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318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西办事处***二组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6862563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爱军清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郑州爱军清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460元、二次手术费12326元、误工费34164元、护理费3416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920元等共计131217元(已扣除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22时50分许,***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二环支路南50米时,与同向骑两轮电动车行驶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第410102500000018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皮肤坏死等损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郑州爱军清运公司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当对***的上述损失承担责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郑州爱军清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辩称,1.人民保险郑州公司需要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保险单,确认该车是否在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投保及投保哪些险种,还需查验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查证是否存在人民保险郑州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形;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不属于国家基础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原告因伤住院花费50000余元医疗费,其中包含部分不属于国家基础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而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对于医疗费的保险标准为国家基础医疗保险标准,因此原告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础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人民保险郑州公司不承担;3.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时间过长。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伤残评定前,长达273天,但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当根据病情结合公安部制定的误工期评定标准认定误工期,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20天至180天,取中间数150天为宜,超出部分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时间过长。原告主张护理期273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仅住院46天,出院医嘱中并没有注明需要护理,也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5.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22时50分许,***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二环支路南50米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发生碰撞事故,致***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受伤后,及时被送至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皮肤坏死。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在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9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6-8***,术后3个月负重功能锻炼;3.术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4.定期复查(1、3、6月),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9873.27元。 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州爱军清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是被告郑州爱军清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郑陇海**所[2019]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不构成伤残。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结合本鉴定所检查所见,被鉴定人骨折恢复期较长,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A.5,因此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内固定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1232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是被告郑州爱军清运公司的员工,且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因肇事车辆豫A×××××号车在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郑州爱军清运公司承担。关于***主张的医疗费37873.27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和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460元、二次手术费12326元、误工费34164元、护理费34164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交通费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可按相关规定自行向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787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460元、二次手术费12326元、误工费34164元、护理费34164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交通费920元,以上共计12924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元,减半收取1462.50元,由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