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503民初257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檀江乡曾桥村。 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401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6月21日为被告承建的***大未来城二期项目送砂石。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后拖欠货款不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在查询项目账务后,该笔货款实际为54890元,因该工程是恒大项目,涉及恒大公司的问题,被告公司一直没有收到恒大公司的来款;2、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采购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并未约定,原告从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并且2020年3月20日,原告还没有供货,故其主张的利息不应被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大未来城二期项目运送砂石,原告每次给被告供货时,都向被告出具了《送货单》,且原告及被告经手人都在《送货单》上签字。总计货款64010元,其中2020年3月25日和2020年6月2日的货款为912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没有约定。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23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10元,至今未支付,因而原告诉来本院。 另庭审时,被告对上述64010元货款中的9120元的对应便条货单上的印章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余货款54890元没有异议。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2022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7%;2022年8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6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送货单、制沙碎石数量统计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陆续向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大未来城二期项目运送砂石,原告及被告经手人都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因64010元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支付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向被告催收的证据,故利息即资金占用费可从2023年2月3日即本案立案之日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起算,故原告请求按银行利率从2020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过高,对高出部分,因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4010元及利息即资金占用费324.5元(从2023年2月3日按年利率3.65%暂算至2023年3月23日,此后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蔚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