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西城建设有限公司

六安市睿成置业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城北支行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503民初866号
原告:六安市睿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41344752。
法定代表人:张思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六安市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裕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7208512T。
法定代表人:邬宗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文荣,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城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8506347W。
负责人:李光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文,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六安市睿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城北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诉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市睿成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六安市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城北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800元减半收取90900元,由原告六安市睿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红枫
审 判 员  赵晓娟
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秉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