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6民终47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号*号楼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3131469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韭园镇。组织机构代码:7551984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扶沟县。
上诉人河南省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2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6)豫1621民初227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56号民事案件中不是案件当事人,该调解书主文也没有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不能说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与该调解书有关。一审裁定认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与该调解书有关是错误的。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5条规定属于使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扶沟法院在执行中提取上诉人50万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辩称,上诉人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56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应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该民事调解书在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仍向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0万元,违反了法律裁定。上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5条的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原审原告**诉绿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和案件执行中,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已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向案外人绿色工程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绿色工程公司应停止向被执行人绿原公司支付。在执行中,扶沟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豫民终5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绿色工程公司的收入,并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绿色工程公司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不足,调解书显失公正,调解书作出时,绿色工程公司处并没有绿原公司的分文款项,绿原公司自认其在绿色工程公司处存有50万元,原审调解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借绿原公司的自认确认绿色工程公司处有绿原公司50万元,其显失公正,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原告绿色工程公司对(2017)豫16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并且原告绿色工程公司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省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所涉及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豫民终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90万元(其中包括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540万元、河南省绿色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的5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执行申请,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5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执行裁定。上诉人本次所提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条件。且上诉人对上述民事调解书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萌
代理审判员 贾 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