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3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
法定代表人:周治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蓉小月酸菜鱼大卫城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与太康路丹尼斯大卫城10楼。经营者王兵,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农业东路30号7号楼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云,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蓉小月酸菜鱼大卫城店(以下简称大卫城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锋、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蓉小月酸菜鱼大卫城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大卫城店支付豫建公司工程款86874元及逾期利息16237元(按日利率0.03%,自2017年6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服金额8352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卫城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豫建公司与大卫城店因双方分歧,为完成涉案工程,大卫城店与案外人签订《蓉小月郑州大卫城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47580元,事实认定错误。大卫城店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蓉小月郑州大卫城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工期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13日,案外人刘杰提交书面证明,其施工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12日,共施工十二天,但是根据大卫城店提交的装饰材料采购单显示其大部分材料的采购时间为2017年7月9日,仅仅十二天工期,却将大部分工程量放在最后两天施工,不符合常理。另根据豫建公司提交的丹尼斯夜间工作申请单载明,豫建公司2017年7月11日在该店面进行维修电路、安装席面装饰。在同一时间,两家装修公司不可能同时施工。一审法院依据该错误的事实认定做出判决明显不当。事实是豫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装修及主材代购义务,大卫城店已经入驻并开始使用,并于2017年7月11日通知豫建公司进行了后期的维修,大卫城店的施工监理可以予以证明。二、豫建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豫建公司提交的与大卫城店之间的《门店装修工程合同》、施工设计图纸以及大卫城店与案外人的《蓉小月郑州大卫城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两者皆不包含增项部分,另,大卫城店施工监理可以证明豫建公司实施了该增项部分(包括门口拆改工料,门头瓦块来回运费、损耗费,收银台前面吊顶,厨房墙面不锈钢板含木基层,厨房不锈钢隔断双面不锈钢钢架,厨房吊顶)。故,对于该增项部分工程款应予支持。三、大卫城店应向豫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所签订的《门店装修工程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之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应继续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持豫建公司的请求明显错误。另,豫建公司一审提交的图纸有误(系花园路丹尼斯店图纸),与本案无关。本案的设计施工图纸,在二审法庭调查阶段提交。
大卫城店辩称:一、豫建公司未能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装修工作,工程严重超期,施工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的规定,才使得大卫城店另聘他人进行返工和完成其未施工的工程。正因为对于工程施工有异议,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大卫城店为完成本应由豫建公司完成的工程而另聘他人所产生的支出,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豫建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已经包含在合同预算表当中,不应当再另行支付。另根据合同的约定,施工中作出调整的,双方应当及时制作《涉及(施工)变更单)》,双方并未制作变更单,足以认定工程未作其他项目的增加,豫建公司无权要求再行支付。三、按照合同12.1款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豫建公司未按时、按质完成装修工作,无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且豫建公司装修施工超出合同约定的完成期限,按照合同9.3款的约定,应当向大卫城店支付违约金38000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豫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卫城店支付豫建公司工程款86874元及逾期利息16237元(按日利率0.03%,自2017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3月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卫城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豫建公司(乙方)与大卫城店(甲方)签订《门店装修工程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名称:蓉小月大卫城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丹尼斯大卫城十楼;工程工期为23日,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本工程总造价为134338元。因豫建公司原因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乙方承担2000元/天的延期扣款,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
豫建公司提交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9日分别收到大卫城店转款33584.5元。
2017年6月28日,大卫城店与案外人刘杰签订《蓉小月郑州大卫城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施工范围或内容:方钢屋檐造型拆除以及重新施工,强弱电改造,灯具安装等;合同总工期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13日店铺全部竣工;合同预算工程价47580元。”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8日,案外人刘杰向大卫城店出具收条显示大卫城店分别向案外人刘杰支付20000元、20000元、7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案豫建公司与大卫城店签订《门店装修工程合同》,豫建公司为大卫城店提供装修服务、大卫城店应支付对应款项。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合同总价款为134338元,大卫城店已向豫建公司支付67169元,剩余款项86874元。后因双方分歧,为完成涉案工程大卫城店与案外人签订《蓉小月郑州大卫城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47580元。因双方未对前期装修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该院确定大卫城店尚欠豫建公司剩余装修款项共计19589元(134338元-67169元-47580元=19589元)。豫建公司主张增项工程款等其他过高部分,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大卫城店辩称扣除违约金等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金水区蓉小月酸菜鱼大卫城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剩余装修款项共计19589元;二、驳回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负担2072元,郑州市金水区蓉小月酸菜鱼大卫城店负担2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豫建公司提交大卫城荣小月老坛酸菜鱼施工图纸26张,拟证明:1.豫建公司按照大卫城店提交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更不存在钢材型号不符的问题。从图纸上可以看出设计要求、钢材型号及施工要求。2.证实设计公司的声明内容不属实,如果有安全隐患,也是设计单位的设计出了问题,应由设计单位承担责任,大卫城店应向设计单位主张其要求赔偿损失,而不是向豫建公司主张扣减其损失。豫建公司已经按图纸完成了施工任务,大卫城店应当支付工程款。设计单位更改设计,大卫城店擅自与刘杰签订合同等拆除方钢屋棚重新施工,与豫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大卫城店质证称,施工图纸未明确标明是大卫城店还是花园路丹尼斯店的施工图纸,且施工图纸并不能证明豫建公司已经按照图纸实际按质、按期完成了施工。另,该装修图纸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请法庭依法予以排除。
大卫城店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卫城店对豫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支持其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豫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增项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但依据豫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豫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豫建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