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91民初2231号
原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大学科技园6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689448482。
法定代表人:梁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焕有,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毛高泰,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四川广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7幢248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79218611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澜,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锁公司)与被告***、毛高泰、四川广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峰、曹焕有,被告***、毛高泰、广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刘鑫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毛高泰共同支付金锁公司股份回购款和违约赔偿金合计13,250,000元(现暂计至2021年11月11日,逾期支付计征应付而未付价款的每日0.05%罚息);2、广德公司支付金锁公司运营管理费1,680,000元,拖欠用工费用240,000元;3、***、毛高泰、广德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794.3元)、差旅费(5,483元)、律师费由***、毛高泰、广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德公司是由***、毛高泰二人投资创立。2018年12月,金锁公司与***、毛高泰、广德公司四方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了《四川广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四川广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两份协议。协议中约定金锁公司向广德公司增资12,000,000元及增资后公司股权比例、公司治理、股权变动与调整、各方的约定、本次增资、先决条件、各方的陈述与保证、违约及赔偿、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等条款。2018年12月15日,***、毛高泰与金锁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二人持有广德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金锁公司,用来担保二人和广德公司切实履行在《增资协议》、《股东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该质押协议已在广德公司所在地彭州市行政审批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9年1月31日、2月27日金锁公司将12,000,000元增资款汇入广德公司账户,完成投资义务。
《股东协议》第4条4.1.1约定了任何一种或多种触发事件的发生,金锁公司可以要求***、毛高泰或广德公司无条件回购股权。现广德公司2019年净利润56,159.8元、2020年净利润为-2,430,496.24元,已符合4.1.1(2)、(4)的约定,故金锁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毛高泰及广德公司邮寄送达了《股权回购通知书》,要求他们按照《股东协议》4.1.2的约定价款进行股权回购,并按照《增资协议》7.2的约定承担增资款10%的违约金。
《增资协议》4.5.2中约定广德公司在2019年10月31日前保证将不少于19000户客户接入金锁公司管理平台,并以60元/年/户向金锁公司缴纳运营管理费,截至2021年10月,共欠运营管理费1,680,000元。广德公司为履行支付上述运营管理费,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2021年5月31日两次以会议记录的形式对运营管理费的数额、支付时间做出承诺,但却未能如期履行。
《增资协议》4.5.4中约定金锁公司向广德公司委派两名员工参与公司管理工作,相关费用由广德公司承担。2019年1月1日金锁公司委派郭宝昆、帖经伟两名员工前去广德公司工作,至起诉时广德公司欠付金锁公司相关费用合计240,000元。
《股东协议》5.2约定违约方应对违约给履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损害、责任、诉讼及合理的费用和开支承担赔偿责任;9.2.1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其他一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现***、毛高泰、广德公司违约在前,金锁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陆续支付公证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金锁公司经多次催要,***、毛高泰、广德公司仍未履行股权回购及赔偿损失的合同义务。
***答辩称:一、金锁公司在2019年、2020年时已选择让广德公司补足分红款,根据《增资协议》第2.7条约定,金锁公司无权再要求股权回购,请求驳回金锁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
第一文意解释角度分析。《增资协议》第2.7条约定:“若目标公司未完成前述承诺,则投资方有权要求:(1)乙方就目标公司实际分红与承诺分红的差额部分向投资方予以足额补偿;(2)或根据各方所签署《股东协议》之约定要求乙方履行回购义务”,该条款明确金锁公司仅能选择差额补足分红或按照《股东协议》第4.1条约定,该条款系特别条款而非冲突条款。换言之,《股东协议》第4.1条明确约定触发回购的条件但并未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而《增资协议》则进一步约定承担责任方式,故不能适用《股东协议》第6.1条的冲突条款,应当适用《增资协议》第2.7条。
第二,实际履行角度分析。在2019年、2020年金锁公司均要求广德公司补足每年1,600,000元的分红款,金锁公司在其提供的《股权回购通知书》中也认可收到3,200,000元分红款,这也是金锁公司在2019年、2020年接受广德公司分红款,且此前从未要求广德公司回购的原因。
第三,不可抗力影响角度。2020年以及2021年受疫情影响,成都多次封城,广德公司针对的客户均为临街的各个商业店面,受疫情影响和后疫情影响极其严重,属于不可抗力。关于2021年财务报表,《股东协议》第4.2.1条约定,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20天内向投资方提供经审计的合并损益表,现2021年财务报表暂时未经审计,且广德公司已于收到《股权回购通知书》后向金锁公司支付600,000元分红款,故未触发回购条款。2021年12月20日,广德公司、毛高泰、***采用邮寄以及微信方式向金锁公司及其董事长梁文清发送《不予回购的通知书》。
二、关于运营管理费,2020年5月12日签署的《会议纪要》明确因双方客户平台服务内容不同,广德公司的客户暂不转入金锁公司且金锁公司实际也未向广德公司的客户提供相应服务,请求驳回金锁公司第二项中关于运营管理费的诉讼请求。
第一,2021年的会议纪要,金锁公司以及广德公司均未盖章,广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该协议未成立,故金锁公司无权依据该会议纪要主张运营费。
第二为了协助全面了解案件,广德公司特别说明,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该运营费实际为分红款。金锁公司为了提高数据流量,便于上市,要求毛高泰在该纪要上签字,但实际并无运营费,金锁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金锁公司未举证证明每月133,000元平台运营费的构成,而每年1,600,000元的分红款除以12正好等于133,000元,足以证明是金锁公司为提高数据,要求广德公司将分红款记作运营费。
三、金锁公司非提供劳务的主体,主体不适格,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若郭宝昆、帖经伟两人主张劳务费,应当在另案中通过劳动仲裁主张,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且金锁公司派遣员工实际并未提供劳务,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第二项中关于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故,金锁公司无权诉请目标公司广德公司回购股权,应驳回金锁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
五、***并未违约,金锁公司无权要求***承担公证费及差旅费,且金锁公司未证明差旅费与本案有关。
综上,金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毛高泰答辩称:同***答辩意见。
广德公司答辩称:同***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金锁公司提交的***和毛高泰身份证复印件、广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增资协议》《股东协议》《股权质押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公证书》《股权回购通知书》《邮件收据》《快递查询单》公证费发票、《费用报销单》《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差旅费(车票、飞机票及其购置发票)、派驻人员微信截图、机票、《检测报告单》《预防接种凭证》、《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对***、毛高泰、广德公司提交的《增资协议》及《股东协议》、金锁安防公司与广德安全公司银行流水及***与广德安全公司银行流水、《股权回购通知书》《软件服务费发票》、郭宝昆《证明》、帖经伟《证明》、银行流水、《不予回购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金锁公司提交的郭宝昆和帖经伟《证明》,***、毛高泰、广德公司不予认可,证明属于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对***方申请的证人章某的证言,金锁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郭宝昆和帖经伟是其公司派驻到广德公司的监督人员。经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但书面证言与***、毛高泰和金锁公司当庭陈述的事实及证人章某的证言相一致,能够证实郭宝昆、帖经伟系金锁公司派驻广德公司工作,广德公司每月为其发放工资8000元,2020年8月后停发等事实。虽然二人系金锁公司派驻,但其工作场所在广德公司,工资由广德公司直接支付,二人的劳动报酬请求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做出认定。金锁公司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毛高泰、广德公司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广德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为***、毛高泰和金锁公司。
2018年12月,金锁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一、毛高泰作为乙方二、广德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四川广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金锁公司向广德公司投资12,000,000元,认缴广德公司新增注册资本5,000,000元;增资后,***、毛高泰和金锁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79.92%、0.08%、20%。合同第2.7条约定:***、毛高泰、广德公司承诺,增资后,(1)广德公司每年经审计的净利润应不低于人民币8,000,000元;(2)每年向金锁公司分红不低于人民币1,600,000元(该分红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支付);(3)截至2019年10月31日广德公司将名下全部客户接入至金锁公司运营平台且客户数量不低于19000名;(4)截至2021年12月31日广德公司累计客户数量不低于30000名且该等客户均已接入至金锁公司运营平台。若广德公司未完成上述承诺,金锁公司有权要求:(1)***、毛高泰就广德公司实际分红与承诺分红的差额部分(包括因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按比例分红与承诺分红所产生的差额)向金锁公司予以足额补偿;(2)或根据各方所签署《股东协议》之约定要求***、毛高泰履行回购义务。为担保上述分红差额补偿及回购义务,(1)***、毛高泰应将其所持广德公司全部股权向金锁公司设定质押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至2021年12月31日若广德公司未触发前述分红差额补偿及回购义务,则***、毛高泰有权解除其就目标公司60%股权所设定股权质押,至2024年12月31日,若广德公司未触发前述分红差额补偿义务,则***、毛高泰有权解除其就广德公司全部股权所设定股权质押;(2)***、毛高泰应签署保证合同向投资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4.5.4条约定,金锁公司有权向广德公司委派两名员工,相关费用均由广德公司承担。合同第7.2条约定,违约方应对履约方由于违约方违反本协议而产生的所有损失、损害、责任、诉讼、律师及合理的费用和开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违约方对履约方的违约行为属于第8.2条或第8.3条所述情形时,则违约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外,还需向履约方支付本次增资金额10%的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订同日,金锁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一、毛高泰作为乙方二、广德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四川广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协议第4.1.1条约定,各方同意,增资交割日后,下列情况中任何一种或者多种事件发生之时,投资方有权要求广德公司和/或***、毛高泰无条件回购金锁公司持有的广德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2)2019年1月1日后广德公司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低于人民币8,000,000元;(3)2019年1月1日后,广德公司每年向投资方年度分红低于人民币1,600,000元;(4)截至2019年10月31日广德公司未将名下全部客户接入至投资方运管平台且客户数量低于19000名;(5)截至2021年12月31日,广德公司累计客户数量低于30000名且该等客户均已接入至投资方运营平台…第4.1.2条约定,广德公司和/或***、毛高泰向金锁公司支付的回购价款为投资方投资款本金加按年利率10%(单利)计算的利息(自金锁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增资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扣除投资方持有广德公司股权期间已获得的分红款。第4.1.3条约定,若金锁公司决定选择股权回购,则应以书面方式向广德公司和/或***、毛高泰发出《股权回购通知书》;广德公司和/或***、毛高泰应当在收到《股权回购通知书》之日起120天内向金锁公司付清其对应回购股权的全部价款。若广德公司和/或***、毛高泰逾期未付清全部价款,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而未付价款的0.05%计征罚息。第6.1条规定,本协议与《增资协议》就同一事项的约定有冲突时,优先适用本协议的相关规定。
上述协议签订同日,金锁公司作为甲方(质权人),***、毛高泰作为乙方(出质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以下简称《质押协议》),约定:为了保证***、毛高泰及广德公司切实履行其在上述《增资协议》《股东协议》下的相关义务,***、毛高泰将其合计持有广德公司的20,000,000元注册资本及其孳息,质押给金锁公司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1)《增资协议》项下广德公司每年向金锁公司分红不低于人民币1,600,000元之义务,及当广德公司实际分红不足前述数额时***、毛高泰的足额补偿义务;(2)***、毛高泰及广德公司违反《增资协议》第2.7条之承诺或触发《股东协议》第4.1.1条所约定事件时,***、毛高泰及广德公司回购金锁公司所持广德公司股权之义务;(3)如果***、毛高泰及广德公司不能履行其在主协议下的相关义务,金锁公司为收回分红款、出让所持股权及实现其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4)如主协议因***、毛高泰及广德公司的原因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或者***、毛高泰及广德公司在主协议下违约的,质押担保范围还应包括由此给金锁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预期可取得的利益)。
上述协议签订后,金锁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月27日,分批将12,000,000元增资款汇入广德公司账户。2019年4月15日,***、毛高泰、金锁公司到彭州市行政审批局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权人登记为金锁公司,出质人为***和毛高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广德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9,980,000元,毛高泰为20,000元。
金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派驻两名员工贴经伟、郭宝昆到广德公司工作,直至2020年8月,广德公司直接向二人支付工资,工资标准每月8,000元。
2019年,广德公司净利润56,159.8元;2020年,广德公司净利润为-2,430,496.24元。
2021年7月13日,金锁公司给***邮寄了《股权回购通知书》(邮件于次日被签收),通知***、毛高泰及广德公司回购其股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运营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6,803,500元,其中的回购款8,800,000元,计算方式为投资款12,000,000元减已支付的分红款3,200,000元。邮寄过程经河北省保定市直隶公证处公证,金锁公司支付了公证费用730元、邮寄费用21元。广德公司拒绝了金锁公司的回购要求,双方进行了多次交涉,金锁公司派员至四川协商,支付了差旅费5,483元。
2019年11月6日、11月13日、12月31日、12月23日、12月25日,2020年7月1日、12月30日、12月31日、12月31日,2021年9月10日、9月15日、10月26日,广德公司分别向金锁公司转账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3,800,000元,转账凭证汇款用途记载为“平台营运管理费”和“站点服务费”。
金锁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12日会议记录载明:梁文清(金锁公司董事长)、郭亚楠(金锁公司总经理)、毛高泰(广德公司董事长)、王志强(广德公司总经理)、***(广德公司财务总监)对以下内容达成一致:1.2020年结清2019年站点费和主机租赁款;2.广德公司约20000户客户,从2020年1月-12月开始每月付给金锁公司100,000元。因双方客户平台服务内容不同,广德公司客户暂时不转入金锁公司;3.金锁公司积极为客户各项服务增添力量,广德公司最低以每季度400,000元付给金锁公司;4.3-4年内IPO上市。最后补充手写内容:考虑疫情,2-3月两个月不收站点费,2020年站点费减少200,000元整。参会四人均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名。
金锁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31日会议纪要载明:1.2021年6月25日之前,广德公司付金锁公司运营费400,000元;2.2021年7月28日之前,广德公司付金锁公司运营费1,000,000元;3.2021年8月10日之前,广德公司付金锁公司运营费400,000元;4.从7月份开始,广德公司付金锁公司运营费133,300元。梁文清、毛高泰等在该会议纪要上签了名。
本院认为,金锁公司与毛高泰、***、广德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和《股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两份协议中均约定了,在符合一定条件时,金锁公司有权要求对方回购股权或补齐分红款。约定的条件包括金锁公司所注资的广德公司每年的盈利数额,以及给金锁公司的分红款必须达到一定金额,广德公司的客户数量达到一定数额等条件。该约定系毛高泰、***、广德公司为了获取金锁公司的投资,对广德公司处于良性运营并持续盈利进行的许诺,若该许诺不能实现,金锁公司有权要求毛高泰、***补齐每年1,600,000元分红款,或者要求毛高泰、***、广德公司回购其全部或部分股权。2019年,广德公司净利润为56,159.8元,2020年净利润为-2,430,496.24元,上述约定条件成就,金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向***发出了回购通知,金锁公司请求毛高泰、***、广德公司回购其全部股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股东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款的计算方法为:金锁公司投资的股金加年10%的利息,扣除金锁公司已获得的分红款。从该规定看,金锁公司要求毛高泰、***、广德公司回购其股权,需要扣除已分得的分红款,可见,选择补齐分红款,不能排除金锁公司请求毛高泰、***、广德公司回购其股权权利。毛高泰、***、广德公司关于金锁公司选择了补齐分红款,无权再请求回购股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锁公司已分得的分红款的数额,本院认定为3,200,000元。理由是:《增资协议》和《股东协议》均约定了广德公司客户须有一定数量接入金锁公司服务平台,2020年5月12日会议记录记载了因双方客户平台服务内容不同,广德公司客户暂时不转入金锁公司。毛高泰、***、广德公司提交的广德公司与金锁公司转账3,800,000元的银行流水单均备注了转账用途为平台运营管理费和站点费,综合上述证据,金锁公司关于广德公司客户已有部分接入金锁公司服务平台,上述转账中的600,000元实为平台运营管理费的主张可信性大,本院予以采纳。金锁公司认可广德公司转账款中3,200,000元系分红款,系金锁公司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广德公司主张全部转账均为分红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股东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款的计算方法为:投资方投资款本金加按年利率10%(单利)计算的利息(自金锁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增资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扣除投资方持有广德公司股权期间已获得的分红款。自金锁公司支付完毕投资款的2019年2月27日至***收到《股权回购通知书》后的120日(即2021年11月12日)期间作为第一个计息期间,2021年11月13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作为第二个计息期间。第一个计息期间共计2年8个月16天,毛高泰、***、广德公司应支付金锁公司的股权回购款的利息为12,000,000元×(10%×2+10%÷12×8+10%÷360×16)=3,253,333元。毛高泰、***、广德公司应支付金锁公司的股权回购款为12,000,000元本金+3,253,333元利息-已收分红款3,200,000元=12,053,333元。《股东协议》约定,若广德公司和/或***、毛高泰收到《股权回购通知书》后的120日内未付清全部价款,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而未付价款的0.05%计征罚息。***在收到《股权回购通知书》后120日内未付清全部价款,符合该计征罚息的条件,所以第二个计息期间,***、毛高泰、广德公司除应以全部投资款12,000,000元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还应以应付未付价款12,053,333元按照日利率0.05%计算罚息。
关于运营管理费,2020年5月12日会议记录载明的“广德公司约20000户客户,从2020年1月-12月开始每月付给金锁公司100,000元。因双方客户平台服务内容不同,广德公司客户暂时不转入金锁公司”,在广德公司客户转入金锁公司服务平台的数量不影响广德公司支付的平台管理费数额,该约定显失公平,本院不予认定。金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广德公司接入其公司服务平台的客户数量,对运营管理费的数额,无计算依据(本院无法认定),金锁公司关于运营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贴经伟和郭宝昆的劳动报酬,虽然二人系金锁公司派驻,但其工作场所在广德公司,工资由广德公司直接支付,其二人的劳动报酬请求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维权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毛高泰、广德公司负担。维权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用及邮寄费用751元、差旅费5,483元和律师费。关于律师费,金锁公司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支付数额,对其主张律师费30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本案情况,金锁公司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系客观的,律师费系合理维权开支,其金额本院酌情认定100,000元。
综上所述,***、毛高泰、广德公司应共同给付金锁公司股权回购款12,053,333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以12,000,0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以12,053,33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金锁公司因主张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计106,234元,由***、毛高泰、广德公司承担;驳回金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毛高泰、四川广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款12,053,333元;
二、***、毛高泰、四川广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罚息(利息以12,000,0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以12,053,33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毛高泰、四川广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合计106,234元;
四、驳回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58元,由***、毛高泰、四川广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4,757元,由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0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毛高泰、四川广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新
审判员 康泽峰
审判员 郭宏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