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

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岑溪市国强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高新区高科路8号高科路电子产业园1号楼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55641E。
法定代表人:刘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龙,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岑溪市国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工农路11号院子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57459774XW。
法定代表人:冯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波,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佩珊,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文,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城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岑溪市国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溪国强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21)桂0481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城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设计费190.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所欠设计费190.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设计费全部清偿之日止);在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述款项前上诉人不予配合被上诉人办理验收手续;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文收取设计费的效力及于广西城设公司的五点理由均不能成立。1.合同虽未约定付款必须支付到公司账户或者其他账户,但在合同中却明确写明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应将款项支付至上诉人的账户中,而不应支付给其他人;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设计清单》予以确认,但该确认是事后的确认,不是事前的授权,并不代表李文有权接收其他款项,本案不构成“有理由相信”的情形,不能运用有理由相信的理论进行处理。3.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李文只是上诉人的外聘人员,那么外聘人员是没有职权收取设计费的,其收取设计费不能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不能归结到上诉人承担。4.李文事后变更业务范围的协议是其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及的内容也包括其他公司的情况,故李文并不是以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长期没有追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时间不予追索不代表债权的消灭,不影响合同债权的存续,此外从设计费明细表及记账凭证可知,李文确认收到648万元远不止上诉人的设计费,故不能以上诉人的口述及银行流水认定哪一笔是支付给上诉人的。二、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190.3万元。被上诉人原审时只是提交了150万元的汇款凭证,并未提交190万元的凭证,在上诉人提起反诉后,被上诉人补充了70万元的凭证,该证据不能证实是给上诉人的设计费,是对方为应对反诉而随意寻找到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与上诉人确认在《设计费清单》确认金额190.3万元(150万+40万)不符。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收到的设计费只限于经南宁分公司确认的150万元,对于未经南宁分公司确认收取的款项190.3万元,被上诉人仍应承担给付义务。三、在被上诉人未支付设计费前,上诉人有权不配合其办理验收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给付相应的设计费与上诉人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是有先后顺序的,被上诉人逾期付款30天,上诉人有权暂停下一阶段的工作,故上诉人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被上诉人岑溪国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李文没有进行上诉答辩。
岑溪国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配合办理原告开发建设的岑溪国际大酒店·天河广场一期A区工程(以下简称“岑溪天河广场一期A区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在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上“设计单位”处盖章确认参加竣工验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配合办理岑溪天河广场一期A区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
广西城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岑溪国强公司支付设计费190.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所欠设计费190.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至设计费全部清偿之日止)给反诉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南宁分公司是被告广西城设公司在南宁市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负责人陈伟,成立于2010年7月8日,注销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广西城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行业(建设工程)甲级,可承接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等。对原告岑溪国强公司、被告广西城设公司无争议的以下合同内容,该院予以认定,即:2012年9月,岑溪国强公司作为发包人,南宁分公司作为设计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岑溪国强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岑溪市南北大道和思湖路交叉口的岑溪天河广场项目工程的工程设计交由南宁分公司完成,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和时间;第五条约定了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和时间;第六条为工程设计取费约定,本工程设计费取费按照实际完成设计建筑面积。其中一期共约25万㎡,设计费用约460万元。二期共约22万㎡,设计费约290万元。二期设计费从2014年后设计,设计费另协商。本工程建筑面积暂定为47万㎡,设计费暂定为人民币750万元。实际的设计费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进行核算;第七条为设计费支付方式的约定:第7.1条,本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当期相应设计费总额的20%,计150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第7.2条,发包人在各期全套施工图经审图公司审图通过后3天内,向设计人支付当期设计费的70%,如果由于非设计人原因,在向发包人提交施工图满90天仍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发包人须向设计人支付当期设计费的55%,其余15%设计费待施工图通过审查后3天内支付;第7.3条发包人在各期工程竣工验收后3天内,向设计人支付当期设计费总额的10%;第7.4条,设计人必须依据发包人正式书面通知和设计任务书方可进行下一步骤设计任务,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施工图阶段根据发包人所提交的开工任务书内容进行单项结算);第7.5条,本工程最终设计费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进行核算,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7.6条,设计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设计费7个工作日内应提供等额的有效发票。第八条为双方责任的约定,其中第8.1.5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第8.2.7条,其中约定设计人负责进行施工设计交底,参加工程竣工验收;负责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专业技术问题并进行相应的设计调整。第11.6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岑溪国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松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南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弋凤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南宁分公司印章,并附南宁分公司开户银行帐号。合同签订后,南宁分公司依合同开展相关设计工作,双方庭审中确认岑溪天河广场一期分为A、B两区,南宁分公司实际完成整个项目的平面布置图设计和一期A区的施工图设计,根据存档于岑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一、二期平面布置图证据,南宁分公司的设计项目负责人为肖弋凤,专业负责人为李文。被告广西城设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承认第三人李文为南宁分公司的外聘职员。2012年9月27日,原告岑溪国强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到李文尾号为1175的广西农合行账户,李文出具一份载明收到岑溪国强公司转来岑溪天河广场项目设计费10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10月11日,原告又通过李文该银行帐户转款50万元,李文同样也出具收到原告项目设计费5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2013年5月19日,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出加盖有其印章的岑溪天河广场A区工程《设计费请款函》一份、《设计费清单》一份,《设计费请款函》内容为要求岑溪国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A区设计费150.3万元。《设计费清单》载明设计费合计340.3万元,包括(1)方案设计费(460+290)×20%=150万元,(2)施工图设计费460×70%×(14.4655÷25)≈186.3万元,(3)其他20×20%=4万元;已付设计费190万元,包括(1)方案设计费100+50-20=130万元,(2)施工图设计费60万元;本次应付设计费合计340.3-190=150.3万元。上述付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相应的书证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已付款190万元中,有40万元系原告承诺支付而未实际支付,原告为了反证被告主张不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汇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向李文尾号为2682的银行帐户汇款7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该院认为,南宁分公司加盖有其印章的《设计费清单》明确载明已付款190万元,且原告又提供了支付李文70万元汇款凭证的书证,足可以证明南宁分公司至出具清单之日已收到原告设计费190万元,被告主张尚有40万元未付,却无法提供能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不予认定其该抗辩事实。原告提供《设计费清单》中关于将设计费存入李文银行帐户或南宁分公司银行帐户的证据内容,主张南宁分公司书面认可将设计费支付给李文,因为此证据内容为另一页记载的文字,既没有前页(落款处署名日期并加盖南宁分公司印章)记载“附付款帐号”,也无页码显示为续页,更无加盖南宁分公司印章,在被告否认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之下,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对原告该事实的主张,该院不予确认。根据南宁分公司的《设计费请款函》,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转款150万元到李文尾号为2682的银行账户,在汇款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写为“设计费”。2015年12月9日,第三人李文在原告制作的支付设计费清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以下共11笔合计648万元设计费,分别为2012年9月27日的100万元,2012年10月11日的50万元,2013年3月29日的70万元,2013年6月4日的150万元,2013年10月22日的50万元,2014年1月17日的40万元,2014年1月24日的18万元,2014年12月6日的50万元,2014年12月29日的20万元,2015年2月17日的50万元,2015年5月4日的5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岑溪国强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文(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由甲方委托乙方就岑溪天河广场项目的设计联系设计单位,甲方于2012年9月与南宁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为750万元,其中一期设计费约460万元,二期设计费约290万元。由于乙方原因,乙方提出更换二期设计单位,并要求甲方于2014年10月和广西蓝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二期设计合同,合同总价为290万元。合同签订后,两公司已将大部分设计成果交给甲方,甲方也先后支付了设计费648万元给乙方。鉴于目前还有部分设计成果尚未交付甲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双方平等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乙方确认至2015年5月4日止共收到甲方一、二期工程设计费648万元,在收到设计费后,由乙方支付给广西城设公司和广西蓝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如挪作他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确认至2015年5月4日止,已收到乙方转交一期A区(面积144655.18平方米)施工图全套,一期A区修改图(具体变更量由双方按修改图纸数量确认,变更部分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期B区方案文本及建筑施工图电子版,二期施工图全套等。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变更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设计任务,南宁分公司除履行平面布置设计外,还履行了一期A区的设计,合同设计任务变更后,二期及一期B区的设计任务并不是南宁分公司设计内容。2016年2月25日,南宁分公司被核准注销登记。广西城设公司接管南宁分公司债权债务,在2021年之前,并未曾向原告提出过原告尚有一期A区的设计费未支付,直至2021年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后,被告才提出原告尚欠有190.3万元设计费未支付,要求先予支付后才配合协助办理竣工手续;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南宁分公司是被告广西城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后,债权债务由广西城设公司负责,双方对此均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本诉、反诉的双方诉、辩意见,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否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广西城设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8.2.7的约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规定,设计单位有负责进行施工设计交底和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广西城设公司有义务参加其设计的此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南宁分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的《设计费清单》《设计费请款函》明确载明一期A区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面积144655㎡)的施工图设计任务已完成,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计算出至此时间点,原告应付设计费为340.3万元,占合同价款90%(20%+70%),同时还载明已付款190万元,此款有原告提供的三笔银行汇款凭证(100万元、50万元、70万元)佐证,与南宁分公司设计费计算清单印证,至于三笔款总金额超了190万元,多出30万元并不影响南宁分公司认可收到190万元设计费的事实确认,何况原告并没有主张当时已经支付220万元,仅是认为被告当时确认收取190万元。由此可见,被告认为190万元当中尚有40万元未支付,与其出具的《设计费清单》证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本争议焦点的核心问题是李文收取设计费的法律效力是否及于南宁分公司?该院审理认为,李文收取设计费的效力及于南宁分公司,即李文收取设计费的行为应视为南宁分公司收取,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告与南宁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并未约定付款必须支付至其公司帐户或指定的其他帐户,并没有排除其他收款方式;2.李文2013年5月13日前收取原告的设计费,南宁分公司出具《设计费清单》时予以确认,而李文是该公司在此项目中的专业技术人员,系与原告的业务联系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文有权代表其公司收取;3.李文是南宁分公司的外聘技术人员,属于公司职员,与原告联系并收取设计费,并不超出其公司承担设计任务与原告进行正常业务往来的范围,其与原告联系并收取设计费应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4.南宁分公司前有出具《设计费清单》确认原告通过李文支付190万元设计费的事实,后有认可李文与原告协商变更设计任务范围的事实,说明李文的行为在该项目中有权代表南宁分公司;5.《设计费清单》出具后,若一笔数额巨大的收费未获取,却长久没有追索,广西城设公司在南宁分公司注销后也未曾向原告追讨过,其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被告诉讼中给出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因此,李文于2013年6月4日收取的150万元设计费,应视为南宁分公司收取了《设计费请款函》请求支付的设计费,至于零头的3000元(即150.3万元与150万元差额),原告主张系经过双方协商抹除,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确认;但并不影响对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90%合同价款的认定,因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9月(原告与广西蓝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二期设计合同前)还有付款给李文(三笔合计108万元)。李文收款后是否将该款交至南宁分公司,属于公司与李文之间的公司内部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诉讼主张未收到原告150.3万元设计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费是否已全部支付,因为原告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履行配合办理工程竣工手续,被告抗辩并提出反诉请求的主张是要求原告先履行阶段性付款的先履行义务,双方合同亦约定竣工后再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结算,多还少补,属于合同的设计费结算问题,所以,此问题并不是本案诉讼请求的案件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涉及。综上所述,建设工程竣工前的设计费,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支付,诉请被告办理竣工手续,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广西城设公司应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律法规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配合岑溪国强公司对其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抗辩原告应先履行付款义务,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设计费190.3万元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因其事实主张不成立,缺乏理据,该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应配合原告岑溪市国强商贸有限公司办理岑溪国际大酒店·天河广场一期A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二、驳回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0963.5元(被告已预交),合计44963.5元,由被告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设计费190.3万元及利息。根据2012年9月南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岑溪国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第7.1条载明:“本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当期相应设计费总额的20%,计150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上述合同双方并未约定有具体到日的详细日期。同年的9月27日,岑溪国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到案涉项目设计专业负责人李文的尾号为1175的广西农合行账户,李文出具载明已经收到岑溪国强公司转来岑溪天河广场项目设计费100万元的《收条》给岑溪国强公司收执。同年10月11日岑溪国强公司再向李文上述账户转账50万元,李文同样出具载明收到涉案项目设计费50万元的《收条》给岑溪国强公司收执。2013年5月19日,南宁公司向岑溪国强公司出具盖有其印章的《设计费清单》,载明岑溪国强公司共需支付设计费合计340.3万元,已支付设计费190万元,本次应付设计费150.3万元。同日,南宁分公司向岑溪国强公司发出盖有其印章的《设计费请款函》,向岑溪国强公司请款150.3万元,岑溪国强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将备注为设计费的150万元转账到李文的银行账户,李文于2015年12月9日在岑溪国强公司制作的包含本案各笔款项在内的《支付李文设计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岑溪国强公司支付的款项共648万元。经审理查明,南宁分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注销,注销前后,没有证据显示南宁分公司或广西城设公司向岑溪国强公司主张过案涉的设计费。因此,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文收取岑溪国强公司支付的设计费视为南宁分公司收取的设计费证据充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岑溪国强公司已经向南宁分公司支付案涉设计费,广西城设公司要求岑溪国强公司支付设计费190.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西城设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广西城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设计方,依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其有义务配合建设单位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岑溪国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相应设计费的义务,其亦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岑溪国强公司办理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手续,一审法院判令广西城设公司配合岑溪国强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城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927元,由上诉人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林 远
审 判 员  刘创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仕灵
书 记 员  周静兰
书 记 员  林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