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国运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国运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赛民初字第03092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国运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范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庞世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国运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国运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向原告购买了两辆重型自卸车,车牌号分别为蒙A54667及蒙A54771。2012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仍欠原告76151元购车款。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761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车辆转让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为原告施工,以及做其他工作,原告将本案的两辆车折抵工程款。该两辆车归被告是事实,没有给原告拖欠的车款是由于与原告有口头约定,等工程结束后,用工程款折抵车款。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两份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蒙A54667及蒙A54771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属于被告所有,挂靠在原告名下;
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购买了蒙A54667及蒙A54771两辆车,仍欠原告购车款76151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双方不是买卖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余款没有付是事实,但是双方有口头约定,在结算完工程后再把余款付清。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希望加州华府二期工程合同、收据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是工程合作关系,原告的两辆车是被告为原告做工程,折抵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希望加州华府二期工程合同,由于没有双方签字盖章,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施工合同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收据没有单位盖章,证明不了任何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两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蒙A54667及蒙A54771,2012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国运机械公司车款76151元。审理中,被告称与原告有口头协议,约定待工程结算完结后再给付车款的事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原告将蒙A54667及蒙A54771两辆重型自卸货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车款。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仍欠原告76151元车辆款,被告应当将拖欠的车款支付给原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国运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购车款761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苑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