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503民初544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来城项目部。 负责人:***。 被告:**市鑫中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来城项目部、**市鑫中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派普公司)以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归**市鑫中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鑫中联劳务公司)承担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派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来城项目部(以下称派普公司**项目部)、被告**鑫中联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派普公司、派普公司**项目部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71084元;2、判令被告河南派普公司、派普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92855元(以50710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自2021年1月16日至2022年7月16日止的利息,顺延照计);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派普公司、派普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意向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市恒大未来城首二期3#、4#、5#和***工程施工所需要人工、施工设备、周转材料、措施性材料等工作,劳务费用按建筑面积420元/㎡结算;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总工程款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一年后15日内支付。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按协议约定已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1月15日,被告河南派普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劳务合同建筑面积计算单》,对账确认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应支付工程款共计30248488元,已付工程款25177404元,尚欠工程款5071084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派普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派普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意向协议》,其不是案涉协议的相对方,故不属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案涉《劳务分包意向协议》的签订方系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而被告河南派普公司从未委托他人或自行刻制过该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是虚假的,被告河南派普公司对加盖派普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该份案涉协议的民事责任不予认可;2、被告河南派普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已分包给被告**鑫中联劳务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同金额标的为4400万元,因被告河南派普公司已向**鑫中联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多万元,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之说。再者,原告作为**鑫中联劳务公司下设的施工班组,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被告派普公司主张权利;3、被告河南派普公司通过其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班组支付工资的行为是基于建筑行业中对农民工工资保护的特殊要求,即由承包方代付农民工工资,因此,被告河南派普公司只是代被告**鑫中联劳务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河南派普公司与被告**鑫中联劳务公司之间的该民事行为与原告无合同关联性关系,请求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派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被告**鑫中联劳务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任何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期间,被告河南派普公司承建**市恒大未来城建设项目。2018年12月7日,被告派普公司**(首二期)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意向协议》,该合同约定:1、项目分包范围及方式―**市恒大未未城首二期3#、4#、5#栋住宅楼、***,面积约7800㎡;甲方供应直接用于工程结构中的材料如钢材、水泥、砼、砌块、砂、石等。乙方负责工程施工所需的人工、各种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模板、方木、钢管扣件、提升架等)、措施性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网、密目网竹笆、挑脚手架工字钢、篱笆、周转用对拉螺栓、螺帽等)、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防尘治理等相关工作内容(包括现场配电箱防护及标语标牌);包含甲方施工的水电安装、保温涂料施工、外墙体石材干挂和门窗安装的机械配合;2、结算价格和付款方式:①按建筑面积420元/㎡结算;②按**工程及地下车库施工进度结算付款:(1)主体结构:按建筑面积240元/㎡计算付款。**工程乙方施工至主体结构10、20、33层结顶且经发包方验收合格,甲方付乙方240元/㎡(具体付款时问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付款节点时间为准);(2)砌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按建筑面积55元/㎡计算付款。**工程砌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全部完成经发包方验收合格,甲方付乙方55元/㎡(具体付款时间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付款节点时间为准);(3)屋面及装饰工程:按建筑面积85元/㎡计算付款。**工程屋面及装饰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发包方验收合格,甲方付乙方85元/㎡(具体付款时间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付款节点时间为准)(4)工程竣工且经发包方等五大责任主体验收,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下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满1年后15日内付工程保修金的100%;(5)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年利率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再次派员进驻场地施工。2021年1月15日、18日,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先后对原告***班组已实施的劳务建筑面积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总劳务工资为30248488元的《劳务合同建筑面积计算单》(共6页),在该计算单中有被告河南派普公司派驻**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柏x善的确认签名、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及现场实际负责人薛X忠的确认签名,还有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加盖的公章。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被告河南派普公司从其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先后19次向原告***班组支付工资23177404元(包含2020年12月19日以恒大誉府一套住房抵扣的劳务费1424897元),另有被告**鑫中联劳务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的劳务费2000000元,以上共计25177404元,现原告***尚有劳务费工资5071084元未收到。 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被告河南派普公司就案涉**市恒大未来城建设项目与被告**鑫中联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劳务作业分包面积为113194.61㎡,签约暂定合同价4400万元。后被告河南派普公司凭被告**鑫中联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代发工资委托书》通过被告河南派普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班组支付工资,被告河南派普公司派驻**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柏x善也在每份《委托代发工资委托书》上签名“同意支付”。被告河南派普公司据此提出原告***班组案涉的劳务作业总面积应包含在此份合同之内,原告***班组已收到的劳务费工资实为被告**鑫中联劳务公司支付,被告河南派普公司仅为代付行为,由此,原告***对尚未收取的劳务费工资应向被告**鑫中联劳务公司主张。原告***则提出其仅与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意向协议》,并未与被告**鑫中联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且其收到的劳务费工资基本上均来源于被告河南派普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同时,工程劳务作业面积对账结算的相对方也系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而非被告**鑫中联劳务公司。就本案的劳务承包行为,其与被告**鑫中联劳务公司无关联性,由此,被告河南派普公司应对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欠付的案涉劳务费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另,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在法院的多起民事纠纷诉讼中,有多份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由被告河南派普公司对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劳务分包意向协议》、《劳务合同建筑面积计算单》、付款明细单、《建筑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河南派普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案涉《劳务分包意向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及被告河南派普公司、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3、本案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被告河南派普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意向协议》,现被告河南派普公司对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的成立及项目部的印章予以否认,由此认为该项目部无权代表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经查,原告***就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发生在被告河南派普公司承包的**恒大未来城施工项目地点,且劳务作业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河南派普公司派驻该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柏x善及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及等人对原告所完成的劳务量进行了对账结算,再者,被告河南派普公司作为**恒大未来城的总承包施工方未举证证明案涉劳务作业并非原告所完成,同时,被告河南派普公司还在原告***进行劳务作业过程中通过其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班组支付大部分劳务工资,并因资金不足还于2020年期间以恒大誉府的一套住房抵冲原告***劳务费。上述事实说明被告河南派普公司接受了原告***的劳务作业,因此,即便被告河南派普公司对**项目部的成立及公章予以否认,但原告***、被告河南派普公司及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之间的民事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由此,可视为被告河南派普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意向协议》的追认,故原告***与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意向协议》对被告河南派普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河南派普公司系该协议履行的相对方,被告河南派普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身份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河南派普公司辩驳其公司不属该协议相对方、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劳务分包意向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及被告河南派普公司、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及被告**鑫中联劳务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 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专业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同时《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也规定了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本案中,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通过签订《劳务分包意向协议》将案涉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的该行为系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案涉《劳务分包意向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被告河南派普公司的该辩驳观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分析,案涉《劳务分包意向协议》虽系无效合同,基于原告***对已实施的劳务作业全部完成,且有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的验收对账计量单,因被告河南派普公司、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至今尚欠原告***案涉劳务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及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故被告河南派普公司、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对尚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工资5071084元应承担给付义务;又因该协议的约定中还有“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年利率支付乙方作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河南派普公司、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对欠付原告***劳务费工资也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还因案涉《劳务分包意向协议》系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签订,由于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在本案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派普公司承担。被告河南派普公司抗辩提出其并未设立派普公司**项目部,因被告河南派普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河南派普公司的该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鑫中联劳务公司之间并无合同约定,双方之间也未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与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意向协议》的时间先于被告河南派普公司与被告**鑫中联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结合上述分析的被告河南派普公司对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该民事行为视为追认的认定,故可推定原告***所主张案涉劳务工资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及被告河南派普公司之间,由此,被告**鑫中联劳务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派普公司提出应由被告**鑫中联劳务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驳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河南派普公司与**鑫中联劳务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事实,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双方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三、本案的处理意见。 根据上述(一)、(二)的分析,被告河南派普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工资5071084元的事实成立,后经原告***催收无果,系被告河南派普公司违约,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河南派普公司支付劳务费工资5071084元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河南派普公司还应对欠付的该劳务费工资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41709.24元(此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1年1月18日起已算至2023年5月17日止,顺延照计),原告的该主张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派普公司**项目部及被告**鑫中联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工资50710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41709.24元(此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16年1月18日起已算至2023年5月17日止,顺延照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计27674元,由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