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2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河滨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孟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桥坤,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厚清,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廷兰,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仁坤,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仁美,女,1998年12月2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册亨县冗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冗渡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李康,该镇镇长。
上诉人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贵州省册亨县冗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冗渡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7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力天公司初始施工时,以泥墙为防护,足够牢固、稳定。之后的防护网系按照冗渡政府的要求更换,更换后防护措施达到正常人安全防护标准,至于受害人严重醉酒后的防护标准,任何防护都满足不了。2、力天公司在靠近小区一侧更换的防护网至少在1.8米以上,并非原审法院所述仅1.2米。且以钢筋钉入沥青路面10厘米以上,足够牢固、稳定、整洁。防护网选用绿色铁丝网,并在其前面放置有警示标志,即使夜间,也应当清晰可见。原审法院以该路口无路灯等照明设施,导致照明条件不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没有法律依据。发生事故的路口属于禁止通行之路口,无论从安全原因还是环保原因,均无需有照明。即使需要有照明条件,也非力天公司的义务,在易发生事故的公共交通路口安装照明设施是冗渡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3、根据《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13)3.0.8款之规定,“在交通路口20米范围内占据道路施工设置的围挡,其0.8米以上部分应采用通透性围挡。”该施工路段位于榕柔小区与环城路交叉路口处,使用通透性较好的绿色防护网并无不当。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被害人严重醉酒后神智不清所致,被害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已从人道主义给予三人共计8万元补偿。综上,力天公司防护措施并无不当,不应当对该次事故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只有力天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力天公司才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因为力天公司没有过错,当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过错责任之规定。
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冗渡政府未答辩。
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家属死忙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2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岑廷兰与韦发辉(已死亡)系夫妻关系,韦仁坤、韦仁美系岑廷兰与韦发辉的子女。2020年9月7日晚,韦发辉驾驶贵A×××××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有王文贵、韦玉佣堋由册亨县冗渡镇榕朵新区榕朵幼儿园往冗渡榕朵新区19栋方向行驶,行驶至力天公司施工地(冗渡榕朵新区19栋与环城路的交界处)时,冲破铁丝防护网滑行4.02米后,坠落入排洪渠中,造成韦发辉、韦玉堋、王文贵死亡,贵A×××××的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事故.2020年9月9日册亨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韦发辉、王文贵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2020年9月10日,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黔名鉴[2020]毒鉴字第1711号、17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韦发辉血液(检材编号:JC-DW-2020-1711-01)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8.32mg/100ml。送检的王文贵血液(检材编号:JC-DW-2020-1712-01)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4.46mg/100ml。2020年9月9日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贵A×××××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2020年9月29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SJQXNHJ0362V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贵A×××××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8km/h。事故发生后,2020年9月10日,力天公司支付给冗渡政府80000元,后经过冗渡镇人民政府进行分配,将25000元支付给韦发辉的家属作为韦发辉的丧葬费用。
事发路段系冗渡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力天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册亨县2018年冗渡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招标工程》中的冗渡榕朵19栋排洪沟施工路段,原系水泥路面,事发时处于施工阶段,原有路口道路部分已挖断,形成排洪沟,力天公司施工过程中,在施工路段靠近马路一侧安装钢架棚防护栏;靠近小区一侧安装1.2米高的铁丝防护网,并放置告示牌,内容“此路段正在施工,车辆严禁进入,否则后果自负”。但晚上无路灯等照明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责任;2.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对适用过错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具体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13)3.0.8款关于“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管理,并应采用硬质围挡。市区主要路段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应低于2.5m,一般路段高度不应低于1.8m,围挡应牢固、稳定、整洁。”暂不论施工路段围挡高度是适用2.5m还是1.8m标准,力天公司施工所在路段是榕朵小区与环城路的交界处,力天公司所采取的围挡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且事故发生在晚上,晚上并无路灯等照明设施,其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韦发辉死亡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力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设方冗渡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力天公司施工,冗渡政府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请求冗渡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韦发辉醉酒驾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减轻力天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韦发辉承担80%,力天公司公司承担20%为宜。
关于岑廷美、韦仁坤、韦仁美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80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3397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韦发辉的死亡确实给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但原告主张40000元过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社会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因韦发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22050元(688080元+33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上述民事责任的分担,力天公司应当赔偿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经济损失144410元(722050元×20%),并赔偿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共计149410元。扣除力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死者亲属的25000元丧葬费用,力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4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韦发辉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410元;二、驳回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负担1645元,被告力天公司负担41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力天公司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力天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具体在本案中,力天公司在施工路段靠近马路一侧安装钢架棚防护栏;靠近小区一侧安装1.2米高的铁丝防护网,并放置告示牌,内容“此路段正在施工,车辆严禁进入,否则后果自负”,力天公司存在的过错仅是所采取的围挡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一审酌定力天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酌情改判由力天公司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韦发辉醉酒驾驶三轮车,未安全驾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力天公司放置的告示牌置之不理,韦发挥辉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其自行承担90%的责任。本案尚无明显、确实证据证明冗渡政府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冗渡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因韦发挥辉死亡产生的赔偿项目和金额72205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最终确定由力天公司赔偿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77205元(722050元×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力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死者亲属的25000元丧葬费用,力天公司还应赔偿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52205元。
综上所述,力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7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
二、由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韦发辉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205元;
三、驳回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负担1850元,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负担1110元,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桃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查必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