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25民初5489号
原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39374元及利息5733.88元(以本金1393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10月13日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利息暂计为5733.88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因派普公司与**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曾于2022年10月25日在襄城县××外调解,约定:**自愿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派普公司30000(叁万元整),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肆万元整),于2023年12月30日支付剩余全部借款69374元(陆万玖千叁佰柒拾肆元整)。如**有任意一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的,派普公司有权随时对所欠借款进行主张。截止目前,派普公司尚未收到**的任何还款。现派普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系派普公司员工,因自用需要,**向派普公司借款,并于2019年9月2日向派普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用途说明自用借款人签章**。同日,派普公司向**转账200000元。借款后,自2020年6月开始,派普公司将**每月应发工资扣划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共计偿还派普公司60626元,**139374元未偿还。2022年9月5日,派普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偿还上述未还款项,经调解,双方于2022年10月25日达成如下协议:1.**自愿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派普公司30000(叁万元整),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肆万元整),于2023年12月30日支付剩余全部借款69374元(陆万玖千叁佰柒拾肆元整);2.如**未按照上述时间还款的,需要承担未还款部分自2022年10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付利息;3.本协议签订后派普公司撤回对**的诉讼;4.如**有任意一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的,派普公司有权随时对所欠借款进行主张。该协议签订后,派普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裁定准许派普公司撤诉。派普公司撤诉后,**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尚欠派普公司借款139374元。派普公司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派普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与派普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确认2022年10月25日**尚欠派普公司借款139374元,该调解协议达成后,**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偿还借款,至今仍欠派普公司借款139374元。故派普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要求**支付尚欠借款139374元及自2022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3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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