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63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今天国际物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002宝安广场A座10楼F、G、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2803X3。
法定代表人:邵健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588939。
被告(反诉原告):**市上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横扇镇菀坪社区菀缝西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58077816A。
法定代表人:林延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松,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9200910870361。
原告深圳市今天国际物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天国际”)诉被告**市上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利、韩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波、李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6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23258.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介绍,认识了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宏动力公司”),并应被告请求,共同与微宏动力公司商谈“高真空极片烘烤自动线”项目有关事宜。后三方同意,微宏动力公司该项目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接,由原告与微宏动力公司签订项目采购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中所需的“烤炉”采购合同,由被告直接向微宏动力公司交付“烤炉”及配套系统。对此,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26日分别与微宏动力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价735万元。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背靠背的《微宏动力高真空极片烘烤自动线项目真空干燥炉采购合同》,合同总价430万元。两份采购合同的内容及约定基本一致。前述合同及协议约定:本案“高真空极片烘烤自动线”项目由原告承接,项目中涉及的重要设备“烤炉”(即合同中的“真空干燥炉”)、真空泵系统以及附属管道系统由被告提供、安装、调试等(被告是微宏动力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指定的)。合同还约定,原告向微宏动力公司交付设备的时间为双方合同生效后90日内,安装、调试、交付使用时间为交货后30日内,另注明“合同生效后120天内所有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买方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的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后60日内,安装、调试、交付使用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后90日内。原告与微宏动力公司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微宏动力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时,微宏动力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是2016年8月16日,合同生效时间即为2016年8月16日,据此推算,原告的交货时间应截至2016年11月16日,安装、调试、交付使用时间应截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6日,据此推算,被告的交货时间应截至2016年11月6日,安装、调试、交付使用时间应截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的交货、安装、调试、交付使用时间均在原告向微宏动力公司交货、安装、调试、交付使用之前,以保证原告对微宏动力公司的按时履约。截至目前,被告在上述期限内并未完成上述合同义务,既未按时完成交货义务,也未按时完成安装、调试、交付使用、验收合格义务。而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相应合同义务。为此,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现已导致微宏动力公司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微宏动力公司已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造成了原告的巨额损失。原告与微宏动力公司的采购合同总价为735万元,原告与被告的采购合同总价为430万元,如被告正常履行合同,则就本项目,原告应可收入305万元(735万-430万=305万)。原告前期收取了微宏动力公司441万的货款,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58万元的货款,剩余183万元。305万-183万=122万,被告已造成原告损失122万元。另外,微宏动力公司诉原告一案,因被告烤炉逾期交货且未达到验收标准,案件明显存在败诉可能。所以,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与微宏动力公司达成了和解,并由法院调解结案,为此原告另行向微宏动力公司支付了845125元调解款,从而另外造成了原告损失845125元。两项损失合计2065125元(1220000元+845125元=2065125元)。另外,因被告烤箱设计存在缺陷,存在出风口设计不合理导致烘烤温度不均、烤箱规格尺寸不符合技术要求等问题,无法满足客户要求。为了配合解决相关问题,原告额外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经统计为658133.57元。上述损失合计2723258.57元(2065125元+658133.57元=2723258.5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微宏动力高真空极片烘烤自动线项目真空干燥炉采购合同》第二条、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直至2017年1月份后,才陆续交付货物,交付的货物也均未达到验收标准,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前述违约金86万元(延期交货违约金43万元+未安装调试合同或最终验收合格违约金43万元)和损失2723258.57元。综上,为了更好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秉公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对微宏动力是否构成违约,与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违约是两回事。原告对微宏动力的合同标的与被告对原告的合同标的是不一样的,我们仅仅是其中的一个项目。原告对微宏动力的其他供货项目同样存在着延期,并也有可能存在质量问题。2、我方认为我司并未延期交货,根据合同约定,我司有先履行抗辩权。我司有权在收到发货款之后再发货。原告在付款过程中存在恶意延迟付款的情况。3、原告的损失与我司无直接关系,我司货物检测结果是符合客户的使用要求的,并且我司供货的部分现在仍在微宏动力使用当中。我方认为原告与微宏动力之间的诉讼主要是由于其托盘没有到货而引起的,原告在与微宏动力的诉讼过程中表现出足够的胜诉信心,不知道后来为什么以调解方式作了处分。4、原告在调解中的处分行为可以认为原告在事实上已经接受了我司的供货。原告的诉状中提到了堆垛机的损失问题,是因为我司工作人员根据终端客户的实际需求对烤箱的市寸作了符合实际情况的调整,并且是跟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作过电话沟通的,只是由于我司工作人员在保存证据方面的意识比较单薄,无法提供证据。我司愿意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分摊部分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货款172万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NTI-P488-WHDL《微宏动力高真空极片烘烤自动线项目真空干燥炉采购合同》,为其供应真空干燥炉系统一套,包括高真空烘烤炉、高真空冷却炉、真空泵组、真空泵组连接管路系统,合同价款430万元。根据合同第11条之规定,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并以买方支付第二笔合同总额的30%作为发货款。但是原告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因此,被告基于合同的抗辩权,有权在收到发货款后再安排发货。事实上,原告于2016年12月22号11:52才汇出发货款,被告知悉付款情况后即在合理时间内安排发货,分别于2016年12月24日、28日、30日将货物发至原告指定地点。发货之前,双方就发货安排进行过邮件沟通,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况。至于因原告逾期付款导致其对微宏动力是否造成逾期,应由原告依据其与微宏动力之间的合同作出判断,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微宏动力已于2016年8月16日向其支付预付款,但却拖延向被告支付发货款,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同时,在微宏动力发给原告工作人员的邮件中也有微宏动力对原告的指责,更能说明履行合同的过错方恰恰是原告。原告与微宏动力之间的合同范围除了被告提供的真空干燥系统之外,还包括被告供货范围之外的堆垛机、滚筒输送机、顶升移载机、直角坐标机械手、软件系统、WMS系统与MES通讯系统,以及“配套托盘”。关于所涉真空干燥系统之外的项目,原告向微宏动力交付逾期的话,也同样构成原告对微宏动力的违约,鉴于相关证据理应存于原告处,应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以排除其它项目逾期的因素。同时也说明原告在其起诉状第三页所称“就本项目,原告应可收入305万元(735万-430万=305万)”是荒谬的,除非所涉堆垛机等项目的成本为零。在调试过程中,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和微宏动力进行修正。根据三方协调会议纪要等文件,可以证明最终的问题在于原告提供的托盘不符合要求,原告多次变更托盘方案均未达到微宏动力的需求,是验收迟迟不能完成的根本原因;后在被告协助下才设计出符合要求的托盘,原告也做了相应的打样,但最终却未能及时供应合格的托盘(托盘的总价值不到2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显示,微宏动力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2日,而在2017年9月18日会议纪要中关于执行计划部分明确列明,需要执行的整改为“9月21日前今天国际提交托盘设计方案,……打样测试,5日内完成;测试符合要求后,15日内完成所有整改”。事实上,在这两个时间节点之间的关键症结就在于原告未能如期完成托盘供货。同样的,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载明,最终的处理结果是微宏动力将被告供货的高真空烘烤炉、高真空冷却炉、真空泵组、真空泵组连接管路系统全部予以接收,从结果上可以印证被告提供的真空干燥系统单独使用(即剥除原告提供的自动化系统等)是可以满足微宏动力的需求的。这进一步证明,经过调试,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匹配合同要求的。同时,原告在前案调解中在未征求被告意见的情况下即将被告供应的真空干燥系统全部让渡给微宏动力,是对被告所供货物的事实上的接收。退一步讲,根据《微宏动力高真空极片烘烤自动线项目真空干燥炉采购合同》第十条g款的规定“若设备最终验收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甲方可选择无条件退货或总价折扣后让步接收”,但是原告事实上已不可能退货,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要求折扣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已经遵照合同完成了交货和调试,没有逾期,也没有违反技术要求,因此原告需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后续货款;同时,原告对微宏动力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被告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主张的货款172万元,在本诉计算损失时已扣除,无需再向被告支付。2、原、被告的采购合同第一条的上一段中已注明采购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6日,这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签订日期,应以该日期为合同签订日。3、采购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交货期为签订合同后60日内,交付期为签订合同后90日内,据此推算,被告的交货时间应截至2016年11月6日,安装、调试、交付使用时间应截至2016年12月6日。但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才将设备交付,而且截至目前还未达到验收合格交付的标准,已明显违约。即使按照被告反诉状中所述合同生效时间是2016年9月21日,交货截止日也是2016年11月21日,验收合格交付日也是在2016年12月21日,其也未在前述时间内完成交货和验收合格。4、被告主张应先付货款再发货,没有合同依据,采购合同中仅约定了被告的交货期限和验收合格交付期限,并未约定具体的货款支付期限,原告只要向其支付了货款,就不构成违约。被告以此来主张抗辩和逾期交货无依据。5、被告主张原告的配套托盘是造成原告对微宏动力公司违约的原因,明显存在误导。项目中被告提供的烤箱是主要设备,托盘是配套配件,技术协议中对烤箱的温度指标、烤箱尺寸等有详细的技术要求,对托盘仅有尺寸要求,烤箱为主,托盘为辅,而且托盘的调整正是因为烤箱存在缺陷,烤箱温度指标达不到技术要求,为了减少损失、节约时间才被迫进行的。6、被告称原告与微宏动力公司的和解及将整套设备让渡给微宏动力公司,是对被告设备的事实接收,明显错误。原告为微宏动力公司生产的整套设备是定制产品,其中被告提供的烤箱等设备也均是定制的,设备被退回后无法卖给他家,无任何市场价值。在设备存在问题明显违约的情况下,与微宏动力和解,将整套设备让渡给微宏动力公司是利益最大化的处理方法,能最大的降低原告的损失,相应的也可以减少被告的赔偿数额。此种和解处理方式并无不当。但这种处理方式并不能当然的推定为被告的烤炉是符合要求的,不能推定原告和微宏动力公司对烤炉验收合格。烤炉是否存在问题,最终还是要依据合同和技术协议标准进行判定。而且三方在2017年8月16日的会议纪要中也明确签字确定,烤箱问题在2017年9月15日之前无法解决,视为最终验收不合格。7、被告称原告主张可收入305万元是荒谬的,被告是概念混淆。众所周知,财务上收入不等于利润,原告主张的305万元是简单的根据两个合同的合同金额差额计算出来的,仅是为了说明收入数额,而不是为了说明利润数额,原告的该收入已经且后续还会因该项目向其他供应商支付后续费用。在支付相关费用后,原告实际上是亏损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法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微宏动力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微宏动力公司提供“高真空极片烘烤自动线”,总价格735万元,交付时间为“本合同生效后120天内所有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买方使用”。
(二)为履行与微宏动力公司的上述合同,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微宏动力高真空极片烘烤自动线项目真空干燥炉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提供真空干燥炉系统(俗称“烤箱”),含税总价430万元,交货期为签订合同60天内,交付期为签订合同90天内。2、质量标准:符合本合同的规定以及合同技术协议[详见《技术协议》、《MES数据管理要求规范》、《微宏电芯自动线PLC管理要求规范》]和相关国家标准(以较高者为准),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法令要求。如果货物不符合上述要求,甲方有权选择拒收、要求更换或退货,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甲方的全部损失。3、设备的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4、交付时间、方式、地点:a)甲方以乙方送货到达甲方项目所在地安装、调试完并交付使用的时间为乙方的交付时间,该交付时间必须符合合同规定的交付时间。……e)乙方应在合同设备发运后2小时内将发货信息(发运时间、设备名称、件数、重量、物料单号、预计到货时间等)书面或邮件通知甲方,甲方应在合同设备到达后对包装箱表面和件数进行检验,检验若无包装箱破损,则接受(注:此接受仅表明甲方验收了包装箱外表和包装箱数量,不代表对包装箱内的设备与备品备件进行了验收)。……5、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c)乙方应于设备到达甲方现场30天内完成设备安装并调试合格,安装调试合格且经双方确认后签订安装调试报告,乙方应书面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验收申请后30天内安排最终验收。验收结果经双方确认后签订验收报告,若验收过程中发现乙方所供设备与合同及合同技术附件的要求不符,即视为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接受设备并向乙方索赔。乙方于设备到达甲方现场30天内未能调试合格,甲方有权退货并向乙方索赔。……6、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a)双方签字盖章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甲方付出预付款后合同即生效。b)设备制造完成经甲方到乙方生产现场预验收确认后,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同总额60%增值税(税率17%)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发货款。c)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合格并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30天、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剩余合同总额40%增值税(税率17%)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验收款。d)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最终验收合格12个月后,经甲方确认没有质量问题支付,若有相关扣款,在付款时直接扣除(注:质保金支付时间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但免费质保期限为最终验收合格后24个月)。……7、迟交货责任:a)非甲方的原因,如果乙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按期交货,自约定的交货日期第二日起,卖方每天应向甲方支付该笔设备合同额的1%作为设备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10%。如果乙方延误交货超过10天,甲方有权取消合同;若甲方取消合同后,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给甲方,同时,并赔偿甲方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按合同总额20%计)。b)若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在甲方现场的安装调试合格或通过甲方的最终验收合格,每迟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10%;超过10天若仍未能最终验收合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若甲方取消合同后,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给甲方,同时,并赔偿甲方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按合同总额20%计)。甲方保留追究间接经济损失的权利。c)……。d)……。原告于2016年9月6日签署涉案合同,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签署涉案合同。
《技术协议》(合同编号:2016NTI-P488-WHDL)4.3确定的真空烘烤炉主要技术指标包括温度均匀性为≤±2℃(空载状态),外形尺寸为一层货物存放面为650mm,二层货物存放面为1430mm。
(三)原、被告与微宏动力公司自2016年12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沟通货款及发货事宜。
1、微宏动力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给原告的邮件内容是,“贵司与**上新之间的问题请你们双方之间协调,今天国际的付款流程也请今天国际内部协调。我们只需要结果:烘箱什么时候到位。若**上新已经具备发货条件,你们今天国际内部还需要3-5天流程来协调付款的话,我想你们并不重视客户的需求。所以,你们需要承担交付延误的违约责任”。
2、原告2016年12月20日给被告的电邮称“我司计划明天向贵司支付微宏真空极片烘烤项目我司向贵司采购的真空烤炉系统的发货款,我司在支付该款项之前,需要知悉贵司的发货计划和安排,以便整个项目的顺利推进”。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回复称:“1、我公司财务确认发货款到账后会48小时内协调好物流、包装、叉车等相关事宜安排送货,安排调试人员,5个工作日内交付客户所有设备(28台);2、若21日财务确认收到发货款,真空系统会在31号前交付客户”。
3、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29万元,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发货款129万元。
4、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12月28日、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提供了5台、8台、15台烤箱,原告予以开箱验收。
(四)自动线的安装调试过程中,原、被告与微宏动力公司针对出现的问题多次沟通,并形成了书面的整改通知书、维修记录表、会议记录等材料。
1、2017年3月8日的整改通知书载明:烤箱在空载状态下,加热2小时后,正极烤箱内部温度在±6℃以内,负极烤箱内部温度相差在±4℃以内,与技术协议要求的±2℃相差较大,需要改进。整改措施:烤箱温度进行校正。
2、2017年3月26日的厂家调试/维修记录表载明:烤箱正在进行温度均匀性校正。
3、2017年8月16日的会议纪要载明:1、烤箱温度不均匀,2017年8月22日-25日完成试验,26日提供试验结果。2、烘烤自动线程序跑不起来。8月26日回复解决方案及完成时间。3、解除在线运行。烤箱状态变化8月26日回复解决方案及完成时间。4、托盘最终更换。8月26日回复解决方案及完成时间。5、烤箱内部零件无法拆卸。最终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以上问题点供应商承诺最终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若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视为最终验收不合格。
4、2017年9月18日的会议纪要载明:1、目前项目中存在的问题点:A原不锈钢托盘存在精度不好,导致后来更换ABS托盘,新托盘出现了新问题:托盘阻断了烤箱内的热风对流使烤箱内温度不均影响生产,其次托盘本身因为温度过高会变形。B因托盘问题,产线未按完整的程序正式运行,需托盘整改后测试。2、需整改的内容:托盘重新设计,应考虑烤箱内对流,考虑避免金属之间的摩擦,尽量减少托盘与滚筒之间的摩擦噪音。烤炉方面:侧板、底板通风整改,加热管焊接固定改螺丝固定。3、执行计划:9月21日前今天国际提交托盘设计方案,经微宏、上新确认是否考虑周全;确认后,打样测试,5日内完成;测试符合要求后,15日内完成所有的整改。
(五)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多次就烤箱尺寸不符合技术协议导致堆垛机无法操作的问题通过邮件进行协商。
原告在《关于烤箱与堆垛机的配合问题解决方案费用确认函》中告知被告更换堆垛机立柱会产生的费用包括1、堆垛机立柱更换费用193000元,2、重新配合调试费用及管理费用50000元。如被告同意更换方案,费用将在下一次支付给被告的进度款中予以扣除。被告2017年1月9日回复原告称“方案是堆垛机整改”,表示同意采用更换加高的堆垛机立柱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太原福莱瑞达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微宏动力项目堆垛机系统采购合同增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的烤箱尺寸变更,乙方同意配合将堆垛机立柱及配套系统进行调整,为明确甲乙双方在供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原签订的合同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具体情况,签订增补合同条款如下。”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16万元,总价含所有税金,是完成该项目承包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制造、搬迁、改造、包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验收、堆垛机项目集成管理及技术服务等全部工作的价款。所有设备货期为2017年2月10日前送达指定地点。太原福莱瑞达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开具了1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该公司支付货款28万元,原告称其中包括了合同价款16万元。
(六)微宏动力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是:1、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今天国际返还已支付货款441万元;2、今天国际支付微宏动力公司违约金147万元;3、今天国际赔偿微宏动力公司损失147万元。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微宏动力公司依约支付设备款项,但今天国际迟迟未能交货,在微宏动力公司的催促下,今天国际于2017年1月初交付设备,并开始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但时至今日仍未能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完成调试,并通过验收。今天国际的迟延交货和未能按期保质完成调试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采购合同的约定,双方在2017年8月对设备进行了第二次验收,结论仍为不合格,双方经过多次沟通,今天国际仍未能就如何解决设备问题给出一个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案。
2017年12月27日,微宏动力公司和今天国际就该案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包括:1、今天国际支付微宏动力公司845125元(含货款808500元,诉讼费31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2、微宏动力公司与今天国际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相关所有的附属协议、合同等全部终止,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全部终止,其中现已交付给微宏动力公司的合同所涉标的货物及所有配件归微宏动力公司所有,双方不得就上述合同及附属协议或所涉项目主张任何权利。……。
(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23258.57元,主要包括:1、原、被告正常履行合同,原告与微宏动力公司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得的利润损失122万元;2、被告对原告违约,造成微宏动力公司起诉原告,原告向微宏动力公司支付调解款845125元;3、因烤箱存在问题,原告额外支出的托盘、堆垛机、人工、差旅等费用658133.5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一、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履行交货和交付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共计86万元。合同条款约定交货期为签订合同60天内,交付期为签订合同90天内。原告于9月6日签订涉案合同,被告于9月21日签订涉案合同。那么,被告应当于2016年11月21日前将烤箱送货到指定地点,并于12月21日前完成烤箱的安装验收工作。被告实际是从2016年12月24日至12月30日完成交货。被告抗辩称原告支付发货款迟延导致其交货迟延,按照先付款后发货的顺序,被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支付发货款后,被告发货及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成立,理由如下:1、合同中关于预付款和发货款的表述为,双方签字盖章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甲方付出预付款后合同即生效。设备制造完成经甲方到乙方生产现场预验收确认后,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同总额60%增值税(税率17%)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发货款。从该合同的文义理解,原告到被告生产现场验货与被告发货之间有一个买方付款环节。2、本案原告并没有到被告处验货,被告向原告寄出发票的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发货款129万元。在此之前,原告、被告与微宏动力公司的邮件显示三方之间存在微宏动力公司催货,原告付款催货以及被告发货的过程。三方对于先付款后发货的合同履行顺序认识是一致的。被告在原告未支付发货款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立即发货,不应承担延迟发货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主要理由是,烤箱在空载状态下的温度不符合《技术协议》的标准且烤箱的尺寸不符合《技术协议》的标准,造成原告对微宏动力公司违约、赔偿等损失。
对于烤箱温度的问题,《技术协议》4.3确定的真空烘烤炉温度均匀性为≤±2℃(空载状态)。从原告与微宏动力公司的采购合同来看,原告向微宏动力公司提供的是高真空极片烘烤自动线,包括前端输送系统、上料机械手、堆垛机系统、后端输送系统、拆盘机械手、烤箱(含真空系统)等设备。原告向被告采购的烤箱是该自动线的重要设备。在对自动线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提供的烤箱)进行安装调试的过程中,微宏动力公司最早于2017年3月10日指出烤箱在空载状态下的温度不符合协议要求,直至9月18日的会议纪要列举的“当前项目存在的问题点”中已不包括烤箱温度问题。可以看出,即使烤箱最初在空载状态下的温度不能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经过后续的整改,该问题也得到了解决。托盘是原告根据《技术协议》要求的尺寸单独采购的,两次会议纪要均反映出托盘的问题是导致自动线不能正常运行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托盘的整改和重新订购是被告提供的烤箱温度不均造成的,但8月16日的会议纪要提出烤箱温度继续调试的同时已经要求更换托盘,可见更换托盘并非解决烤箱温度不均的方案。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烤箱尺寸的问题,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部分烤箱后,于2016年12月30日就烤箱的尺寸问题与被告进行了邮件沟通,指出烤箱尺寸与技术协议的要求不符,要求被告解决,并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整改费用。烤箱的尺寸问题直接导致按照技术协议尺寸设计的堆垛机不能对烤箱的第二层进行取放货物的操作,解决方案经过原、被告沟通确定为由堆垛机厂家对堆垛机的尺寸进行整改以配合烤箱的尺寸。原告实际为此额外支出16万元。被告辩称其修改烤箱尺寸事先与原告进行了电话确认,且该修改是合理必要的,鉴于原告确实产生了额外费用,被告愿意承担不超过50%的损失。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增加的堆垛机改造费用193000元和调试服务人工费用50000元,但其证据只能证明实际支出额外费用16万元,对于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提供的烤箱存在上述问题,造成其违约、赔偿等一系列损失,被告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微宏动力公司的违约赔偿是由于被告供货的烤箱造成,亦不能证明其重新设计更换托盘是源于烤箱不合格。原告主张的与该部分有关的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供货的烤箱尺寸不符导致原告额外支出堆垛机改造费用16万元,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72万元的问题。原告辩称由于被告存在逾期交货、货物(烤箱)不符合技术协议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该172万元货款原告已在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基于前述认定事实,原告的抗辩不成立,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堆垛机整改产生的16万元费用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上新电器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今天国际物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16万元;
二、原告深圳市今天国际物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市上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今天国际物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35466元,由原告负担33882元,被告负担1584元;反诉受理费1014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欣
人民陪审员 冯 铭
人民陪审员 陈洁娴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刘宇然
书 记 员
罗勇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