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绿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绿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6民终3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31314695P。
法定代表人:宋国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组织机构代码:75519846-5。
法定代表人:席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志强,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扶沟县。
上诉人河南省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席志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河南省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时,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在河南省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处并未有50万元存款。2.实际工程款是30万元,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时误写成40万元。3.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70万元工程款,尚不足上诉人扣除管理费用。4.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周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未送达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后,应查清在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上诉人河南省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应扣除的管理费用,以及其向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支付的80万元款项中包含工程款的数额。综上,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扶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省绿色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