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2民初645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7598120L。
负责人:赵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国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485123913R。
负责人:庄勇,总经理。
第三人:中铁汇达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1层106、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579336987。
负责人:秦永虎,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汇达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汇达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肖 玮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