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3764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西办事处***二组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68625636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进,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大厦1幢104、105、1401、1501、1502、1601、1602室,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大厦2幢商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52858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9时11分,被告**进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郑州市××***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41010320191114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进因违反了“未确保安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而应承担全部责任。此外,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进系雇佣关系,因被告**进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也致使车辆无法使用。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的车辆买的有商业险及交强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没有经过鉴定评估,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9时11分,被告**进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豫A×××××号车辆在郑州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41010320191114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进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被告**进系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临时司机。豫A×××××号车登记在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2100元,开庭时原告予以认定。现原告因车辆维修费及代步费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进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中,被告**进驾驶登记在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被告**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21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500元,有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的21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5400元由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进承担31.95元;原告**承担2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