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2民初7481号 原 告 原告:***淘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淘车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跃,男,1987年10月4日生,回族,住河南省。 被 告 被告:**,男,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军土石方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西办事处*****南边> 法定代表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才高街**众茗大厦**第**西侧>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无*****,系该公司员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 请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4427元、维修费900元,共计5327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认 定 事 实 1、2020年10月6日23时15分许,**驾驶豫A5Q5**号车辆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时与被告**驾驶的豫A280**号车辆发生事故,事故中无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20年10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第41010250000003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2、 **驾驶的豫A5Q5**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惠淘车公司,原告惠淘车公司陈述其与**系租赁关系,**在承租车辆期间发生的事故。 3、被告**驾驶的豫A280**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爱军土石方公司,诉讼中被告爱军土石方公司陈述被告**系其公司临时雇佣的替班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爱军土石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驾驶的豫A28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已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 赔偿事项 赔 偿 事 项 1、车损: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原告及被告爱军土石方公司双方委托,其公司已经履行完赔偿义务,其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惠淘车公司所有的豫A5Q5**号车辆经河南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用29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为了及时处理纠纷进行协商,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已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900元应由被告爱军土石方公司承担,此行为应当倡导,但因原告惠淘车公司主张营运损失,原告惠淘车公司与被告爱军土石方公司协商未果形成本诉。由于被告**驾驶的豫A28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惠淘车公司车损900元。 2、停运损失: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公司不予承担,并提供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投保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尽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在投保人处加盖有被告爱军土石方公司的公章但未有经办人签字确认,因被告爱军土石方公司名下车辆众多,被告爱军土石方公司出具的投保提示书具有格式性,并未针对具体车辆,被告爱军土石方公司在投保人处签章行为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次,财产损失系指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侵害原告惠淘车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所有的豫A5Q5**号车辆系运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系财产损失;最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为一般约定性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免责事由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作出解释说明,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条款中予以说明,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6日,原告的车辆于2020年10月15日在河南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10天的事实,诉讼中原告主张每天停运费用442.70元。本院认为,原告惠淘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事故实际停运期间的运营损失,但考虑到运营成本并结合市场行情,应参照郑州客运管理处所认定的行业赔偿标准372.70元/天计算为宜,营运损失应为3727元(372.70元/天×10天)。 由于被告**驾驶的豫A28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惠淘车公司车损、停运损失费,共计4627元(900元+3727元)。 赔 偿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淘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损、停运损失费,共计4627元; 二、驳回原告***淘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慧 娟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