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与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07民初6946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7598120L。
负责人:赵璐,总经理。
被告: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国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485123913R。
负责人:庄勇,总经理。
第三人:中铁汇达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1层106、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579336987。
负责人:秦永虎,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汇达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小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梦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