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8民初4138号
原告: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169968869R,住所地: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
法定代表人:周治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战、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郑州市民公墓邙山墓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17032119XC,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
法定代表人:戚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民公墓邙山墓园(以下简称“邙山墓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战、被告***、被告邙山墓园法定代表人戚喜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1686.63元及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13688.9元,起诉后利息以1471686.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邙山墓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邙山墓园内的“墓园建设工程”,付款方式为分部分项竣工验收决算审定后,一次结清。工程竣工后,原告及时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工程款共计2035316.63元,经邙山墓园验收核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按要求开具了发票,并由邙山墓园入账,但邙山墓园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63630元,余款1471686.63元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期间,***离任,原告多次找邙山墓园现任领导付款被拒。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事实认可,邙山墓园欠原告工程款属实;2.***已经离任,离任时已经进行经济审计,并签订有终止协议,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应由***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邙山墓园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知情,要求原告提供施工合同、预算书、决算书、验收单、发票等相关手续;2.通过法院勘验,可以得知原告与被告***完全是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本案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根本不存在,而是***与原告恶意串通,将邙山墓园自己建设的公墓作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利用这一手段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邙山墓园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要经营骨灰公墓项目,被告***曾系邙山墓园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邙山墓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承包邙山墓园的墓园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依照邙山墓园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供竣工决算,邙山墓园及时审核,按审定金额结算工程款。邙山墓园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离任,河南豫和会计师事务所对邙山墓园截止2015年10月23日申报的资产及负债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该审计报告第3页显示:应付账款账面数3805664.98元,其中张振国(河南豫建风景园林有限公司)1471686.63元;审计报告第4页显示:本报告仅供郑州市民公墓邙山墓园内部核实资产使用,未经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邙山墓园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要求原告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现场指认。到达现场后,原告称无法联系到当时负责现场管理的人员,不能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指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邙山墓园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施工的依据是施工图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对施工图纸及实际施工的工程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既不能提供施工图纸,也不能现场指认施工工程,仅凭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书及开具的发票,不足以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968元,由原告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罗小喜
人民陪审员 任 群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