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佳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叉河水泥分公司与海南佳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026财保10号
申请人:海南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叉河水泥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754360600E。
法定代表人:黄鸿发,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轩,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佳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穗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临新路农机供应公司房改楼2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8MA5RCHPJ7E。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鸿启公司因被申请人佳穗公司未依约定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佳穗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行(户名:海南佳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银行存款292004.23元。申请人鸿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书》(保单号:11520883900844893780)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鸿启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海南佳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行(户名:海南佳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银行存款292004.2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980元,由申请人海南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叉河水泥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海南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叉河水泥分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陆海江
审 判 员 许美娟
审 判 员 杨裔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林冬竹
书 记 员 吴文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款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