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西城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人民政府、六安市西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717号

原告: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泰来尚品1号楼2608室。

法定代表人:马永政,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波,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赵园村。

法定代表人:张远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东升,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越园林)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安镇政府)、六安市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越园林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新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升、被告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越园林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39501.89元及欠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30日起,以拖欠工程款1139501.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3、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4.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了被告招标的新安镇育才东路工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政越园林承建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拆迁未完成,导致施工条件不具备,工程施工受到影响。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安镇政府经自愿协商就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上述施工合同,并由被告将工程对外招标发包,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由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另案主张。《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撤场,与工程监理单位安徽交院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交一公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新安镇政府共同对原告已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算。2019年3月29日,上述各单位代表在新安镇育才东路改建工程道排工程的《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上签字,共同确定原告已完工程价款为1439501.89元。上述价款确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付款,但被告除之前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外(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剩余1139501.89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另外,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尚有水泥杆等电信设施、设备等因未迁移被拆除,造成标线和光交损坏,中国电信六安分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经新安镇政府协调,原告与电信六安分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赔偿电信六安分公司损失4.3万元。原告已于协议当天支付了该4.3万元赔偿款,因征地、拆迁工作系新安镇政府职责,因此该4.3万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安镇政府辩称:原告擅自违法分包、转包导致工程一度烂尾,不能保质、保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给当地群众造成了相当长时间的不便,发包人出于对各方负责的态度,通过多种形式、多次约谈原告,原告负责人明确表示不能履约,发包方在此情况下行使了法定解除权。由于原告的不负责任,导致了第一次招投标的流产,不得已二次招投标,造成了扩大损失,被告保持进一步追偿权利。原告诉请第二项与本案无关,因为是原告与案外人的侵权纠纷。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西城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且工程款没有经过审计。被答辩人应支付的工期逾期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诉讼金额,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项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2、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部分通用条款,GF-2013-0201)、《协议书》;3、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原件;4、调解协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照片一组;5、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人民政府、六安市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新安镇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三性无异议。2、证据2招标文件、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主张由于拆迁未完成导致施工条件不具备的证明目的,恰恰从侧面反映原告存在相应的过错,被告一才主张相应的法定解除权,签订了协议书。并明确约定了“由于乙方至今未完成的工程量,及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由甲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通过诉讼途径另案主张。”3、证据3有相应的人员签字,但真实性、合法性需庭后进行核实才能答复法庭,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一仅是为了便于第二次招标而确认之前烂尾的工程量。4、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庭核实,但本组证据的诉求与被告一无关,系原告单方过错造成的案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相关主体的信息,不能证明主体适格。

被告西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三性无异议。2、证据2招标文件、通知书、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协议书被告二不是签订的主体,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不应由被告二承担。协议书中不能证明原告施工未完成是因为拆迁的原因。3、证据3三性有异议,造价表没有被告二盖章确认,也没有公司委托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虽然表上载明有被告一,但上面签字人并不是被告一的法人和合同约定的现场人员,该表不具备工程款的证明效力。4、证据4与本案无关,协议上约定的赔偿是原告向案外人六安电信公司进行的赔偿,赔偿原因是施工过程中造成电信设施的损失,该赔偿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不是属于被告二的原因。5、证据5无异议。

被告新安镇政府举证如下:1、党委扩大会议记录复印件、原告方发给被告方短信记录、被告经办人就涉案工程原告过错原因致使工程二次招标的工作汇报复印件;2、(1)涉案工程第一次招标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2)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3)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二次中标)。

原告对被告新安镇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党委扩大会议记录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证据可以证实周东红是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之一,会议记录明确确定合同解除的意见,记录中确定了施工工期拖延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确定了涉案工程需要进行重新设计。短信记录无原始载体,真实性由原告庭后核实。被告提交短信的证明目的可以说明周东红是代表被告一的。情况汇报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证据明确了涉案工程重新进行测量、设计。对被告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的二次招标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结合被告证据一的内容,可以确定二次招标的范围已经超过涉案工程,且进行了重新变更和设计。被告一证明目的认为二次招标的差额属于原告造成的,原告认为这不成立。首先两次招标的工程量范围和设计内容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其次之所以进行二次招标,也是因为施工条件不具备,被告一存在部分变更,导致施工进度慢,其原因不在原告,双方确定的合同解除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无过错。

被告西城公司对新安镇政府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被告新安镇政府发布招标公告,对新安镇育才东路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政越园林中标。2018年1月8日,原告政越园林与被告新安镇政府、西城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建裕安区旅游扶贫PPP国开行项目二期新安镇特色镇(村)建设项目一标育才东路工程。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1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4月15日。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的方式,总价款为7842613.28元。双方对付款周期约定如下:执行六安市裕安区旅游扶贫PPP国开行项目二期建设工程付款方式:道路部分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70%,交竣工分开进行的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交竣工合并进行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政越园林进场施工,但直至2018年7月份,原告仅完成了路基开挖、混凝土管道铺设等部分工作,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19年3月6日,原告政越公司的副总经理马永山与被告新安镇政府项目负责人联系,认为该项目公司无法再继续施工。2019年3月27日,经原告政越园林与被告新安镇政府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裕安区旅游扶贫PPP国开行项目二期新安镇特色镇(村)建设项目一标育才东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后,甲方(新安镇政府)可立即对外进行工程发包招标。由于乙方(政越园林)至今未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由甲、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另案主张。2019年3月29日,原告政越园林制作了《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对前期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确认为合计1439501.89元,新安镇政府项目现场负责人周东红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代表、设计单位代表均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9月,被告新安镇政府将该工程再次进行招标,现该工程由广西碧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继续施工建设。

另查明,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以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已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两被告在项目的具体管理中分工为:被告新安镇政府负责现场施工方面的协调管理工作,被告西城公司负责安排项目资金的支付工作。

又查明,原告政越园林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中国电信六安分公司的杆线、光交损坏。原告政越园林与中国电信六安分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政越园林赔偿电信公司损失4.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合同价款的结算应按合同约定进行。2019年3月27日,原告政越园林与被告新安镇政府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新安镇政府的工地负责人员又在《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上签字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上述解除合同及对工程款的确认行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解除后,涉案工程再次对外招标,并由其他建筑公司中标继续建设。被告西城公司虽辩称其未在解除协议上签字,但西城公司当庭对解除合同表示同意,结合本案工程已再次招标的事实,西城公司对原告与新安镇政府已就涉案工程解除合同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新安镇政府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周东红对已完成工程造价确认为1439501.8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进度的约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80%,在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已将完成部分的工程移交给被告新安镇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同时根据合同对价款结算方面的约定,工程款需进行审计,在审计前、竣工后需付到80%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80%的工程款1151601.51元(1439501.89元X80%),余款应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支付,比除此前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还应付工程款851601.51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此作出约定,且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均有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4.3万元赔偿款的问题,该赔偿款系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两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人民政府、六安市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定的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育才东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人民政府、六安市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51601.51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0元,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人民政府、六安市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原告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的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武

审 判 员  房冬蓉

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鲍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