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281民初106号
原告:张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12811974********,住河南省义马市泰山路北岭村西街23号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珠江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81005832201K。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12811969********,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1265220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义马住建局)、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7日,202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马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派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5160.57元及违约金(以300223.4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04937.15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中标嵩山路道路施工工程,2008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道路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负责义马市嵩山路道路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9月4日该工程经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2104937.15元。第三人中标天山路施工工程,2011年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28日签订《道路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义马市天山路道路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2015年8月1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3月15日,该工程经竣工结算审定工程款为5908805.56元。第三人中标后,将两项工程全部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垫付了材料款、人工费、机械等费用,故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讨要,仅收回部分工程款,剩余905160.57元工程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根据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行为违约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讨要无果情况下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派普公司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派普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05160.57元及违约金(以300223.4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04937.15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义马住建局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义马住建局辩称,义马住建局与签订合同的单位是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这个要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因为在此之前我们并不清楚。
被告派普公司辩称,派普公司的***来负责这个工程。至于***又安排其他谁来负责这个项目,公司不清楚这个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嵩山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道路工程补充协议;3、竣工验收证书。第二组证据:1、天山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道路工程补充协议;3、竣工验收证明;4、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第三组证据:1、银行交易的明细表;2、48张支付凭证。被告义马住建局提交的义文(2010)7号文件,义编(2019)1号文件,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依职权对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6日,发包方义马市建设局与承包方派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义马市嵩山路道路工程,基层为16cm厚8%灰土16cm厚二灰土,18cm厚二灰碎石,面层为4cm厚中粒式沥青3cm厚细粒或沥青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工程价款为贰佰陆拾贰万捌仟陆佰元,合同价款调整,协商如下,合同内工程,按中标单价执行,最终以实结算,合同外工程,以现行同期相应定额以实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方法和时间:二灰土施工完毕后,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二灰碎石施工完工后,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沥青混凝土铺完工及附属工程全部完工后,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剩余款审计决算后一年内付清。2013年8月16日,发包方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承包方派普公司签订道路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工程价款按发包方委托的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做的招标控制价为基准,并按此价做为合同价款的依据。2、工程量以施工当中实际发生工程量以实结算。3、工期安排,2013年8月18日-2013年10月28日,工期70天。4、原合同约定的合同价让利部分不再让利,作为二次大型设备进场费。5、本协议作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修改条款外,其它仍按原合同执行。上述工程签订后,被告派普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1日竣工,10月9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9年9月4日,工程经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2104937.15元。
2011年,发包方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承包方派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义马市天山路道路工程,工程内容为义马市天山路道路土方、基层和面层及人行道铺设等群体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规定范围以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120天,工程价款为4886899.12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法和时间:工程按进度付款,工程全部完工,付到总工程款的85%,待审计部门审计结束,按国家规定扣除5%质保金,两年内付清。2014年6月28日,发包方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承包方派普公司签订道路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有关单位对天山路北段(千秋路-运河路)按现行材料、人工、机械费市场定额作招标控制价,经财政审定控制价为5273820.41元,按此价派普公司让利3%作为最终合同价,即合同价款为伍佰壹拾壹万伍仟陆佰零伍元柒角玖分(5115605.79元)。工程变更按现行定额依实结算。2、工期2014年7月1日-2014年11月1日,工期120天。3、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完工付到合同款价款的85%,工程验收审计决算后,扣除5%质保金,余款壹年内付清。上述工程签订后,被告派普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28日竣工,8月14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21年3月15日,工程经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5908805.56元。
经查,义马市嵩山路工程,被告义马住建局已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剩余604937.15元未付。义马市天山路工程,被告义马住建局已支付工程款5608582.14元,剩余300223.42元未付。
再查,***为派普公司职工,其代表派普公司与义马住建局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派普公司在庭审中对***的职务行为予以认可。
另查明,义马市建设局2010年2月3日更名为义马市城乡建设规划局,2019年1月25日更名为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派普公司与发包人义马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派普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故被告派普公司与***之间的转包行为属无效合同。此后***对案涉合同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被告派普公司作为工程转包方,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发包人义马住建局已经向转包人派普公司支付了7108582.14元的工程款,尚余工程款905160.57元未支付,故被告派普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905160.57元的责任,义马住建局在上述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嵩山路工程于2019年9月4日进行了竣工结算,案涉天山路工程2021年3月15日进行了竣工结算,故原告主张的欠付嵩山路工程款604937.15元应自2019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欠付天山路工程款300223.42元应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5160.5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60493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300223.4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6元,由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义马市人民法院自动履行
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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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信用惩戒:失信被执行人会被限制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信用卡。
5.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也就意味着一旦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还会影响自己的职业生涯。
6.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之后,存款、收入、股票、应收账款、房产、债务利息等都可能会被强制执行。
7.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8.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9.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10.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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