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502民初6146号 原告:张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蒙古低碳经济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某,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陈某、于某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款3083350.00元;2.判令被告1以308335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2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系通辽市某广场A、B座实际施工人,2014年5月18日原告张某挂靠通辽市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被告1签订了由被告2开发建设的通辽市某广场A、B座《土建工程清包合同》。合同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地上主体部分255元/㎡,地下部分330元/㎡。付款方式:垫至五层付75%,剩余25%工程款以房抵顶,房屋由原告自选,单价为5000元/㎡。施工项目:基础和主体工程的支模拆模,钢筋焊接、制作、绑扎,砼浇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切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该工程。2021年5月15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荣升广场A、B座施工人工费清单》,证明被告1尚欠原告张某工程款合计3083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陈某、于某个人,与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对于陈某、于某个人违规借用某公司资质的行为与某公司无关,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既不是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也不是责任承担方。首先某公司即便因为陈某、于某个人违规借用某公司资质成为被挂靠单位,但是某公司均不是施工合同及转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依据相关规定及司法观点,被挂靠单位在截留挂靠人工程款的前提下承担向挂靠人返还的义务,除此之外被挂靠单位不享有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及向挂靠人收取管靠费的权利,也不承担向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没有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次陈某、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张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构成对某公司的表见代理,在其构成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诉讼地位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本案当事人”明确为“本案第三人”,以及增加第二十五条代位权诉讼的规定,表明了最高法院坚持合同相对性,倡导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诉讼的态度。不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随意扩大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规定其可以向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是非法承包人,对于施工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不仅对发包人还对所有转(分)包人都可以主张权利,则是对非法承包人的过度保护,使其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非法利益,不利于遏制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等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故某公司不是本案责任承担方。最后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的前提下,陈某、于某与某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一包合同)关系,陈某、于某享有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同时应当承担相应义务,如果仅仅因为陈某、于某违规借用某公司资质就认定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二、原告自认其挂靠案外人通辽市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更无权要求不是合同实际相对方的某公司承担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在原告诉状中自认其属于挂靠案外运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其与陈某、于某冒用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本身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陈某、于某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陈某、于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案涉项目所有工程款项的支付均支付到了陈某、于某个人名下,某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故原告只能向陈某、于某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某公司既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也不是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受益方,更不是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实际合同相对方。故某公司不应当作为案涉项目的责任承担主体。我们认为即便针对案件项目不应当有原告主张权利,应由挂靠的通辽市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升公司)辩称,被告某升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我方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错误,原因有以下几点:1.原告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是错误的;2.整个项目作为开发的发包人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只有第一被告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我方与河南某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未最终结算,所以也不存在到期债权问题,因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陈某述称:1.根据庭前第三人审阅原告出示的证据看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是由合同的相对方运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以及劳务公司是为了规避法定的税务发票以个人名义起诉的,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案涉的工程A、B座是由于某借用第一被告资质承建施工的,陈某施工的是C、D座,二人之间属于分别用第一被告资质,但是又不存在合伙及利益的交叉,因此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也应由于某来承担责任,与陈某无关;3.案涉工程A、B、C、D座发包方某升房地产明知相应项目是由陈某和于某二人承建的,此事实在于某涉嫌拒执罪一案中在相应侦查笔录中能予以证实,并且案涉工程截止目前为止,发包方仍尚欠大量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据陈某陈述关于于某部分大概还有二千多万元,因此我方认为第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给付责任。 第三人于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某升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荣升广场,地点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路以东、市残联以南、市检察院以北。工程采取总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为,承包人负责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为设计图纸中所含全部工程。被告某公司委托第三人陈某代表公司承接的各项工程,签订合同,组织施工,财务结算等一切相关业务,并任命陈某为通辽分公司经理(负责人)。第三人陈某为荣升广场C#,D#楼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于某为荣升广场A#,B#楼实际施工人。 2014年3月20日,原告挂靠通辽市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土建工程清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价格:A#,B#楼建筑面积共计按实际平米,地下部分330元/㎡,地上主体部分255元/㎡,垫至五层,付款按75%付现金,剩余25%工程款给房子255元/㎡,(注:房子由乙方自选),以后至十二层付款一次,封顶付款一次。包工不包料。甲方处盖有“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有于某签字,乙方处盖有“通辽市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有张某签字。在施工过程中,某公司合作人何某、某公司建筑师王某参与工程项目经营及施工管理。该工程于2021年竣工交付。 2021年5月15日,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升广场项目部、于某向原告出具荣升广场A、B座施工人工费清单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3月10日尚欠通辽市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班组人工费合计3083350.00元。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升广场项目部、于某与原告签订结算单一份,经结算欠张某施工队人民币5083350.00元,注:2020年抵顶荣升写字楼400㎡,按5000元/㎡计算,合计2000000.00元。清单及结算单上均有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升广场项目部公章及于某的签字。 另查明,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变更登记为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围绕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出示:证据1.土建工程清包合同一份、通辽市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挂靠通辽市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于2014年5月18日与被告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清包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荣升广场A、B座施工人工费清单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一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21男3月10日尚欠工程款3083350.00元;证据3.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一份,证明案涉建设方是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总承包方式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4.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变更为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中签字的于某并不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的相对方为通辽市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原告个人,对于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同时也没有相应授权委托书及公司其他加盖公章的文件予以印证;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加盖的公章并不是我方公章,为于某私刻的荣升广场项目部章,不能代表某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均是于某个人支付,与我方无关,关于结算单中是于某个人与原告个人结算,加盖的荣升广场项目部章与我公司无关,应由于某个人负责结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意向书中某公司的代理人为陈某,故即便能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为陈某,恰恰能够证明于某对原告承担责任;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某升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陈某并不是于某,所以于某无权代表河南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如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恰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该份合同上加盖的施工队的公章是通辽市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如主张权利应由通辽市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出具证据的负责人签字并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仅仅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对其内容真实性予以说明;证据2恰能说明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公章并不是某公司所认可的项目部公章,公章属于虚假章,结算单时间是2022年2月双方进行结算的,人工费时间是2021年5月15日,按照常理应先结算后确认也就是说结算时间应在确认时间前而不是之后,这个时间证明结算单不真实;恰能证明该项目发包方是第二被告,总承包方是第一被告,也证明原告并不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与案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三人陈某质证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充分说明合同相对方是劳务公司而不是原告,如原告诉状陈述的是客观事实,那么该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原告和于某二人均是个人而不是有资质的建筑或劳务公司,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劳务公司向某公司交付工程款发票,但根据原告的诉请是为了规避该发票的给付责任,因此第三人陈某不认可;对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案涉工程是否为原告实际施工,应结合其对人工的雇佣情况来综合认定,而不是仅靠一张说明来予以确认,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我方认为主体仍为劳务公司;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陈某是某公司授权的项目工程人员,但是陈某在施工期间并没有刻制带有“荣升广场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因此该证据上的印章是不真实的,该证据仅能是于某个人对张某班组人工费的确认,关于结算单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未参与A、B座项目的施工建设,也未参与利润分配,与于某是分开管理的,因此对结算单确认的金额与我方无关,该结算单仅是于某个人对款项的确认;对证据3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是第三人陈某签订的,实际上陈某仅是施工C、D座,A、B座是于某以某公司名义施工的。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出示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对刑事侦查大队对案外人何某、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3)内0502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于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案涉项目与某公司无关,于某作为案涉项目A、B座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结合贵院针对案涉项目涉及某公司及于某的判例,于某个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案涉项目合同只有按照某公司程序申请用印并经陈某签字才能对外生效,案涉项目欠付的人工费及工程款均有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与某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对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对刑事侦查大队对案外人何某、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均有异议,被告一没有说明证据的来源,对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3)内0502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案涉工程被告一与于某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原告并不知情。 被告某升公司质证对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对刑事侦查大队对案外人何某、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3)内0502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于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同时根据被告一向法庭出示的(2023)内0502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本案适格被告应是于某而不是其他人。 第三人陈某质证对被告某公司出示的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对刑事侦查大队对案外人何某、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能证明陈某与于某不存在项目及利益的交叉,陈某建筑的是C、D座,于某承建的是A、B座,对(2023)内0502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书三性均无异议,本案有雷同性,应由于某承担责任,对承诺书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陈某有该承诺书原件,该承诺书进一步证实原告出示的证据2、3中的项目部章是虚假的,公司仅有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其于某本人承诺对外签订的材料除了印章还需要陈某签字才能生效,进一步证明原告出示的证据2、3不具有对外效力性,并且于某在承诺书中承诺拖欠的工程款及人工费由其本人承担。 被告某升公司出示证据(1)某公司授权资质及建筑公司企业备案表,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具备施工资质且在通辽市××房××乡建设部门依法备案的施工企业,陈某为某公司授权代表负责合同签订、施工组织及财务结算等,某升公司同某公司依法签订并履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4月17日荣升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签订合同价款为73296704.00元,同时约定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后某升公司以所建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具体支付条件为主体工程封顶前按实际已完成工作量的50%办理房屋销售及工程款支付手续,主体工程封顶后工程在装修阶段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办理房屋销售及工程款支付手续,工程竣工结算后抵顶房屋的结算手续可办到实际已完工作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结清维修款后结转,合同及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证据(3)协议书,证明2014年工程施工基本正常,2015年复工后承包人因资金短缺问题案涉工程未能正常施工,但某升公司一直依约超额办理抵付工程款房屋转结手续后直至2021年年底才通过消防验收,后因疫情延误双方未完成结算,因此工程总价至今未确定,而且实际施工过程中某公司逾期交工严重违约,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拒不履行竣工义务,拒不提供发票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合同相对方所涉工程造价尚未确认,而且存在多项合同义务需要承担,因此案涉工程某升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任何人不享有到期债权;证据(4)派普房屋开出明细表及开具部分手续(收据、通知书、售房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某升公司交付抵顶工程款房屋价值共计82720792.00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双方还在审计核对中尚未确定,因此不存在欠任何人到期债权,某升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某升公司同某公司依约结算向某公司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无权代位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某升公司主张工程款;证据(5)刑事案件询问笔录,证明某公司通过招投标同某升公司依法签订承包合同,为案涉项目合法承包人,某公司委派项目经理王某、项目负责人陈某履行合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印章为某公司内蒙地区负责人何某在征得法人同意情况下交给陈某,该印章合法有效,所涉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21年年底完工,但未竣工验收,未依约进行第三方审计结算;证据(6)裁判文书8页,证明自2016年起某公司在贵院案涉项目应诉,某公司为合法承包人且对外购置材料、租赁机械设备依法分包,原告同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即使合法有效,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代位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一系本案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对证据(2)(3)(4)(5)(6)均有异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被告某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恰恰能证明案涉项目某公司对外代理人为陈某,不是与原告挂靠公司签订合同的于某,于某属于无权代理,对外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证据(2)(3)(4)(5)证明案涉项目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陈某,其主要负责对外的结算,于某涉及的项目,由其与陈某协商确定,与某公司无关;对证据(6)涉及的裁判文书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因其不涉及于某承包的项目。 第三人陈某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进一步说明原告证据(2)(3)中的印章,陈某没有刻过,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授权代表是陈某签字说明第二被告是知道借用资质的事实;对证据(4)因为没有两个第三人签字,是否完全真实及是否交付代理人尚无法确定,同时该份的房屋明细中涉及A、B座工程款抵顶房屋是被告二直接交付给了于某个人,没有交付给陈某及某公司;对证据(5)与被告一所出示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陈某出示于某签字的承诺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该承诺书进一步证实原告出示的证据2、3中的项目部章是虚假的,公司仅有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其于某本人承诺对外签订的材料除了印章还需要陈某签字才能生效,进一步证明原告出示的证据2、3不具有对外效力性,并且于某在承诺书中承诺拖欠的工程款及人工费由其本人承担。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于某与被告一具体关系并不知情,故于某所做的承诺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某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某升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持异议,进一步证明原告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2、3虚假性。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出示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对刑事侦查大队对案外人何某、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3)内0502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第三人于某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证明被告某公司待证问题,不予确认。被告某升公司出示的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4)系其自行制作,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第三人陈某出示于某签字的承诺书不能证明第三人待证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原告借用通辽市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清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借用通辽市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清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且原告与第三人于某进行了结算,第三人于某为荣升广场A#,B#楼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一方当事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原告借用通辽市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总承包方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清包合同》中,某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有实际施工人于某签字,合同相对方应该是被告某公司和第三人于某,且在施工过程中,某公司建筑师王某参与工程项目经营及施工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某公司和第三人于某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张某是以包工不包料清包的形式承揽的工程。因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陈某为荣升广场C#,D#楼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清包合同》均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以前,但工程竣工及结算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形,故应适用民法典。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后经本院询问张某,张某自己表示要求第三人也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与原告有关联的第三人是于某,故第三人于某应与被告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第三人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款3083350.00元,并自2024年7月1日起以未给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8.00元,减半收取15734.00元,由被告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