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某、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5806号 原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南昆仑路东22号楼1-2层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航西办事处***二组南边。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03月13日23时30分,***驾驶的豫A×××××牌照重型自卸货车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禁止掉头或者在允许掉头的地方未让正常车辆先行的规定,与由***驾驶的豫A×××××牌照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2019年03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4101022019031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不承担责任。豫A×××××牌照出租车因上述事故进行维修被迫停止运营9日,造成原告停止运营损失5826元。豫A×××××号出租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豫A×××××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823元。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营运损失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我开的豫A×××××号车辆的车主是**(大概是**,是合伙买的,具体是谁我不清楚),其他的我不清楚。 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23时30分,***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新区××大道与××交叉口与***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出租车乘车人**不承担责任。豫A×××××号出租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豫A×××××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庭审中,***称该出租车修车共8000多元,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了修车店,自己没有见过修车发票。原告提交了郑州市中原区**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豫A×××××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22日在我处修理车辆,共计9天”。原告还提交了郑州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营运数据,显示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2日的运营金额为1942元。***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与被告***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营运数据清单、修车证明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修车费、营运损失等均应由***和肇事车辆车主及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原告认可修车费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保险公司的相关信息,也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损失,故原告的营运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对于营运损失数额,原告仅提供了郑州市中原区**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该修车部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修车记录、修车发票等能够真实显示修车时间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修车时间为4天,营运损失按每天350元计算,原告的营运损失为1400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损失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郑州爱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