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派普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派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10305号 原告:河南派***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5387257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骁,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河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北、十里铺东、宏昌街南10幢12层南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53825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派***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公司)诉被告***、河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骁,被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840772.51元及利息(以840772.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建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E01、E02地块(19#楼周围除外)景观工程,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和《风险抵押担保书》,由被告负责管理本案工程并承担责任。2017年8月5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不能履行本案工程的管理、施工,向原告出具《***》,承诺本案工程的工程款费用不足支付成本费时,由被告承担责任,并自愿由其独资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工程经原告与发包方驻马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000000元,而原告因本案工程截止到2018年4月19日已支出的成本费用有6840772.51元,原告垫付的资金(即损失)840772.51元及相应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有185360.4元是我的资金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将该款作为原告方的资金计算了损失,原告计算损失有误,该款项不能作为原告的资金计算损失,原告应把自己投资的所有钱列出清单单独计算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1、工程成本费用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出来的,费用中若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被告予以认可;工程成本费包括人力成本、材料成本及机械成本,除此之外的项目不属于***所承诺的范围,应当予以扣除。2、原告起诉所主张工程价款经结算6000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结算并不低于6300000元,该300000元属于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被告所主张超出成本840000元的部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有一部分属于项目的增项部分,被告不应承担。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申请对工程成本进行鉴定,仅依据其单方制作的清单无法证明相应的成本支出,更无法证明是在***签订之后所增加的部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4、2017年8月5日***出具的***是对剩余工程拨付的工程款费用不足支付工程成本费用的时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是整个项目拨付的工程款不足支付工程成本时承担赔偿责任,与双方约定的***不符及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案外人驻马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系位于驻马店市××山路与××大道交叉口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E01、E02(19#楼周围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借用原告派***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被告***按照中标价的1.5%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被告**公司系被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 二、2017年3月29日案外人东方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E01、E02(19#楼周围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和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和技术要求,合同总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计价形式,合同金额为7569267.21元,履约保证金及计价方式、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 2017年6月1日,原告(项目委托方,甲方)与被告***(目标责任方,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委托***为原告方负责人,是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安装工程造价7569267.21元的1.5%向原告交纳利润金113520元(含甲方供材,工程造价发生变更时,以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为准)。相关费用扣除后如不能足额支付现场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等成本费用,由项目部自筹资金予以解决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后果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的项目经理的身份组织人员进入E01、E02工地进行施工。 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出现资金紧缺的现象无法继续开展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2017年8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剩余未完工工程移交给原告继续施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由我***(身份证号码:)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的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E01、E02地块19#楼周围除外绿化工程项目和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19#楼花园工程施工项目,因我本人原因不能够履行上述项目的施工合同,现自愿将剩余未完成工作项目交由公司施工,并承诺如下:1、已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申请工作由我负责解决,前期产生的所有外部债务由我负责并解决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后果。2、自愿配合公司下一步的工程管理工作,剩余工程项目公司管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成本我予以认可,甲方拨付的工程款费用不足支付成本费用时我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3、我自愿在以上两个项目全部结束并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再支配前期我负责施工项目的工程款。4、我自愿承担因我个人不能够有效履行以上两个项目给公司造成的所有后果和经济损失,自愿由我本人独资企业河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出具后,原告将案涉工程全部移交给原告,由原告继续施工,2018年5月25日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移交给了发包方东方公司进行交工验收。原告认为其与发包方东方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6000000元,而原告因案涉工程支出的成本费用有6840772.51元,原告因此垫付的资金(即损失)840772.51元及相应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无隶属关系。2018年5月25日被告***出具***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移交未完工的案涉工程时,原告与被告***均未对***已经施工的的工程量签字确认,也未对被告***在施工项目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双方进行确认。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由其制作的《东方金典项目支付明细》及《关于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E01、E02(19#楼周围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项目支付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税费等费用金额6840772.51元,《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6029561.76元,原告为案涉工程垫付的资金(即损失)840772.51元及相应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称,对《东方金典项目支付明细》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应将被告***的投资、原告的投资和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分开计算,原告应拿出原始凭证、发票和合同证明成本支出的费用;《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情况说明》是东方公司向集团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没有关联性,对二被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公司质证称,《东方金典项目支付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关证据支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制作证据的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其对该结果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情况说明》是东方公司向集团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没有关联性,对二被告不产生约束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交工验收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派***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以原告项目经理的身份借用原告的企业资质进行案涉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E01、E02的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被告***按照中标价的1.5%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等内容,但被告***并非原告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之间也无隶属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出现问题无法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剩余未完工工程交付给原告继续施工,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其对原告管理施工剩余工程项目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成本其予以认可,东方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费用不足支付成本费用时被告***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该***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如原告在完成剩余案涉工程过程中出现东方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费用不足支付成本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东方金典项目支付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相关财务凭证加以证明,二被告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故原告持《东方金典项目支付明细》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成本为6840772.51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告持《情况说明》主张其与东方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000000元,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在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40772.51元及利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派***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原告河南派***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