告方提交对外支出项目明细表一组以及相关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在承包工程中对外支出共计2683441元。被告方还提交被告***与驻马店东方置业公司工程部总工***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价款固定价7569267.21元外还有工程增项,原告应积极向东方置业公司进行索赔,然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原告派***公司质证称,无法通过录音证明对话人身份,对录音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另案已经生效的(2020)豫1702民初10305号民事判决显示派***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并不完全一致,所依据证据也不完全一致,另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重复,故被告抗辩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派***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以原告项目经理的身份借用原告的企业资质进行案涉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E01、E02的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被告***按照中标价的1.5%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等内容,但被告***并非原告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之间也无隶属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出现问题无法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剩余未完工工程交付给原告继续施工,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该***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如原告在完成剩余案涉工程过程中出现东方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费用不足支付成本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不予认可,且***约定“已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申请工作由我负责解决”,以及“剩余工程项目公司管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成本我予以认可”,现原告在无证据显示被告方参与的情况下单方与发包方就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与约定并不相符,且原告系对管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成本予以认可,并非无条件对所有支出均予以认可,现原告持《结算单》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029561.76元,依据项目支付明细表主张其因案涉工程支付各种费用7230902.49元,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并不充分。综上,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7034.54元及资金占用费264306.19元以及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派***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13元,由原告河南派***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林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