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

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蓉小月酸菜鱼餐饮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5947号
原告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169968869R。
法定代表人周治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全,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康,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蓉小月酸菜鱼餐饮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丹尼斯百货花园店内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5MA446QWX5B。
经营者王兵。
委托代理人刘宾,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云,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蓉小月酸菜鱼餐饮店(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全、赵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原告承建被告酸菜鱼餐饮门店装修工程(工程代表王兵),工程工期为:22日,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工程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并由原告垫资施工。被告以发送邮件形式确定工程预算总造价约人民币70337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建造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910元及逾期利息9896.9元(按日利率0.03%,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4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交的装修合同及采购单据,均是其为被告另一家店“郑州市××区蓉小月酸菜鱼大卫城店”装修的合同和单据。原告已就“大卫城店”的装修另案诉讼[案号:(2019)豫0105民调4751号],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在另案中予以提交,且原告未对证据作出区分说明以证明不同的事项。也就是说原告一笔费用在不同的两个案件中各主张一次,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当依法查明后驳回其诉请;二、原告为“大卫城店”进行装修时,即因为装修质量不合格且拖延工期,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未能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此过程中,原告又要求对“丹尼斯花园路店”进行装修,并去查看了现场,但双方就装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也就没有签订装修合同。实际上“丹尼斯花园路店”是另外一家装修公司实际施工。原告本案中提交的装修图与被告“花园路丹尼斯店”的实际装修效果完全不同,施工地址也不一样,例如其所提交的“丹尼斯夜间工作申请单”显示工作地点为10F,事实上“花园路丹尼斯店”的地址为负一楼。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店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与案外人郑州市××区蓉小月酸菜鱼大卫城店签订《门店装修工程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名称:蓉小月大卫城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丹尼斯大卫城十楼;工程工期为23日,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本工程总造价为134338元。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在郑州市××区蓉小月酸菜鱼大卫城店装修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由原告承接花园路丹尼斯蓉小月酸菜鱼店的装修工程。被告称:原告未在丹尼斯花园路店装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原、被告曾就位于花园路丹尼斯的蓉小月酸菜鱼店面装修施工达成过合意,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位于花园路丹尼斯的店面进行过装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杜盛铭
审 判 员  曹春丽
人民陪审员  杜合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