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91民初82号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茂源综合超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通济路路西。
经营者:张红玉,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经营者:张红文,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路**大学科技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689448482。
法定代表人:梁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茂源综合超市(以下简称茂源超市)与被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冀069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判后,金锁公司不服,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冀06民终36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张松,被告金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源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锁公司赔偿茂源超市火灾损失1244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茂源超市和金锁公司自2014年起每年都签订、续签《店铺电子看护服务合同》。2016年2月5日,双方再次续签了合同,约定金锁公司为茂源超市提供电子看护服务,同时为超市投保财产保险。2016年5月23日凌晨3时,茂源超市发生火灾,但金锁公司设置的电子看护设备未发出预警,导致超市财产全部被焚毁。
金锁公司辩称,1、根据看护合同的约定,金锁公司只为茂源超市店铺盗窃提供看护,不包括火灾看护,不应承担责任;2、金锁公司设备不具有火灾报警功能,只有盗窃触碰才会报警,2016年合同中加装了烟感装置的才有火灾保险,茂源超市并未加装烟感装置;3、火灾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故金锁公司不存在过错;4、火灾认定书中直接财产损失统计5万元是统计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茂源超市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火灾损失数额。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茂源超市火灾损失124474.9元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茂源超市提供的2014年2月、2016年2月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及服务合同附件C物品明细登记表,2014年保险卡,金锁公司系统中打印的茂源超市电子看护设备的布防记录、金锁安防设备报警流程图,满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金锁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2015年及2016年服务合同两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茂源超市提交的证据。
1、录音,茂源超市主张系火灾发生后茂源超市经营者张红玉与金锁公司满城分公司经理程北秀的现场对话录音。金锁公司认为录音中对话一方是否为程北秀本人无法核实且录音内容听不清。经审查认为,上述录音时间地点人物不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
2、火灾烧毁清单及货物进货票据、装修店铺票据和购买店内使用电器的票据。金锁公司认为,货物进货票据大部分是2015年购入香烟的票据,故上述进货单不能反映茂源超市的库存和损失,电器和装修费用不在双方约定的看护赔偿范围内。茂源超市认可该超市没有销售记录。经审查认为,上述货物票据不能反映本案真实货物损失,其余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二、金锁公司提交的证据。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24日保险单[投保人均为金锁公司,被投保人均为张红文(茂源超市)]及与上述保单对应的该保险公司的金锁公司入网用户专用保险卡,金锁公司给张红文寄送文件的圆通速递快递发货单。茂源超市不认可圆通速递快递发货单的真实性,否认曾收到过该快递;不认可保险单和保卡的关联性,认为该保险系金锁公司自行投保,投保险种未告知茂源超市。经审查认为,圆通速递快递发货单非回执联,上面无收件人的签字,且通过网络快递单号查询亦不能查询投递结果,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保险单和保卡的真实性,茂源超市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2、金锁公司与亚松内衣服务部签订的电子看护服务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加装烟感装置后保险费不同。茂源超市认为上述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认为,上述合同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锁公司(甲方)和茂源超市(乙方)在2014年2月8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25日分别签订《店铺电子看护服务合同》,分别约定上述合同自甲方为乙方投保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生效,由金锁公司在每份合同生效后十二个月内为茂源超市提供电子看护服务。上述合同中,2014年和2015年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并均在第2条约定“如乙方店铺的财产遭受损失,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如乙方的损失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乙方应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甲方只提供看护服务和协助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义务,甲方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6条约定“乙方店铺发生水、火、盗窃事故时应配合甲方妥善保护现场,通知金锁安防服务人员,并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开展工作”。2016年的合同第4条与2014年合同、2015年合同第2条内容相同,其余内容存在不同之处,其中第8条约定“乙方店铺发生盗窃时应配合甲方妥善保护现场,通知报警系统服务人员,并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开展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锁公司依约分别于2014年、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24日为茂源超市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中2014年、2015年保险卡载明保险内容为因洪水、火灾、盗窃引起的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2016年保险单为安保用户财产盗窃、抢劫保险单。
2016年5月23日凌晨3时,茂源超市发生火灾,满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起火地点为满城区满城镇北陵山村,起火部位为茂源综合超市,起火点为南侧屋子东北角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本院认为,首先,2016年2月25日金锁公司与茂源超市签订的《店铺电子看护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其次,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金锁公司是否应就该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向茂源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双方2016年签订的看护服务合同的约定。本案中2016年看护服务合同内容与2014年、2015年看护服务合同内容不同,2014年、2015年看护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店铺发生水、火、盗窃事故时应配合甲方妥善保护现场,通知金锁安防服务人员,并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开展工作”,2016年看护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店铺发生盗窃时应配合甲方妥善保护现场,通知报警系统服务人员,并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开展工作”,上述看护服务合同对应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内容也不相同,2016年保险单不再包含火灾事故。2016年看护服务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金锁公司设置的电子看护设备未对火灾发出预警即承担赔偿义务,将该合同第4条、第8条内容前后比对,亦不能认定金锁公司的看护服务内容包含火灾报警义务。综合分析以上事实,茂源超市主张因金锁公司设置的电子看护设备未对本次火灾发出预警应承担赔偿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茂源超市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保定市满城区茂源综合超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保定市满城区茂源综合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谷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宋东锦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