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4135号
原告:郑州市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刘集乡徐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6488548—6。
法定代表人:贺长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虎。
原告郑州市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与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鸣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雁鸣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760066.1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郑州雁鸣湖雁鸣大道、环湖路市政道路第三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第三标段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被告按约定进度两次付款267671.80元,第三次按合同进度,被告应付款215414.40元,被告支付50000元后余款不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郑州雁鸣湖雁鸣大道、环湖路市政道路第三标段绿化工程。2013年3月,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4月11日,被告雁鸣湖公司为甲方,原告青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郑州雁鸣湖雁鸣大道、环湖路市政道路第三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雁鸣湖雁鸣大道、环湖路第三标段市政道路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雁鸣大道中间绿化带及三米绿化带K3+391—K4+210);本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1115299.25元。本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
经中牟县政府审计局对郑州雁鸣湖雁鸣大道、环湖路市政道路第三、四标段绿化工程的实际已完成造价审计,原告在三标段绿化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法桐B547株,综合单价832元,合价455104元;石楠B210株,综合单价371.8元,合价78078元;石楠C207株,综合单价351元,合价72657元;金叶女贞A679平方,综合单价63.90元,合价43390.82元;金边黄杨760.35平方,综合单价58.82元,合价44726.94元;小叶黄杨511平方,综合单价55.73元,合价28477.01元;紫叶小檗481平方,综合单价47.54元,合价22865.06元;草皮5674平方,综合单价23.22元,合价131750.28元;平整场地8105.35平方,综合单价3.2元,合价25937.13元;有机肥162.11立方,综合单价90元,合价14589.63元。上述合计917575.86元。经核算,金叶女贞A价款43388.1元;金边黄杨价款44723.787元;紫叶小檗价款22866.74元;平整场地价款25937.12元;有机肥价款14589.9元。按核算后数额计算,原告工程价款为917572.957元。
2013年4月23日、8月29日,被告分别支付工程价款178447.8元、89223.92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15414.4元,被告支付50000元后,下余工程价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除合同约定内容,原告还完成1米绿化带内硬质破及上层杂物清理328立方,单价11.5元,合计3772元;迎接上级领导检查管理人员4工日,施工人员30工日,单价90元,合计3060元;道路树穴硬质破除及清运人工262工日,单价90元,合计23580元;迎接农业公园开园临时绿化用大叶黄杨1320棵,单价7元,合计9240元;2013年2月25日至3月8日进场清理绿化带垃圾及老路破除管理人员12工日、施工人员72工日、单价90元,钩机4台班,单价1800元,自翻车12台班,单价100元,合计15960元;绿化苗木浇水洒水车次,2013年施工536台班,单价150元,合计80400元,2014年施工161台班,单价150元,合计24150元。上述款项合计160162元。上述内容记载于被告财务王萍出具的郑州雁鸣湖中东公路绿化三标(审计外工程)统计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郑州雁鸣湖雁鸣大道、环湖路市政道路第三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口头关于附随工程的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及附随工程,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支付价款317671.72元后,不再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760063.237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价款760063.237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驳回原告郑州市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瑞颖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