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雅汇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新泰和金基地产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雅汇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裁决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内02执异30号
本院执行包头市新泰和金基地产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雅汇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包头市新泰和金基地产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包头市新泰和金基地产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仲裁裁决过程中存在上述情形,现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内蒙古雅汇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包头市新泰和金基地产有限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20)内02执154号。嗣后,包头市新泰和金基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驳回申请人包头市新泰和金基地产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包仲裁字第95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海峰 审 判 员 隋瑞迪 审 判 员 姚 萍
法官助理 杨 萍 书 记 员 张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