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市心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503民初158号 原告:**市心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新邵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心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心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派普公司向原告心诚公司支付工程款4082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4082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2日,原告心诚公司与被告派普公司签订《**恒大未来城首二期扶手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建设工期、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双方权责、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经原、被告最终结算,截至2021年1月10日,原告**心诚公司共完成3#栋靠墙扶手669平方米、4#栋临空扶手1123.92平方米、5#栋靠墙扶手1126.54平方米、7#栋靠墙扶手669.78平方米。其中靠墙扶手共计2465.32平方木,按照84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为207086.88元;临空扶手共计1123.92平方米,按照179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为201181.68元;工程总金额为408269元。原告心诚公司多次催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被告派普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是适格被告,我方从未与原告方签订《**恒大未来城首二期扶手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有授权过他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另外我司从未刻制、也从未授权他人制作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来城项目的印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12日,**市心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来城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市恒大未来城首二期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2、工程内容:3#、4#、5#、7#栋不锈钢楼梯扶手的制作与安装;3、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材料、包检测、包验收、包合格的技术资料、包安全文明施工。二、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304#不锈钢楼梯扶手(靠墙),单价84元/米,暂估数量1750米,合计147000元;304#不锈钢楼梯扶手(临空),单价179元/米,暂估数量900米,合计161100元;共计308100元。1、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费(主材、辅材)、安装费、运费及装卸费、机具费(施工机具、电缆、配电箱等)、资料费及检测费、成品保护费等所有费用;综合单价为包干价格,不因市场因素而调整,施工完成后数量实测实量。乙方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2、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验收报告,在季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无效。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双方在次月10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需双方盖章确认方为有效)。中间结算单仅作为付款参考,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三、付款方式:1、按项目进度节点支付:(1)施工完2栋,支付合同单项造价金额的40%;(2)施工完4栋,支付合同单项造价金额的80%;(3)本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全部款项的95%。剩余款项在竣工验收通过保修期满的1月内付清。乙方完成节点结算,双方签订确认,20天内付清应结工程款,否则造成工程延期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四、质量保修:1、乙方负责保修的范围为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在保修期内维修维护;2、乙方负责保修期限为2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次日起计算。五、特别约定条款:1、本协议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签字盖章后,必须经甲方将合同扫描件由指定邮箱发至对方指定邮箱后方可成立并生效,发出即为送达,否则合同不成立也不生效。乙方与任何个人签订的一切文件,均系乙方与其个人的经济行为,与甲方无关,甲方不予认可,由当事方承担一切民事及其他法律责任。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其签署行为公司均不予认可,均系乙方与当事人个人之间的经济行为,与甲方无关,由当事方承担一切民事及其他法律责任。2、甲方指定邮箱为:X;合同向对方邮箱为:X。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落款甲方一栏加盖有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来城项目部印章。工程完成后,202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驻**恒大未来城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等人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中3号栋靠墙扶手工程量为669米,4号栋临空扶手工程量为1123.92米,5号栋靠墙扶手工程量为1126.54米,7号栋靠墙扶手工程量为669.78米,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08269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扶手栏杆项目专业分包结算单》、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与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来城项目部签订的《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其签署行为公司均不予认可,”因此不难得出,原告在与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来城项目部签订上述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来城项目部无权代表派普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原告就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在被告派普公司承包的**恒大未来城施工项目地点进行了制作与安装,且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派普公司驻**恒大未来城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等人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加之被告派普公司作为**恒大未来城的总承包施工方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并非原告所制作安装施工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可视为被告派普公司对原告与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来城项目部签订的《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追认,因此,原告与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来城项目部签订的《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对原告与被告派普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后,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原告所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合格,但工程完成后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未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对竣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可视为原告承揽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将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款项在保修期满1个月内全部付清,而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因此被告最迟应在2021年1月10日后将应付工程价款的95%支付给原告,剩余5%款项在保修期(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届满1个月即2023年2月10日后原告即可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408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支付利息,但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均未予以约定,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期分步计算:1、参照双方结算时即2020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的标准计算,以应付款项总额的95%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算至2023年2月10日止,逾期利息可计算为:30705元(408269元×95%×3.8%×2年零1个月);2、自2023年2月11日起,以应付款项总额408269元为基数,以2023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标准,逾期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705元(利息已计算至2023年2月10日;自2023年2月11日起,以4082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心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82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705元(利息已计算至2023年2月10日;自2023年2月11日起,以4082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心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熠 杨 书 记 员 ***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