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牟民初字第4135号
原告郑州市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贺长学,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市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请求中牟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称本案属于“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范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