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邦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503民初118号 原告:湖南邦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湖南邦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良公司)与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派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6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2836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利息,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票补贴款15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7日,原告邦良公司与被告派普公司**XX项目部签订了《外墙漆分包意向协议》,该协议对分包项目和方式、外墙漆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均进行详细约定。经原、被告结算,截至2021年7月10日,原告共完成3#栋、5#栋、7#栋外墙石岩彩漆共计8999.48㎡,外墙真石漆共计50051.66㎡,水管石岩彩漆共计214.5㎡,水管真石漆共计1201.2㎡,外墙涂料共计2988.55㎡,屋面刮白共计192.64㎡,工程款总金额533694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商票),并代原告发放民工工资1200000元,共计已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尚欠工程款2836940元未付。依据协议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商票补贴款15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被告派普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外墙漆分包意向协议》,也未授权***签订该协议,被告从未制作或授权他人制作项目部公章,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结算单无被告工作人员或项目负责人签字,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商票,更谈不上贴现,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商票补贴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项目部(以下简称XX项目部)承建**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开发的**XX首二期土建工程。2020年2月27日,XX项目部(甲方)与原告邦良公司(乙方)签订了《外墙漆分包意向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承包**市XX首二期3#栋、5#栋、7#栋外墙漆工程,范围和材料要求以甲方提供施工图为准,施工进度按甲方要求准时完成;2、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资料、安全文明、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费用;3、外墙漆按86元/㎡结算,结算方式按项目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1)腻子灰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金额的30%;(2)外墙漆完成,支付合同价款金额的45%;(3)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金额的20%;(4)保修期满2个月,全部款项付清;4、付款方式为现金和商票约各占50%(商票按12%补贴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加盖了XX项目部公章,被告派普公司驻**XX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也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工程完成后,2021年7月10日原告与XX项目部对所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中外墙石岩彩漆完成工程量为8999.48㎡,外墙真石漆完成工程量为50051.66㎡,水管石岩彩漆完成工程量为214.5㎡,水管真石漆完成工程量为1201.2㎡,外墙涂料完成工程量为2988.55㎡(43元/㎡),屋面刮白完成工程量为192.64㎡(43元/㎡),工程款总金额5336940元。原告及XX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确认。亿达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及2021年7月9日共转账1334520元给原告,另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200000元,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因而成讼。 另,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XX首二期3#栋、5#栋、7#栋土建工程由被告承建,外墙漆工程属于土建工程的范围,楼房已于2021年6-8月期间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外墙漆分包意向协议》、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告邦良公司与XX项目部签订了《外墙漆分包意向协议》,该协议除加盖项目部公章外,另有被告派驻**XX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签名确认,原告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限,且被告亦认可协议约定的外墙漆项目属于被告承建的土建工程范围,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外墙漆项目并非原告施工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法人单位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的民事活动或职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派普公司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外墙漆分包意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外墙漆工程项目,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原告所承包的外墙漆工程进行验收合格,但工程完成后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未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确认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6-8月期间交付使用,因此双方对竣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可视为原告承包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漆分包意向协议》的约定,在原告将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款项在保修期满2个月全部付清,因此被告最迟应在2021年7月10日将应付工程价款的95%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在自2021年7月11日起在保修期满后2个月全部付清。原、被告双方对保修期限未予明确约定,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据此,原告承包的外墙漆工程尚未过保修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剩余工程价款的5%的支付义务,故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070093元(结算工程总价款5336940元×95%)。经过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已通过发包方亿达公司转账1334520元及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200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工程款2535573元(5070093元-1334520元-1200000元)。原告虽主张收到的1334520元中有34520元是与被告约定的延期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36940元,本院合理部分支持,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工程款剩余5%部分,原告可在保修期满2个月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加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可计算为:自2021年7月1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5355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为标准,算至上述工程款全部偿还之日止。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商票补贴款156000元,主张被告通过亿达公司转账中的1300000元属于商票,应按合同约定的12%补贴给原告156000元(1300000元×12%)。对此本院认为商票指的是商业承兑汇票,商票贴息则是商业承兑换贴现利息的意思。商票是延迟支付资金,没有到期时,付款人也不会支付资金给持票人,而持票人需要提前兑现资金时,就需要做承兑汇票贴现,这时就需要支付一定的利息给银行。而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亿达公司转账的几笔款项均系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并未体现出该款项系何时到账,自然无法核实是否属于延迟支付资金,无法体现出商票的属性。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商票的存在,也就不存在商票补贴款,且在庭中原告确认至2021年7月已实际收取工程款133452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商票补贴款15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邦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55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21年7月1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5355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为标准,算至上述欠付工程款全部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邦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7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48元,由原告湖南邦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8元,由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韬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睿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