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富发,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册亨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余富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贵,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河滨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河滨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孟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桥坤,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85年5月2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09年11月30日出生,布依族,学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父。
王某2、王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王某2、王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余富发、***、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册亨县住建局”)、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1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7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富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王某2、王某1、册亨县住建局、力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因自然灾害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所涉及的损害赔偿中应扣除自然因素部分,该案应当扣除60%自然因素,一审仅扣除50%的自然因素认定错误。二、该事故发生前,政府曾给予在政协宿舍居住人员1000元补偿,让住户到外租房居住,而余富发、***自建房住户并未接到任何通知。余富发、***将自己私建房屋出租给王某2户居住前,已明确告知王某2户修建的房屋系用于堆放杂物及养鸟,部分屋顶漏水,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无意出租。王某2户在明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执意承租,余富发、***才将房屋出租给其居住,王某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明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执意承租,应当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册亨住建局、力天公司在出租房后维修陵园路时,因下雨停工,未及时清除施工带来的安全隐患,导致该路段排水涵洞堵塞,雨水不能及时排除淹没政协宿舍,政协宿舍堡坎倒塌压倒王某2户承租的房屋所致。一审认定余富发、***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
册亨住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册亨住建局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2、王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册亨县住建局的行为与王某2、王某1家属遇难没有因果关系。因涉案路段排水涵洞部分石头盖板断裂塌陷,导致道路中断,车辆无法通行,册亨县住建局将该路段的施工抢险工程口头发包给力天公司。因连续降雨,只能断断续续施工,泥石流阻塞涵洞后,导致大部分泥石流从涵洞外流入政协宿舍,但并没有积水导致政协围墙倒塌。王某2、王某1亲属的死亡,是因政协宿舍围墙砌筑不牢固,暴雨导致围墙倒塌后石料直接倒向王某2户承租的简易房屋,发生了王某2、王某1亲属死亡的事故,该事故与册亨住建局的施工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册亨住建局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根据册亨县气象局提供的天气预报,2017年9月5日册亨县城的降雨是几十年难得遇见的大暴雨,暴雨导致泥石流的发生,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册亨住建局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三、册亨县气象局天气预报不准;册亨住建局仅是册亨县政府安排负责抢险的工程部门,册亨县政府的抢险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拖延;余富发、***私自建房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国土局存在监管督促不严的情况;上述部门均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
力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由力天公司赔偿王某2、王某143439.6元”的判决部分,改判王某2、王某1自行承担该损失。事实和理由:一、王某2、王某1一审并未要求力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追加力天公司为被告的册亨住建局也并未要求力天公司承担赔偿,册亨住建局申请追加力天公司为被告的目的仅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且王某2、王某1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力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即便本案力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王某2、王某1也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力天公司承担责任,对自己实体权利作出了处分,于此力天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力天公司按照规程施工,并没有改变涵洞结构,无过错。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力天公司施工形成的泥沙、支木等建筑材料冲入水沟,加剧的水沟堵塞。其余上诉理由与册亨住建局第一、二点上诉理由一致。
王某2、王某1辩称,余富发、***非法出租房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册亨住建局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力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清理施工垃圾导致涵洞被堵,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余富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该事故属不可抗力事件,该事件余富发、***不可能预见,且系政协宿舍围墙倒塌压倒的简易房屋,故余富发、***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房屋系余富发、***夫妻2014年修建的简易房,至今并没有接到任何部门对此进行查处和拆除的通知,相应部门应当承担责任。
王某2、王某1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余富发、***赔偿因其外租违章建筑致田某、王某3因灾死亡给王某2、王某1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23636元,丧葬费56986.8元,被抚养人抚养费75332.9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4759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余富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5日晚,册亨县城突降大雨,陵园路老政协宿舍处的涵洞(排水沟)被堵,泥水漫出沟面流进老政协宿舍一楼,然后从一楼的后面门窗流出,蓄积在老政协宿舍后面的围墙内,次日凌晨1时许,被雨水浸泡的围墙突然垮塌,泥水连同垮塌的围墙石头顺势冲下,将位于围墙下的余富发、***夫妻搭建的简易房一面墙推倒,将正在屋内睡觉的王某2、田某、王某3淹埋,王某2侥幸逃出,其妻田某、其子王某3被救援人员刨出时,二人已死亡。
涉案简易房位于老政协宿舍坎下,紧靠余富发夫妻居住的房屋,系被告余富发、***夫妻于2014年搭建的一个偏房(一面墙是余富发家住房主体房屋的墙面,有两面墙用空心水泥砖砌成,另一面用免烧小砖砌成,顶上用彩钢瓦做顶棚),未办理相关建房及产权手续。王某2与其妻田某携带儿子王某3于2017年2月到册亨县城打工,于2017年3月26日租住余富发、***的简易房,双方口头约定租金10元/天,住一个月交一个月的租金。
另查明,2018年6月底,在陵园路老政协宿舍坎上、紧邻马路下的菜地内出现一个塌陷的圆洞,后经勘查,该洞系因埋于马路下面的涵洞塌陷引起。2018年9月3日,住建局便将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力天公司施工。力天公司进场后,将路面挖开,先对埋于路下的涵洞(排水沟)进行修复。事发前一天,册亨县城下了一天雨。事发当晚,册亨县城突降大雨,雨水将施工现场的泥沙、支木等施工材料冲入涵洞将涵洞堵塞。泥水从沟内漫出进入马路坎下的老政协宿舍一楼,然后从一楼流出,当流出的泥水漫过老政协宿舍后面的围墙时,围墙坍塌,泥水冲入坎下将简易房一面墙冲垮,将王某2妻儿淹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王某2、王某1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诉辩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余富发、***、住建局、力天公司应否对案涉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二、王某2、王某1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焦点一,关于余富发、***、册亨住建局、力天公司应否对案涉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某2、王某1与余富发、***夫妻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余富发夫妇将其搭建的一间简易房出租给王某2一家居住。该房无产权证,系临时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租赁标的物为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余富发夫妇将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出租给王某2一家居住,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册亨住建局因陵园路老宿舍政协马路下面的涵洞塌陷而将该路段的维修工程发包给力天公司施工,但其未监管督促到位,未排除安全隐患,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力天公司承接陵园路维修工程后,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且因施工形成的泥沙、支木等建筑材料等被冲入水沟,加剧了水沟的堵塞,以致泥水漫出地面并将王某2一家租住的房屋冲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损害后果为多因一果,由各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2017年9月5日深夜天下暴雨,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自然力因素起决定性的作用,依法应当减轻余富发夫妻、册亨住建局、力天公司的民事责任。王某2户明知涉案房屋无产权证而租住,其本身有一定责任,亦应减轻余富发夫妻、册亨住建局、力天公司的民事责任。综上,扣除因自然因素50%的责任,余下50%责任,酌定由王某2、王某1自负10%的责任,余富发夫妇承担20%的责任,住建局承担10%的责任,力天公司承担10%的责任。
焦点二,关于王某2、王某1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王某2、王某1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王某2、王某1提出的各项赔偿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王某2、王某1主张323636元(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53094元(4424.5元/月×6×2人);3.抚养费:王某1的父母对其均有抚养义务,其母死亡,其父即王某2健在,故王某1的抚养费为:7533.29元×10年÷2=37666.45元;4.精神损失费,王某2妻子、儿子突然离世,给王某2、王某1身心造成一定痛苦,王某2、王某1主张20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赔偿共434396.45元,扣除50%自然因素,由王某2、王某1自己承担10%即43439.6元,余富发夫妇承担20%即86879.29元,住建局承担10%即43439.6元,力天公司承担10%即43439.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2、王某1因亲属田某、王某3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34396.45元,扣除50%的自然因素,余下50%,由余富发、***赔偿86879.29元,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43439.6元,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43439.6元,王某2、王某1自负43439.6元。案件受理费2680元(依法缓交),由王某2、王某1承担600元,余富发、***承担740元,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67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某2、王某1主张力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余富发***夫妻、册亨住建局、力天公司是否应当对王某2、王某1亲属田某、王某3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若应当承担,应怎样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政府相关部门是否对余富发、***夫妻私自搭建房屋的行为监管到位;册亨住建局系涉案抢险工程的直接负责部门,应当对涉案抢险工程负责,政府对于涉案路段抢险工程的资金是否及时拨付到位;均不会必要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气象部门的天气预报仅是对未来天气情况的一种科学预见,允许存在一定的偏差,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气象部门预报的事发当时天气情况不准确,且即便气象部门对事发当时的天气预报存在一定的偏差,亦不会必要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对一审确认王某2、王某1亲属田某、王某3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434396.45元均未提出异议,对该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不可抗力因素,一审综合本案实际,对王某2、王某1所遭受的损失扣除50%的不可抗力原因,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余富发、***夫妻明知其私自搭建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而将房屋出租给王某2户居住,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20%即86879.29元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王某2明知余富发、***夫妻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而租住,且应当预见其租住房屋在连续降雨的情况下,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而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所造成损失的10%即43439.60元,并无不当。册亨住建局、力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力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及时清理了因施工产生的泥沙、支木等建筑材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说明,力天公司在承接涉案抢险工程进场施工后,确实存在未及时清理施工所形成的泥沙、支木等建筑材料的情况,导致材料冲入水沟,加剧了水沟的堵塞,其行为与泥水漫到路面最终将王某2租住房屋冲毁,存在相应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册亨住建局及力天公司各承担10%即43439.6元的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但王某2、王某1一审“力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系对自己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王某2、王某1对其权利的处分,不应加重其他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王某2、王某1应当自行承担力天公司应当赔偿部分的损失(10%)43439.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7民初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1因亲属田仁分、王荣云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34396.45元,扣除50%的自然因素,余下50%,由上诉人余富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6879.29元,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3439.6元,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1自负86879.2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1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余富发、***、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1负担1070元,上诉人余富发、***负担900元,上诉人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上诉人余富发、***负担2680元,上诉人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680元,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1负担2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斌
审判员 赵 舒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桂劲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