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81民初1712号
原告涿州市平安大药房
负责人王晓昆,涿州市平安大药房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雪明,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
负责人郭亚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文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建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涿州市平安大药房诉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签订了《店铺风险防范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安装了报警设备,并如数缴纳了服务费用。2017年1月27日夜23时许,涿州市平安大药房失窃,丢失现金人民币11580元。失窃过程被店内摄像头全部记录下来。原告员工在1月28日上班整理账务时,查看摄像记录,才得知失窃。在此期间,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未通知原告有任何异常情况。经原告与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人员联系,才得知原告店内安装的报警系统曾向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发出过警报,其公司人员也来到现场,但是仅仅进行拍照后就离开了现场,既未通知原告方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根据双方签订的《店铺风险防范服务合同》附件中的规定:“发生事故后,各方人员都应维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接警中心、理赔机关报案。”而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人员在发现异常情况到达现场后,未向任何人告知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是明显失职,造成了原告人员不能及时赶到现场以及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出警,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由于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未按合同条款履行职责,故三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辩称,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称被盗现金11580元系原告自述,无法证实实际丢失的实际金额,本案已经刑事立案,应当经刑事程序确认丢失现金金额。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失窃是发生在2017年1月28日凌晨1时左右,接到报警后我方立刻派人赶到现场,盗窃人员是通过二楼窗户进入到原告店内,这个位置恰好被药房的牌匾遮挡住,故被告无法发现,所以被告方人员拍照后就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本案已经刑事立案,应当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审理。现双方合同已解除,其已经退还给原告服务费566元。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第12条的规定,其看护范围应以物品明细表为准,原告所称丢失的现金不属于其看护范围。
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合同也是由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在实际履行,与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均未向其报案。同时,我方无法调取承保情况,在原告和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不能举证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和赔偿主体。依据原告与被告河北金锁安防涿州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现金、金银等不属于承保的标的范围。因此,对于我方有权拒绝或不承担赔偿,且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同时,本案已经刑事立案,应当待案件侦破明确原告真实损失后,再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店铺风险防范服务合同》,合同期限12个月,服务时间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安装了相关报警设备,并如数缴纳了服务费总计2240元(系统月服务费186元,缴纳12个月),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为原告提供具体的服务,并收取了服务费。2017年1月28日,原告员工在上班整理账务时,查看摄像记录,得知当天凌晨药店失窃。经原告与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人员联系得知,2017年1月28日凌晨,原告店内安装的报警系统曾向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发出警报,该公司人员赶到对现场进行拍照后离开,未通知原告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的员工于1月28日下午14时许,向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报案,称平安大药房被盗现金11580元。
庭审中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称其已经派工作人员去现场拍摄照片,因未发现异常情况才离开,故其已经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的服务合同已经解除,我方已经拆走相应报警设备,并已退还原告剩余的服务费566元。
以上事实有服务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发票、入网用户专用保险卡一份、受案回执一份、刑警队证明一份、摄影录像一份、照片复印件一份、拆机申请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涿州市平安大药房与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关服务费后,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在收到系统报警到达现场后仅进行了拍照,既未通知原告方亦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从而致使原告方的损失无法得到挽回,故本院认为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负有适当的赔偿责任。因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本身为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约定现金不在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无责任。因原告于2017年1月28日被盗,故本院认定原告接受服务的期限为3个月,故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应退还原告剩余期限服务费1674元(186元×9个月)。对原告的损失1158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790元(11580*50%);
二、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
应退还原告服务费1108元(1674元-已退还566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松青
审 判 员 赵 赛
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克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