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2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满城区茂源综合超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通济路路西。
经营者:张红玉,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经营者:张红文,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路**大学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梁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茂源综合超市(以下简称茂源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91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茂源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9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负火灾报警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2014、2015年合同第二条及2016年合同第四条理解错误。三、被上诉人安装的电子报警系统具备火灾报警功能,但却没有报警,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的火灾损失应当全额赔偿。
被上诉人金锁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负有火灾报警义务正确。合同第四条、第八条及对比新旧条款,可以看出上诉人不负有火灾报警义务;2、合同第一页上方有特别提示,被上诉人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确认;3、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具备火灾报警功能;4、上诉人的火灾损失不能确定,火灾损失书中的5万元不是损失依据,只是初步统计,上诉人提供的清单和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真实反映损失。
茂源超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锁公司赔偿茂源超市火灾损失1244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锁公司(甲方)和茂源超市(乙方)在2014年2月8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25日分别签订《店铺电子看护服务合同》,分别约定上述合同自甲方为乙方投保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生效,由金锁公司在每份合同生效后十二个月内为茂源超市提供电子看护服务。上述合同中,2014年和2015年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并均在第2条约定“如乙方店铺的财产遭受损失,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如乙方的损失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乙方应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甲方只提供看护服务和协助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义务,甲方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6条约定“乙方店铺发生水、火、盗窃事故时应配合甲方妥善保护现场,通知金锁安防服务人员,并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开展工作”。2016年的合同第4条与2014年合同、2015年合同第2条内容相同,其余内容存在不同之处,其中第8条约定“乙方店铺发生盗窃时应配合甲方妥善保护现场,通知报警系统服务人员,并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开展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锁公司依约分别于2014年、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24日为茂源超市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中2014年、2015年保险卡载明保险内容为因洪水、火灾、盗窃引起的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2016年保险单为安保用户财产盗窃、抢劫保险单。2016年5月23日凌晨3时,茂源超市发生火灾,满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起火地点为满城区满城镇北陵山村,起火部位为茂源综合超市,起火点为南侧屋子东北角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6年2月25日金锁公司与茂源超市签订的《店铺电子看护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金锁公司是否应就该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向茂源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双方2016年签订的看护服务合同的约定。本案中2016年看护服务合同内容与2014年、2015年看护服务合同内容不同,2014年、2015年看护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店铺发生水、火、盗窃事故时应配合甲方妥善保护现场,通知金锁安防服务人员,并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开展工作”,2016年看护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店铺发生盗窃时应配合甲方妥善保护现场,通知报警系统服务人员,并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开展工作”,上述看护服务合同对应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内容也不相同,2016年保险单不再包含火灾事故。2016年看护服务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金锁公司设置的电子看护设备未对火灾发出预警即承担赔偿义务,将该合同第4条、第8条内容前后比对,亦不能认定金锁公司的看护服务内容包含火灾报警义务。综合分析以上事实,茂源超市主张因金锁公司设置的电子看护设备未对本次火灾发出预警应承担赔偿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茂源超市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保定市满城区茂源综合超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保定市满城区茂源综合超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其他事实,本院查明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店铺电子看护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该合同内容并未明确载明金锁公司设置的电子看护设备未对火灾发出预警即承担赔偿义务。另外结合2016年合同与2014、2015年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投保险种来看,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看护服务内容包含火灾报警义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及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茂源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茂源综合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菡
审判员 祁 峰
审判员 曲 刚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益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