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郑平、贵州海铭巍杂交构树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1982号
原告:郑平,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务农,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颖,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海铭巍杂交构树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册亨县者楼镇盘山路**。统一社会信用码:91522327MA6DNJT444。
法定代表人:魏海明,职务:总经理。
被告: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册亨县河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DLH203X。
法定代表人:孟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立芳,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者楼街道河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7009620265R。
法定代表人:王兴,职务:局长。
被告:田福忠,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渝**。
被告:魏海明,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魏鲲,男,1988年6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人,现住册亨县者楼镇盘山路**。
原告郑平与被告贵州海铭巍杂交构树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海铭巍构树公司)、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力天公司)、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册亨县住建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7月15日,被告贵州力天公司以涉案工程系魏鲲挂靠贵州力天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魏鲲为被告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8月4日,原告郑平以魏海明为涉案工程出具付款承诺书、田福忠为付款承诺的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魏海明、田福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8月10日,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魏鲲、魏海明、田福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颖、被告贵州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海铭巍构树公司、册亨县住建局、魏鲲、魏海明、田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57666元,并以尚欠工程款457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年2019月9月24日至欠款付清时止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郑平与被告贵州海铭巍构树公司签订了《册亨县冗渡镇大寨村公租房装修合同》,实际承建了贵州力天公司的工程,该工程地点位于册亨县,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材料”,工程期限为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现已交付使用。被告根据结算清单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7666元。原告作为实际承建人,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欠款,均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计价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力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系被告魏鲲挂靠贵州力天公司承建,后被告魏鲲的父亲魏海明以被告贵州海铭巍构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贵州力天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关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并非全部是涉案的工程欠款,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也仅注明公租房,并没有明确是涉案工程,且原告还承建有被告贵州海铭巍构树公司的其他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欠款与被告贵州力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涉案工程项目被告贵州力天公司已将发包方即册亨县住建局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后,足额支付给被告魏鲲,没有欠付被告魏鲲的工程欠款,应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诉求被告贵州力天公司承担工程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贵州力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海铭巍构树公司、册亨县住建局、魏鲲、魏海明、田福忠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力天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于2018年1月28日与被告册亨县住建局签订《册亨县2015年威旁乡大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册亨县住建局将册亨县2015年威旁乡大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1)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力天公司承建。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28日被告贵州海铭巍构树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郑平(合同乙方)签订《册亨县冗渡镇大寨村公租房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贵州海铭巍构树公司将册亨县冗渡镇大寨村公租房的外墙涂料和内墙涂料发包给原告郑平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每平方米31元。合同还对工程概况、甲方工作、乙方工作、工程变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及保修等进行约定,其中双方约定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返工,甲方不得使用,否则使用房屋视为合格。该合同甲方未有被告贵州海铭巍构树公司的人员签字,仅加盖被告贵州海铭巍构树公司的公章,原告在乙方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平依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2019年9月24日案外人黄熙江及被告田福忠与原告郑平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名称为公租房《结算清单》,该清单的内容为:1、1#楼内墙腻子粉5407㎡,合同单价18.5元,总价10029.5元;2、2#楼内墙腻子粉14262㎡,合同单价18.5元,总价263847元;3、1#楼外墙涂料2192㎡,合同单价30元,总价65760元;4、2#楼外墙涂料651㎡,合同单价30元,总价19530元;5、计时技工5日,合同价300元,总价1500元;6、1#楼、2#楼补窗台油漆7000元,上述合计457666.5元。工程结算后至今被告贵州海铭巍构树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册亨县冗渡镇大寨村公租房装修合同》原件、被告贵州力天公司中标通知书、册亨县住建局与被告贵州力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大寨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原件,被告贵州力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郑平、被告贵州力天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海铭巍构树公司与原告郑平签订的《装修同书》,约定被告贵州海铭巍构树公司将涉案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郑平实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从双方签订合同施工内容分析,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故原告郑平与被告贵州海铭巍构树公司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郑平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履行涉案工程的内、外墙涂料粉刷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本案有结算清单予以印证,该结算清单已记载了原告郑平完成的工程方量及价款,故原告郑平要求被告贵州海铭巍构树公司支付尚欠涉案工程涂料款45766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结算清单上记载原告郑平施工的总价款为457666.5元,但原告郑平只主张457666元,余下0.5元自愿放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理,故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原告郑平要求承担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郑平与被告贵州海铭巍构树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利息,在结算清单上也未对逾期支付款项进行约定。故原告郑平要求以尚欠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给付的主体,本案原告郑平系履行与被告贵州海铭巍构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贵州海铭巍构树公司与原告郑平系合同的相对方,庭审中,原告郑平均认可田福忠系被告贵州海铭巍构树公司的职工,田福忠与原告郑平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尚欠原告郑平款项的支付主体应由被告贵州海铭巍构树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郑平以被告贵州力天公司系承建方,并且在建筑行业工人工资表上加盖公章,要求被告贵州力天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力天公司承建,本案原告郑平与被告力天公司无合同关系,虽被告力天公司在建筑行业工人工资表上加盖其公司公章并拟写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意见,但原告郑平并未提交被告力天公司认可并同意代付尚欠原告郑平款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力天公司在建筑行业工人工资表上加盖其公司公章不能视为债务加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郑平要求被告力天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郑平要求被告册亨县住建局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案中,被告册亨县住建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关质证的被告力天公司承建,在涉案工程中,并不存在违法发包等情形,故原告以被告册亨县住建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要求共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郑平要求被告魏鲲承担责任的主张,本案中,根据原告郑平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体现涉案工程系与被告魏鲲有关联性,故原告郑平要求被告魏鲲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付。关于原告郑平以被告魏海明向其出具承诺书,被告田福忠为担保人,要求被告魏海明、田福忠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该承诺书的内容为“郑平劳务班组在海铭魏公司负责的劳务施工费截止2019年1月22日尚欠约160万,海铭魏公司承诺2019年2月2日前支付400000元,全款2019年底之前付清。承诺人为海铭魏生态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魏海明出具的承诺书是以海铭魏生态畜牧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魏海明出具的承诺书并未具体指定系涉案工程,庭审中,原告郑平称,其除了涉案工程外还为魏海明承建其他工程,故原告郑平要求被告魏海明、田福忠对本案尚欠的款项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贵州力天公司以被告魏鲲借用被告贵州力天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双方是挂靠关系提出抗辩,涉案工程双方是否系挂靠关系系二者内部之间的关系,故被告贵州力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贵州海铭巍杂交构树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册亨县住建局、田福忠、魏鲲、魏海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零九条、第五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海铭巍杂交构树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内、外墙涂料款457666元给原告郑平;
二、驳回原告郑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贵州海铭巍杂交构树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被告贵州海铭巍杂交构树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郑平,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国  诵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文峰(代)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